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參與時間段出發降低走私案件的偷逃稅額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案件的偷逃稅額降低的問題一直是辯護律師所關注的重點,筆者在多個文章以及分析中都闡述過針對偷逃稅額問題的辯護關鍵。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走私案件的量刑基于不同層級的偷逃稅額進行區分,有些情況下拾萬元偷逃稅額差額可能導致數年有期徒刑的差別。
筆者認為走私案件偷逃稅額的辯護應基于案件實際情況出發進行分析處理:如筆者曾辦理的廣州某奢侈包走私案,偵查階段該案涉案偷逃稅額為270萬元,后經質證降低至220萬元,當事人最終量刑降檔,被處以3年有期徒刑;再如曾辦理的西安某跨境電商走私案中,該案偷逃稅額為300萬元,建議量刑有期徒刑12年,在數額已經無法降低的情況下筆者從單位犯罪的角度入手,確立案件為單位犯罪,由于在該數額下單位犯罪的量刑較個人犯罪低一檔,最終當事人被處于4年有期徒刑,刑期僅為量刑意見的三分之一。
廣東省內有相當部分的走私案件其涉案金額遠超數額特別巨大的范疇,經常出現貨值數億元,而偷逃稅額幾千萬的案件。對于此類型案件筆者認為單純從計算的角度出發進行稅額扣除較難實現有效的辯護,對于一起偷逃稅額為5000萬元的案件,即便能夠降低至十分之一,其量刑亦差別不大。
近期筆者辦理一起走私海產品的案件,當事人在境外收購各類型海味后通過闖關的方式走私入境,涉嫌偷逃稅額約4800萬元,后筆者發現實際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當事人并未參與到家族的生意,其僅在案發前幾年才接手經營;同時結合案件中的相關證據材料亦無法充分證明當事人對案件的全部金額需進行負責。在與經辦人員進行詳盡的溝通后,最終該案數額降低至不足300萬元,當事人的量刑成功降低一檔?,F就該案情況進行詳見介紹。
一、案情簡介
當事人在廣州某知名街道經營海味產品店鋪,其貨源主要來源于境外的收購以及境內的代售,在經營過程中成立了相關商號并注冊登記,在其上家因涉嫌走私犯罪被拘留后,當事人亦被進行調查。
在介入辯護后,筆者了解到涉案單位為當事人家族與他人合伙經營的海味產品店,除直接銷售外還存在各類型代供的情況,而當事人實際上系2020年后才接手家族生意。若以2022年的銷售額進行估算,自2012年家族經營相關生意起,涉案的貨值可能達到數億元,偷逃稅額約為貨值的15%,因此本案必然屬數額特別巨大的案件。
由于在偵查階段不能進行閱卷,筆者提出應基于案件的相關情況,結合事實先行將案件定性為單位犯罪,并為當事人爭取犯罪鏈條中從犯以及單位內其他責任人員的定性:關于單位犯罪,其核心在于當事人所經營的商業實體業務較為廣泛,在海味的來源上既有走私部分亦有國內的合法交易,因而系合法與非法業務同時存在的情況,故屬單位犯罪;關于從犯,當事人實際上系貨主,并未參與到走私渠道的業務中,一般情況下會被認定為從犯;關于其他責任人員,考慮到涉案單位所經營的業務長達十年,而當事人僅系過去幾年才接手業務,而相關犯罪渠道在十年前已經被制定,故當事人在單位內應承擔次要責任。
在上述三個辯護觀點下,一方面通過從犯情節能夠讓當事人先行免除面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風險;另一方面通過單位犯罪的認定,在一定數額情況下將產生“減輕”處罰效果,同時亦能讓當事人盡可能降低面臨的罰金。相關觀點在偵查階段基本被采納。
二、偷逃稅額的降低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筆者針對卷宗材料進行詳盡分析,并基于證據與稅表的關系,確認其中的計稅邏輯。
1.本案的計稅邏輯
根據筆者整理,本案涉及的基礎計稅證據有《來貨單》、《銷售單》、《對賬單》、《證明單》等文件,通過《來貨單》確認上家在境外收購的貨物數量,《銷售單》中不同的銷售對象則是各個貨主,筆者當事人在其中占一定比例,《對賬單》是涉案單位財務人員自身統計的數據,確認其中到達境內的貨物數量,而《證明單》的信息則主要是貨物各類規格細節等。
通過基礎證據材料可知,針對涉案單位及筆者當事人的偷逃稅額計核核心在于《對賬單》,通過其明確的實際到達境內的貨物數量,劃定最大的走私貨物范圍,結合其他證據最終明確應納入計算范圍的貨物。
筆者開始對數額進行梳理,《對賬單》中的內容只有同時與《來貨單》、《銷售單》相互匹配才能證明實際來源于走私。如內容并未在《來貨單》中體現,則涉案單位的貨物可能來源于境內,經過多次轉售交易,不以走私犯罪論處;如內容并未在《銷售單》中體現,則至少證明貨物并非來源于上家,來源不明的貨物基于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應排除在偷逃稅款的計核中。經過比對后,筆者發現貨物的采購數據持續期間為2016年9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對賬資料數據持續期間為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5月22日、財務人員確認費用統計表數據持續期間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9日,上述三項數據碰撞下,實際上只有2020年至2023年5月前的項目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存在走私行為。
2.當事人參與走私的時間段
如前提到當事人實際上系2020年在涉案單位經歷虧損后才接手生意,以往其一直處于其他行業中,并未涉足進出口。從案中相關文件亦可知,當事人實際上自2021年5月起才代表單位進行簽字、與上家溝通聯系。因此筆者根據稅表中的相關內容進行劃分,劃出2021年5月后的具體涉案偷逃稅款金額,認為僅有約298萬元的偷逃稅款應由當事人承擔責任,并形成法律意見以及當事人經營其他業務的新證據,與經辦單位進行溝通。
案件在經歷兩次退查后,審查起訴單位出具《起訴書》。在原《起訴意見書》中筆者當事人涉嫌的偷逃稅額約為4694萬元,而在《起訴書》中則變更為360萬元,本案的稅款降低達到辯護的目標。
后筆者亦與辦案人員進行再次溝通,明確其中的偷逃稅額差額,辦案人員認為盡管在2021年以前當事人并未簽署相關文件,但由于有聊天記錄顯示其參與到走私行為,因此將聊天記錄下的數額納入本案的指控范圍中。對比筆者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其并無異議,認為現數額已大幅度降低,亦滿意目前的情況??紤]到本案屬單位犯罪,在360萬元的偷逃稅額下基礎量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結合當事人的從犯情節,筆者提出應通過一定程度的退稅爭取緩刑的處罰,目前案件仍在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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