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的人身健康權益。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商家不應采取非法手段獲取競爭優勢,更不允許以危害人身健康的方式牟取利益。罌粟是制取鴉片的主要原料,食用罌粟殼也會造成人體產生依賴性而形成癮癖。一些不法商家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添加罌粟殼讓消費者對自己的食品“欲罷不能”,但食用含有罌粟殼的食物對神經系統、消化系統造成損害。那么,法律又是如何懲治這些“黑心”商家的呢?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3日,閩清公安局聯合閩清市監局對黃某某所經營的牛肉面館進行取樣檢測。經權威檢測機構檢測,該店內的鹵汁、鹵料、鹵鴨腿、香料、牛肉湯內含蒂巴因、那可丁、罌粟堿、可待因、嗎啡等不得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均為不合格食品。當日,閩清公安局在黃某某租住處查獲罌粟殼1280.04克。經查實,黃某某銷售上述有毒、有害食品共得款約人民幣700元。經詢問,黃某某供認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3日期間,在閩清縣經營的牛肉面館內進行食品鹵制過程中,兩次在鹵料包內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罌粟殼。
審理過程
閩清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罌粟殼加工食品并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黃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社會調查評估意見,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同時依法宣告行業禁止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黃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罌粟殼加工食品并向社會公眾銷售,其行為侵害了眾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被告黃某某應對其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閩清法院作出判決:一、黃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黃某某向本院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元,上繳國庫;三、扣押在案的罌粟殼1280.04克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閩清縣公安局上繳國庫;四、禁止黃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黃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賠償金人民幣7000元;并在福建省省級新聞媒體或刊物上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民以食為天,舌尖上的安全關乎著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食品生產、銷售的從業人員應當誠信經營,繃住食品安全的一根繩,切勿因小失大,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謀求一己私利,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營者心存僥幸要不得,終究是躲不過法律嚴厲的懲治。
法條檢索
現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第一款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供稿 |陳建安 曹偉泓
編輯 |陳 雅
初審 |季臺贈
終審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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