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劉夢
——以王某訴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為例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張某駕駛貨車與李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死亡時,年齡為69歲)。經交警認定,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李某配偶王某(女,60周歲,因腦梗死、雙側大腦前動脈狹窄、高血壓病2級(極高危)、膽囊結石、肺中葉綜合癥等住院治療,現日常生活需要人照料)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內的各項賠償共計60多萬元。保險公司以“王某具備勞動能力,且死者李某死亡時已69周歲,根據法律規定,60周歲以上者推定為無勞動能力,李某生前已無勞動能力,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來源,因此王某的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承擔”為由,拒絕向王某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爭議焦點聚焦于:被侵權人配偶是否符合被扶養人條件?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被扶養人生活費?
二、律師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亦規定,夫妻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在本案中,李某的妻子王某患有多種疾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于其丈夫李某的照料,因此她符合被扶養人的條件。盡管李某去世時已超過60歲,但我國并未設立農民退休制度,王某提供的證據顯示李某生前耕種責任田并從事其他副業,表明他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和收入來源。因此,王某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索賠是合理的,且不違反法律規定。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這意味著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在索賠過程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和方法是關鍵問題。在計算時,還需考慮被扶養人是否有其他扶養人的情況,賠償義務人僅需賠償受害人依法應負擔的扶養部分。因此,在處理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被扶養人生活費索賠時,應綜合考慮相關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確保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
第十八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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