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楊晉華
一、案例檢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S公司(甲方)與F(乙方)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第一條“協議簽訂的前置條件”第6項約定:甲方融資后,該項目總體投資額1億元。項目投資和建設期間的經營費用超過1億元時,追加部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追加投資。第二條“乙方投資及收益計算”第1項約定:乙方投資1300萬元,按照甲乙雙方約定的時間(合同簽訂后3日內匯款300萬元,2015年4月22日前余款全部到位)匯入甲方指定的賬戶,甲方為乙方開具收據;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后,建設期間內(1年)按實際收益的15%計算分紅;建設期滿后,年凈收益不足3000萬元時,按3000萬元計算分紅,超過3000萬元時,按實際凈收益計算分紅,甲方承諾四年內支付給乙方的收益達到乙方投資額度,實際收益未達到的,用甲方收益彌補并支付給乙方;第5項約定:分紅每年一次,12月30日結賬,次年1月15日前分紅。第四條“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因甲方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乙方不承擔經濟損失,并按約定標準計算投資收益。
協議簽訂后,F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筆向S公司轉款1300萬元。協議履行過程中,F多次向S公司監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S公司均未履行。雙方發生糾紛,多次協商未果。
F向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投資合作協議》;2.S公司向F償還1300萬元借款,支付付某624萬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支付F律師代理費19萬元。
(二)裁判要旨
1. 一審法院認為
從《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看,F的收益是采用固定回報的方式,并且有保底條款,明確了案涉1300萬元的性質是借款,而非投資;S公司經營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F不承擔損失,但無論盈虧都要按照約定標準計算收益,由上述約定可知,F不參與S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的收益,所以不難看出S公司的真實意思是借款;協議的目的是以投資為名,通過股權的份額作為擔保,向F借款。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是民間借貸,而非投資。
現按照雙方協議約定,S公司一直遲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債務,F多次催要,并給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內,S公司仍然沒有履行,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F依此主張依法解除雙方簽訂協議的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
關于案涉款項及利息給付的問題。s公司收到F支付的1300萬元后,沒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按期給付利息,致使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法履行,應依法解除,S公司應當將案涉借款償還給付某,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因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合作協議》中對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的承擔做了明確約定,按照約定應由敗訴方事益公司承擔。
2.二審法院認為
從《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而是約定F出資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該投資合作協議更具有借款特征。S公司工商登記雖變更F為公司股東,但F主張該行為系為了對其借款債權提供擔保。S公司主張是股權轉讓,但案涉協議系F與S公司簽訂,款項亦支付S公司,S公司未能舉證證明F與S公司原股東簽訂過股權轉讓協議,故不具有規范的股權轉讓特征。S公司主張系公司增資擴股,但F向S公司支付款項為1300萬元,公司增資金額與付某付款金額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權數額、出資額等均不對應,而且,S公司發生增資減資變動,F的股權比例亦始終不變,故不具有規范的公司增資擴股特征。F否認其參與S公司經營,S公司未能舉證證明F參與S公司實質性經營活動。因此,F抗辯其成為S公司股東并持有事益公司股權,系股權讓與擔保行為,理由成立。S公司股權辦理至F名下,系作為F債權的擔保,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至于S公司主張雙方協議中未約定本金償還期限故不屬于借款的理由,因合同法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均有相關規定,故并不能以此否定雙方存在借款關系。因此,一審判決認定F與S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性質,并無不當。
3.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S公司與F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內容表明,F所獲收益是以固定回報方式計算,且約定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F均按標準獲得投資收益。因此,《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S公司工商登記雖變更F為公司股東,但S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F參與了公司的實質性經營活動。F不參與事益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的收益,該1300萬元名為投資,實為借款。僅就S公司與F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原審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并無不當。S公司收到F支付的1300萬元后,沒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按期給付利息,S公司應當將借款償還給付某,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合同的內容及履行情況,并根據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S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標準,亦無不當。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F與S公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二、S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F本金1300萬元;三、S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F 624萬元利息(以13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四、F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F律師代理費19萬元。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S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律師說法
借款和投資款雖然都是民事行為,但二者在性質、運用等方面具有本質區別,發生糾紛后適用的解決規則亦不相同。具體表現在:第一,借款屬于債權;投資法律關系雖然也是協議行為,但因其而產生的投資行為在本質上屬于投資者對自己所有款項的一種處分行為,故投資本身并不直接產生債權。第二,民間借貸可能約定利息,也可能沒有約定利息;而投資的目的則是獲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第三,借款如果是有償的,對收益的約定不能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但投資款可能獲取的收益則是不確定的。第四,從法律上來講,借貸系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出借方在借款到期后有權收回本金及約定的利息,即“固定回報、不擔風險”;但投資關系中,投資方無權隨意要求撤回投資且要承擔投資風險,即投資不存在固定回報,而是“風險與收益共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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