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敲詐勒索 發回重審 無罪
本案承辦律師:張萬軍教授
一、【案例簡述】
達拉特旗人民檢察院認為:
2018年6月份,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三人以持材料到中央環保督察組等相關部門舉報匯隆煤礦污染問題為由,向準格爾旗※※※煤礦索要100萬元。經※※集團領導因擔心被舉報后影響煤礦生產,經開會協商同意支付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等人100萬元。后※※集團出納于2018年6月27日自匯※※對公賬戶打給楊某二賬戶100萬元整。
達拉特旗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辯護思路】
一、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楊某一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被告人沒有敲詐勒索的故意,亦沒有取得非法利益。
(一)被告人楊某一母親位于※※房屋屬于征拆范圍內,符合拆遷條件,被告人要求※※煤礦對其征拆符合規定。
(二)現有證據可以證實匯隆煤礦生產過程中,確有污染存在,被告人申請征拆具有正當性。
(三)※※煤礦預付給三被告人的拆遷款系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敲詐勒索的故意。
(四)本次沒有搬遷不排除政府部門不作為原因導致。
三、被告人要求※※煤礦進行搬遷符合相關規定,其不具有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
(一)※※煤礦負責人、生態環境局工作人員均明確※※系處于征拆范圍內,且涉案的100萬款項系※※煤礦經過會議研究決定,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懼”的情形,該自愿支付的行為合法有效。
(二)被害人關于如果有舉報就會“先停產”,因此害怕被告人舉報的表述無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
達拉特旗人民法院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一、關于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方面。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的母親居住于※※煤礦一號排土場(原南2號排土場)南側,測量報告顯示排土場頂點至其母親家距離137.46米,排土場底部中點至其母親家距離76.44米。※※煤礦曾因污染問題引發上訪被上級公司處罰,且因存在揚塵、震動污染對※※村民補償。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關于中央環境保護督查回頭看群眾舉報案件辦理情況的函載明排土場及周邊500米范圍內的進行搬遷。三被告人了解到上述函件且在※※煤礦存在污染的情況下向※※煤礦主張征遷其母親的房和地,在征遷無果后向※※煤礦索要100萬元,雖然數額特別巨大,但是基于民事爭議而提出,無法認定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所謂威脅、要挾,必須情節嚴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強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迫使對方不得不接受條件,交出財物。本案中※※煤礦在得知100萬的索要數額后,請托楊某一、楊某二所在單位的領導從中協商,特別是讓楊某二在兄弟姐妹中傳話,最終商定為100萬元,被告人楊某一及楊某三明確提出100萬元在征地后多退少補,故三被告人與※※煤礦就數額問題是一個協商的過程。三被告人以※※煤礦環境污染問題請求煤礦征遷,在遭到拒絕后提出如果不給100萬元就向中央環境保護督查組舉報※※煤礦環境污染問題,手段行為與民事權利具有內在的關聯,并非敲詐勒索中的威脅、要挾行為。
綜上,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的行為并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一、楊某二、楊某三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楊某一無罪。二、被告人楊某二無罪。三、被告人楊某三無罪。
四、【評析】
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因主張自己權利的案件而涉嫌敲詐勒索時有發生。為民眾所熟悉的各種天價維權案,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種,其主要表現為通過要挾曝光的方式索取天價的賠償費。此外,在實踐當中還存在通過舉報等的方式主張債權的行為,這些行為則可能涉及是不是構成敲詐勒索罪問題。
筆者認為,裁判此類案件最主要原則應堅持權利行使不可罰的處理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具有民事權利請求權的基礎,當他通過舉報等方式取得具有民事權利基礎的經濟相當性財產的時候,應當盡可能地減少主動的國家刑事干預。按照整體的財產說,雖然本案中某煤礦雖提前支付了部分價款,但三被告人以預期的征地款作為相應的對價,從整體上并沒有給被害人造成相應的財產損失,因此從全案來看,某煤礦財產權利并沒有受到侵害。
當然,本案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案件過程當中,亦體現出司法實踐智慧,側重于從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方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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