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針對跟單員的辯護思路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在報關類型的走私案件中跟單位作為直接與報關文件接觸的角色,具有較大的風險納入到追訴人員范圍之中,近期筆者接受幾起關于跟單員涉走私犯罪的咨詢,其中有走私普通貨物以及如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等類型案件。
在辦理跟單員涉走私案件以及與眾多當事人溝通的過程可發現,跟單員實際上系一類型職位、收入均不高,但所參與到的環節較為重要的人員。一方面,跟單員所從事的工作存在較大的刑事風險,但卻只獲取極為基礎的基本收入;另一方面,盡管參與到相關核心環節,但實際上對于所從事的行為認知模糊,亦無法就業務方向提出決策意見。無奈、無權以及一定程度的無辜是筆者在于跟單員進行溝通、辯護的過程中所感受的特征。
當所供職的單位涉嫌走私犯罪時,跟單員往往系其中的調查重點,通過以跟單員為核心進行相關證據的固定及整理,能夠將涉案走私犯罪事實進行確認,并大概劃定走私的模式及數量。與此同時在單位中僅作為被指示的角色承擔相關工作、獲取基本工資的跟單員,是否一定應為單位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其所面臨的刑事處罰是否符合作用地位是辯護律師所需重點思考的問題。現筆者根據辦理案件的相關經營,結合單位、跟單員的情況,就跟單員這一身份的具體辯護思路提供自身意見。
一、單位犯罪的確認
對于包括跟單員在內的普通員工而言,若涉嫌到走私犯罪案件中,單位犯罪的認定可以說是所有辯護觀點的基礎,通過確認單位犯罪能夠推進后續的情節,對于案件本身亦有巨大的幫助。走私案件中認定單位犯罪的關鍵因素在于所經營的業務范圍,對于進出口或報關公司而言,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一定比例的合法業務,如其他合法進口或出口的貨物。
然而員工的職位決定其所述的內容往往只能涵蓋自身工作范圍,而不能從單位經營角度出發就進行闡述。為解決此問題,筆者認為跟單員在接受詢問/訊問時可根據工作職責,提及與調查內容不同的單位內其他合法業務,一方面可體現自身參與工作、選擇單位的正當性,另一方面亦能讓偵查人員對相關問題進行深入調查。
若案件無法定性為單位犯罪,則以為著將會以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進行處理,對于跟單員而言其可能只能獲得相對較小的從寬處理幅度,同時不排除會被處以罰金。對后續的辯護較為不利。
二、知情程度的分析
實踐中在對跟單員主觀故意的分析上存在一項具有爭議的認定邏輯,即認為既然跟單員在進出口行業中就職,便應熟悉行業以及經營范圍內各類型法律法規以及行政規定。
筆者認為該認定用于跟單員的適用是錯誤的,同時具有有罪推定的嫌疑。首先,在行業中工作并不代表完全理解整個運營規律,作為普通員工基于已有規則處理相關業務,并不當然能夠熟悉所有法律的規定;其次,報關公司由其系處理出口業務的部分較易受到政策規定的影響,政策轉變可能導致原合法的報關業務變為非法,而相關政策文件一般員工并無接觸渠道,不能將因政策變化而導致的犯罪認定方式用于普通跟單員身上;最后,跟單員的工作往往在其入職前便已形成基本的模式及程序,作為員工根據既定流程處理工作是否能夠認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值得深入考量。
對于普通跟單員而言是否構成走私犯罪關鍵在于主觀方面的情況,若所從事的工作實際上并未接觸到報關業務的核心,如處理相關單證等,一般情況下對走私行為并不知情;但若存在明顯違反常理的工作內容,如修改貨物的相關數據、明知缺乏對應批文仍報關進口等,則存在較為明顯的主觀故意。
三、從屬性質的問題
跟單員的工作具有明顯的從屬性質,從刑事法律角度出發進行分析,其所起到的作用較小,應予認定為從犯。然而由于走私案件具有持續時間較長,涉案貨物較多的特征,故一般情況下涉案偷逃稅額都會超出數額特別巨大的范圍,對于普通員工而言若構成犯罪其面臨刑期亦可能較長。因此如何盡可能提高從輕、減輕的幅度是跟單員走私案件的關鍵。
筆者認為在確認為單位犯罪的情況下,跟單員一般都能夠被認定具有從犯情節,獲得減輕處罰的幅度。此外還可以基于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單位內部進行責任劃分,劃定直接以及其他責任人員,從而為當事人再爭取一項從寬處理的情節。值得一提的是,單位犯罪下給跟單員帶來的幫助還會體現在罰金問題上,筆者曾辦理一起同時認定從犯及其他責任人員的跨境電商走私案,在該案中當事人最終并未被處以任何罰金,減輕了其經濟方面的壓力。
四、親辦的兩個案例
筆者曾辦理了不少關于跟單員涉走私犯罪的案例,在具體案件中各個當事人的情況有所不同,但最終都獲得了相對較輕的判罰,在此進行簡單介紹。
案例一:A某奶粉走私案
該案A某具體工作為主觀公司內的各個進口業務,對外宣傳為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所從事的工作均系受到上級指示,自身并未任何決策的權力。案件涉案稅額約為2500萬元,在審查起訴階段確立案件為單位犯罪,并將A某認定為從犯、其他責任人員,最終A某被處以三年有期徒刑的處罰。
案例二:B某跨境電商走私案
該案存在一項較為特殊的情況,由于B某背后實際的老板長期旅居境外,故案發時并未將實際控制人抓捕歸案。B某認為自身雖然是國內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只處理跟單業務,提出自身對走私并不知情,堅持作無罪辯護,筆者在釋明無罪辯護的風險后同意其要求。案件涉案稅額約為2400萬元,盡管本案最終認定B某構成走私犯罪,但在高偷逃稅額的情況下僅對其處以三年半有期徒刑的處罰。
上述兩個案件當事人的量刑區間實際上已經達到適用緩刑的幅度,而案件最終未適用均有其特殊原因:案例一系由于該金額下的走私案系當地歷史最大,故合議庭認為此案并不適合適用緩刑;案例二則是由于涉案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并未歸案,導致案件在處理上整體從嚴,無法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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