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1:再審判決維持對被告人定罪及主刑部分,僅撤銷罰金附加刑的,被告人已繳納的罰金是否屬于國家賠償范圍?
答疑意見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列舉了“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和“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兩種侵犯財產權的國家賠償情形,對于再審刑事判決僅撤銷罰金附加刑、未改判無罪的情形并未明確規定。結合立法本意分析,我們認為此種情形應屬于國家賠償范圍。主要考慮是,再審刑事判決撤銷罰金刑后,賠償義務機關執行原生效裁判取得罰金的法律依據已經喪失,繼續占有該罰金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根據,故應將已執行的罰金返還被執行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的規定與國家賠償法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一致。其中的“應當返還”屬于原罰金執行機關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依法賠償”則應理解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給予國家賠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此類刑事賠償案件的法律依據。因此,如果原罰金執行機關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在合理期限內向被執行人返還已經執行的罰金,被執行人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咨詢人: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辦公室 楊毅鵬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高 珂
問題2:被執行人以執行法院查封其不動產后拖延處置為由,申請法院賠償因拖延執行而增加的債務利息,應否賠償?
答疑意見 :錯誤執行賠償主要針對積極作為的錯誤執行行為,對于包括故意拖延執行在內的不作為錯誤執行應當審慎認定,不宜寬泛把握,以實現促進規范執行和保障依法履職之間的平衡。查封不動產長期未處置,如果在此期間該財產處于續封狀態、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已經向執行法院申請處置財產,在沒有正當事由(如執行異議之訴正在審理等)情況下,執行法院故意不予處置的,應當認定屬于故意拖延執行;如果未能及時執行存在正當事由,執行法院并無過錯,則不應認定為故意拖延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錯誤執行行為的存在僅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條件之一,是否予以賠償仍需結合是否存在最終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等其他要件進行判斷。在賠償責任成立后,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各方(在有些情形下,除執行法院外,還可能包括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賠償請求人等)過錯程度、行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區分責任主次,確定錯誤執行法院相應的賠償責任。
咨詢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少年審判庭 黃 丹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梁 清
問題3:執行法院依法受理執行案件后,請求其他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認為協助執行法院的協助行為損害其權益,能否向協助執行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答疑意見: 一般情況下,協助執行法院在執行法院協助通知事項范圍內實施協助執行行為的,即便該協助執行行為錯誤造成損害,也應當由執行法院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協助執行行為與執行法院協助通知事項范圍不符,則應當由協助執行法院針對其超范圍執行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可以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關于“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凍結等事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錯誤執行行為造成損害申請賠償的,委托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依此規定,委托法院可以將某些事項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執行。如果受托法院依照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在委托事項范圍內實施執行行為的,委托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果受托法院的執行行為背離了委托法院的意思表示和委托事項,比如受托法院不作為或者消極執行,或者受托法院在實施過程中存在擴大執行范圍、執行對象錯誤等錯誤執行情形,則應當由受托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需注意的是,該規定針對的是事項委托,而非全案委托。如果是全案委托,案件委托執行后,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銷案處理,此時的賠償義務機關為受托法院。
咨詢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景 象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梁 清
問題4:司法救助實踐中存在偵查、起訴等階段救助不到位的情況,在審判、執行階段,人民法院能否以50%為標準認定“救助不到位”,再次予以救助?
答疑意見 :“對同一案件的同一當事人只進行一次性救助”是“堅持輔助性救助”基本原則項下的具體要求。所謂“輔助”,是相對于“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和“符合條件的特定案件當事人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而言的。也就是說,能通過訴訟得到及時、有效解決的特定案件當事人的急迫困難,非特定案件當事人的急迫困難,以及所有非急迫困難,均不屬于司法救助適用范圍。由此可見,“急迫困難”是司法救助最核心的實體要件。因此,當某特定案件當事人的急迫困難已通過司法救助得以消除或緩解,就不符合再次司法救助條件。
當然,實踐中被救助人面臨的急迫困難往往并不相同,甚至處于不斷變化中,而司法救助所依附的訴訟程序有審判、執行環節和不同審級之分,刑事訴訟程序也是分階段進行。這就很難避免一些特定案件當事人可能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審級中再次面臨急迫困難。同時,從解決急迫困難的資源和渠道來看,我國經濟區域發展不平衡,部分地區尤其是基層財力不足,而且司法救助和社會救助的銜接尚待完善。因此,前一次司法救助未能緩解急迫困難,確需再次給予司法救助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有鑒于此,我們認為,首先,從客觀實際和工作實效來看,應當允許再次救助等特殊措施的存在。其次,所謂“救助不到位”指因前文所述特殊原因,前一次救助未能緩解急迫困難,或者急迫困難情況有所反復等特殊情況。最后,對是否以50%為判斷“救助不到位”的標準,不宜“一刀切”,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衡量確定。
咨詢人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委員會辦公室 古豪莉
答疑專家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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