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對明顯不符合行政復議范圍的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可以在口頭釋明后作存檔處理,也可以書面告知復議申請人其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當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可逕行裁定不予立案。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2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韓方舟等10人。
訴訟代表人:韓方舟,男,漢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
訴訟代表人:張勤,男,滿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
訴訟代表人:王蘇建,女,漢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
訴訟代表人:叢誠毅,男,漢族,1955年9月5日出生,住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號。
再審申請人韓方舟等10人(以下簡稱韓方舟等)訴被申請人江蘇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蘇省政府)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27號行政判決,駁回韓方舟等的訴訟請求。韓方舟等不服提起上訴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蘇行終34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韓方舟等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白雅麗、汪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關麗華、韓方舟等于2013年11月26日向徐州市信訪局提出信訪事項,徐州市總工會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關于辦理關麗華同志信訪事項處理情況答復意見書》。之后,徐州市東方專修學院(以下簡稱東方專修學院)、徐州市總工會、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州市政府)又分別于2014年8月18日、10月12日、12月26日,依韓方舟等信訪申請、信訪復查和信訪復核要求,作出《關于韓方舟等同志信訪事項處理情況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答復意見書》)、《關于韓方舟信訪事項的復查意見》(以下簡稱《復查意見》)、《關于韓方舟等人信訪事項的復核意見書》(以下簡稱《復核意見書》)。韓方舟等不服,向江蘇省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徐州市政府辦公室徐政辦發〔2004〕92號《徐州市政府辦公室轉發市體改辦、市房管局〈關于徐州市市區住房分配貨幣化實施辦法的補充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004年補充意見》)第二條,立即解決相關住房補貼問題。江蘇省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告知函》,告知韓方舟等反映的問題徐州市政府已經作出信訪復核意見,其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韓方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告知函》,撤銷《2004年補充意見》第二條,由東方專修學院支付拖欠的住房補貼。
另查明:一審原告陳萬新提起本案上訴后死亡,由其妻子王淑蘭申請參加本案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以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為前提。本案韓方舟等就其主張的拖欠住房補貼問題,先后向東方專修學院、徐州市總工會信訪,東方專修學院和徐州市總工會已分別作出答復。韓方舟等不服,向徐州市政府申請復核,徐州市政府已作出《復核意見書》。韓方舟等在信訪終結后,就同一事實和理由以行政復議申請的方式,向江蘇省政府提出投訴請求,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江蘇省政府作出《告知函》不予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韓方舟等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告知函》,撤銷《2004年補充意見》,確認《答復意見書》、《復查意見》、《復核意見書》無效,由東方專修學院限期支付住房補貼。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再審申請人依法應當獲得住房補貼和貨幣補差,《2004年補充意見》規定“暫不采取發放住房補貼的形式”違反上位法,東方專修學院據此拒付住房補貼,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江蘇省政府對再審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行政復議范圍僅限于能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本案再審申請人韓方舟等對多個行為不服,向被申請人江蘇省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其中,東方專修學院、徐州市總工會、徐州市政府等信訪答復、復查和復核意見,均屬于根據《信訪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理,對韓方舟等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據此,對明顯不符合行政復議范圍的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可以在口頭釋明后作存檔處理,也可以書面告知復議申請人其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當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可逕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針對韓方舟等復議申請,江蘇省政府以書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韓方舟等反映的問題相關單位已作出信訪處理,其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韓方舟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后,一、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判決駁回韓方舟等的訴訟請求。雖然江蘇省政府一、二審勝訴,但對本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事項出庭應訴,已讓其支付了額外的訴訟成本,并浪費了全體納稅人的稅賦,且無益于原告的權利保障。因此,對于此類明顯由信訪事項引發、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事項,復議機關不予行政復議,同樣亦不應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鑒于本案原審已經立案并經實體審理后駁回韓方舟等訴訟請求,為避免訴累,本案已無必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后再行裁定駁回起訴。
綜上,韓方舟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韓方舟等10人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白雅麗
審判員 汪 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書記員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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