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單位走私案自首問題的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在辦理一起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過程中就自首問題與辦案人員進行交流,筆者提出由于涉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屬自首,因此筆者當事人作為單位的工作人員亦應認定為自首。辦案人員對此則持保留意見,認為當事人系被抓捕歸案,缺乏自動投案的要件,即便后續其如實供述,可能只能認定為坦白而非自首。后續辦案人員提出可搜集相關案例對此問題予以說明,并表達對當事人認定自首問題持開放態度的意見,因此筆者就走私案件中單位自首后相關人員的自首認定問題進行研究。
一、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通過跨境電商渠道以低報、偽報為方式進行的奶粉走私案,筆者當事人為單位的股東之一,在某天被抓捕歸案進行調查。后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回國投案,并交代了相關事實情況。法人系自動歸案,后續如實供述,因此其自首情節能夠被認定;同時本案屬單位犯罪,而法人能夠體現單位的意志,故亦構成單位自首。
在法人歸案前,包括筆者當事人在內的股東、員工等均已經被立案調查、采取相關強制措施,所有人均不具備自動投案的要件。由于本案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即便系可以被認定為從犯的普通員工均可能面臨較為嚴重的處罰,故為單位內人員爭取自首情節為核心辯護工作。
在溝通過程中,辦案人員與辯護方在關于自首問題上的分歧主要在于如下兩點:首先,在單位人員缺乏自動投案要件的情況下,單位認定自首能否延伸到其他人員;其次,其他人員歸案在前,法人歸案在后,后產生的自首情節能否覆蓋之前歸案的人員。對于上述分歧,筆者在后續辯護通過法律分析及案例提供一一進行處理并解決。
二、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以往辦理類似案件面臨本案情況時,筆者一般會引用《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認定單位自首后,對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其他人員,可視為自首。然而上述條款并未解決辦案人員提出的應具有自動投案要件的問題,因此需同時引用《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該條款明確提到其他人員雖不具有自動投案要件,但若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依然可以認定為自首。換言之結合兩項司法解釋,能夠得出在單位自首的情況下,其他人員的自首情節認定只需滿足如實供述的條件,而不要求自動投案。
有部分觀點認為《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只適用于職務犯罪,而不能在走私犯罪中運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一書中曾經提到,原《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認定問題只提出了初步的意見,考慮到職務犯罪案件中較多存在單位犯罪,因此職務犯罪的司法解釋實際上是對單位犯罪的自首認定問題進行的專門規定。
除兩個司法解釋外,筆者亦檢索到兩個地方性司法機構出具的文件,其中亦有提到關于單位自首后的其他人員自首認定問題。一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自首意見,其中提到基于司法解釋規定單位法人或負責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屬自首,對于其他人員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則不予認定自首,從“不予認定自首”的內容表述中可知,對于歸案的其他人員只需如實供述即可認定為自首,與上述兩項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一致;二是浙江高院、高檢發布的自首通知,其中明確提到單位自首的則全案認定為自首。
三、案例支持
前述司法解釋及地方規定解決了單位自首下其他人員自首認定的問題,明確在單位犯罪的框架下其他人員只需歸案后如實供述,便能認定自首。然而司法解釋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解決辦案人員提出的其他人員歸案在前,自首情節發生在后,此時前面人員能夠獲得自首的問題。基于此,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發現已有相關判例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論證。
2012年廣州中院審理的某水產公司走私案,該案單位工作人員馮某、朱某被抓捕歸案,隨后單位法人自動前往辦案部門配合調查,交代了相關事實,最終本案被認定為單位自首,馮某、朱某亦獲得自首情節。從上述案例可知,相關人員歸案前后以及單位自首的發生并不影響最終全案自首的認定。
四、本案自首情節的認定
在充分研究、分析本案的問題并收集相關案例后,筆者針對自首問題提出相關意見,具體如下:
《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
從上述規定可知在單位自首的情況下,“自動投案”并非認定單位其他人員自首情節的要件,換言之認定其他人員有無自首情節只需考慮其是否已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
在關于單位自首能否覆蓋單位其他人員的問題上,上海、浙江兩地均有相關地方性的適用指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單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犯罪的事實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并依法對犯罪單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給予從寬處罰。如果單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其不予認定自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嚴格依法認定自首的通知》第七條規定:“單位自首的,全案可以認定為自首,其他參與單位犯罪的人員也可以視為自首。”
在具體裁判案例方面,筆者提交如下三個與本案類似的案例供貴院在自首認定問題上作參考:
1.(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8號——現代水產公司走私普通貨物案
被告人馮某、朱某先行被抓獲,隨后單位負責人羅某主動投案,最終認定具有單位自首情節,并引用《意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馮某、朱某具有自首情節。
2.(2014)麗蓮刑初字第509號
涉案單位被認定為單位自首,被告人戴某、蔡某在被抓捕歸案的情況下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最終亦被認定為自首。
3.(2020)滬0115刑初1821號
王某作為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了單位犯罪事實,被認定為單位自首,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劉某雖未自動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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