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為目標公司回購義務提供擔保,目標公司違約,保證人能否免責?
回購股權條款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目標公司暫時不能履行回購義務,保證人需承擔保證責任。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公司基于融資需求,常常在進行股權性融資時與投資人達成包含股權回購條款或者金錢補償條款在內的投資協議,俗稱“對賭協議”。此類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雖然有效,但如果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投資人是無法要求公司實際履行回購義務的。在此情況下,如果第三人為公司的回購義務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以因目標公司暫時無法履行回購義務而有權拒絕履行其保證責任呢?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投資協議約定目標公司承擔股權回購義務,并約定第三方為回購義務提供連帶保證,投資人起訴主張第三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法院需區分回購義務與擔保責任的效力評價與實現標準。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條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連帶保證的從合同亦有效。在目標公司拒絕回購或不具備回購條件,導致回購義務一時履行不能時,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回購股權后,當符合目標公司先行減資等前置程序要求時,才可以向目標公司追償,以防范規避抽逃出資等限制性規定的情形。
案件簡介:
1、2017年9月21日,屠某與某科技公司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陳某簽訂《投資框架協議》,某科技公司加蓋公章確認。協議約定屠某向某科技公司投資360萬元,取得公司股權。屠某可隨時要求回購股權,某科技公司需在30個工作日內按年化收益率6%回購,陳某對回購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2019年12月21日,屠某要求某科技公司履行回購義務,某科技公司只支付了30萬元回購款,剩余的330萬元未支付。屠某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購義務,支付剩余的股權回購款330萬元,并按照年化收益率6%計算收益。
3、2021年8月2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屠某的訴訟請求。原告屠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屠某認為《投資框架協議》第8條明確約定了回購條款,且該條款有效,被告某科技公司應當按照協議履行回購義務,被告陳某應對回購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2024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被告陳某支付回購款330萬元及收益,駁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陳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投資框架協議》第8條的回購條款作為最新的特別約定,應當優先適用,且該條款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投資框架協議》第3.4條和第8條的內容存在沖突,但第8條回購條款系合同當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別約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違反合同目的考量,應當優先適用第8條。具體審查合同履行情況,屠某、陳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確認屠某已基于投資行為成為某科技公司股東,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也均已記載屠某的股東身份和所持股權比例。屠某的投資款未經工商變更登記成為某科技公司注冊資本,但已計入該公司資本公積金,屠某確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屠某作為投資方,基于《投資框架協議》的約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客觀上可能損害某科技公司作為法人主體的資本維持和對外清償能力,但由《公司法》約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構成對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評價,且對于屠某提出的回購請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關股東不得抽逃出資、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查。在此情況下,陳某、某科技公司有關回購條款必然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而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鑒于陳某、某科技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案涉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購承諾應屬有效。同時,陳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充分知曉作為連帶保證人的風險與責任,其在回購條款中作出的擔保承諾亦屬有效。
2、某科技公司在未履行“減少注冊資本”等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不能回購屠某的股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回購義務方面,訴爭回購條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購請求,但該項請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現《公司法》第五十三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一百四十二條(現《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股份回購等強制性規定進行審査,以確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購義務。根據舉證規則,現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權回購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某科技公司對于其自身達到符合股權回購的條件也不予認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減少注冊資本”等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對屠某關于某科技公司回購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3、某科技公司回購義務系一時履行不能,并不影響陳某作為連帶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擔保責任方面,主債務有效從債務亦有效,上述回購義務系一時履行不能,并不影響連帶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陳某當時系作為某科技公司的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擔保,若目標公司未回購或不回購的情形可以阻卻擔保責任,會成為擔保人脫責的不當途徑,不利于投資安全。故連帶保證人陳某以回購義務暫時無法履行為由拒絕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屠某請求陳某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陳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向原告屠某支付回購款330萬元及收益。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屠某訴陳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民終12817號],入庫編號:2024-08-2-269-007。
實戰指南:
1、對于股權回購型對賭協議,九民紀要明確規定,投資方要求目標公司回購股權,實際履行對賭協議的,人民法院需要審查是否符合“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以及《公司法》關于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目標公司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并完成減資程序后才可回購公司股權,否則法院不予支持。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基于資本維持原則和股東利益保護原則,要求公司回購自身股權必須履行減資程序。而根據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減資屬于特別事項,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有限公司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履行減資程序還需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公告債權人、提供擔保等程序。而實踐中目標公司能否完成減資,主要取決于是否有權利主體召集并召開股東會、表決并通過減資決議等。在投資人所占股權比例較低的情況下,若沒有表決權的特別約定,其無法獨自推動召集股東會并做出減資決議。如果目標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考慮,不希望支付回購款,完全可以通過拒不召開股東會、故意或拖延執行減資程序的方式來逃避回購義務。如果投資方通過訴訟方式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并減資,法院可能會以公司減資屬于公司自治事項、司法不宜介入為由駁回投資方的訴訟請求。
2、在此,我們建議投資者在簽訂對賭協議時,為保護自身權益,可與目標公司約定全體股東在回購條件成就時有義務做出同意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或要求全體股東在簽署對賭協議時即做出附生效條件的同意減資的約定,當回購條件成就時該約定生效;或要求目標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就不同比例減資的程序進行明確約定。投資者應確保回購條款的明確性,避免與其他條款發生沖突,還要注意回購條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特別是關于資本維持原則的規定。對于擔保條款,投資人應確保擔保責任明確,避免因擔保條款不清晰而導致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四)股東因對股東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五)將股份用于轉換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本案適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被投資公司為股東和投資人的對賭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約定有效。
案例一:《強靜延與曹務波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投資公司為股東和投資人的對賭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約定有效應滿足以下要件:一是程序合規。擔保條款須經過股東會決議,盡到審慎注意和形式審查義務。二是投資人投資的資金是用于公司經營發展,全體股東因而受益。被投資公司提供擔保有利于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不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也不違反《公司法》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因此該擔保條款應認定為有效。
2、目標公司的減資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購的主合同義務尚未成就,投資人不能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二:《北京銀海通投資中心、新疆西龍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銀海通投資中心針對奎屯西龍公司的訴訟請求為“在新疆西龍公司不能履行回購義務時向銀海通投資中心支付股權回購價款13275000元”,其訴求的該義務屬于擔保合同義務,而擔保合同義務具有從屬性,即履行擔保合同義務的前提條件是主合同義務履行條件已成就。現新疆西龍公司的減資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購的主合同義務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龍公司的擔保義務未成就,銀海通投資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龍公司承擔責任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客戶成功取得2.02億元賠償金額(該案是我國目前商業秘密案件中判賠金額最高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超過此前判賠金額最高的香蘭素案件1.59億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入選某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白皮書。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評為省內唯一一件判賠額最高的案件。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在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大量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多次成功爭取法院支持客戶訴訟請求、二審改判等結果,得到眾多客戶的一致好評和肯定。在保全與執行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了大量難度較大的執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間,在一周內代理客戶保全被告數億現金;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凍結企業工商信息;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已經完成的拍賣行為;代理客戶成功阻擋申請執行人拍賣土地、廠房,最終爭取執行和解的圓滿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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