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K走私案件中的DDP和DDU問題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在辦理一起涉及ETK走私的案件過程中,控辯雙方就其中相關稅款應否納入到涉案走私偷逃稅的問題產生了爭議。筆者在辦理該案時認為,由于部分計算的偷逃稅款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故應予排除;但辦案部門則持涉案貨物進出口行為已經完成故應當計入案中的觀點。該案的部分數額除了存在證據不足的問題外,還涉及到納稅義務主體以及DDP/DDU模式的具體區別等情況,故在與辦案人員進行第一次意見反饋后,筆者針對交流的核心問題以及爭議焦點,后續再次提交相關意見。本案的稅款計核以及排除情況在部分直郵走私案中均會存在,相關經驗亦能在辦理類似案件時進行進行參考,故筆者就此問題進行分析、說明。
一、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通過ETK渠道進行走私的案件,筆者當事人系國內醫美產品的經營者,其通過委托位于香港的報關公司,以ETK的方式將購買醫美產品進口到境內。在過程中由于輕信他人且對行業了解不足,最終涉嫌走私犯罪。在當事人案件進行調查的過程中,主體部分的報關公司已經完成了整個訴訟程序,確定相關人員構成犯罪的同時,亦明確了案件計核偷逃稅款的方式及相關貨物的基礎價格。
在經過長達一年的偵查后,筆者當事人亦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在閱卷后發現,偵查機關將當事人的偷逃稅款分為兩部分,一部分ETK另一部分CC,二者在證據上的主要區別在于CC部分缺乏相關郵路信息。
筆者在對案件進行分析后認為CC部分應予排除在涉案偷逃稅款當中,一是由于相關數額缺乏郵路信息的關鍵證據無法證明貨物實際已經進口,二是由于具體模式的不同其納稅義務主體存在差異而不應計為屬于當事人的偷逃稅額。具體分析將在后文中進行講述。
二、CC、ETK、DDP、DDU等模式與郵路信息問題的關聯
前述筆者當事人被認定參與到兩種不同類型的進口模式,劃分了兩部分的偷逃稅款,在進行分析前現就相關英文字母所代表的進口模式進行簡介。
常見的通過郵遞方式進行走私的案件中主要涉及的系BC和CC兩個渠道,BC通常與跨境電商走私相關聯,而CC則是包括快件走私、ETK等。ETK系CC模式下的優化產物,系郵政公司為了促進通關效率而提出的一個快遞渠道。
因此筆者分析本案的相關證據時認為,由于ETK本質上屬于CC模式的分支,故本案并沒必要劃分兩種走私形式,即便該CC部分缺乏郵路信息,亦可以以ETK模式進行列舉。然而后續深入分析后,筆者發現偵查機關劃分兩種模式的根本原因系納稅義務主體的不同。
實踐中ETK模式下有兩個不同的分支,即DDP和DDU。根據筆者檢索的相關信息顯示,二者存在兩個關鍵性的區別,DDP統一在廣州郵局海關進行清關其納稅主體可以為寄件人或收件人,而DDU則是屬地清關其主體只能為收件人。結合案件的相關情況,報關公司所有的包裹均在廣州清關,且在公司與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客戶合作時,其均收取郵費、清關費、服務費,代理客戶的清關工作;再者,前述提到的郵路信息均系從廣州郵局海關進行調取。
本案ETK走私部分全部能夠調取郵路信息,而CC走私部分則全部不能調取郵路信息,郵路信息系來自于廣州郵局海關。故根據各項信息便能夠推斷:實際上有郵路信息的走私項目系ETK下的DDP渠道,納稅主體系寄件人即涉案的報關公司,清關地系廣州;而沒有郵路信息的走私項目系ETK下的DDU渠道,納稅主體系收件人即真實的消費者,并基于消費者的收件地址就近屬地清關。
在梳理上述渠道特征及關系后,便能夠總結歸納本案的兩個核心問題:一方面,郵路信息的缺乏能否證明貨物已經實際進口;另一方面,非納稅義務主體下相關偷逃稅款能否計到筆者當事人身上。
三、本案的核心辯護觀點
基于上述的分析,筆者認為當事人所涉及的CC部分應排除,并形成如下四個辯護觀點:
首先,缺乏郵路信息無法反映貨物情況。
郵路信息能夠反映貨物報關入境的具體情況,其主要分為入境信息和納稅信息兩部分內容,前者涉及到郵包號碼以及入境時間,后者則包括具體的納稅情況。筆者認為缺乏郵路信息下最為關鍵的問題系無法反映貨物的去向,結合案中筆者當事人在相關存在串貨情況以及將貨物銷售到境外的行為,無法得出貨物通過ETK或CC模式報關入境的結論。
其次,缺乏郵路信息無法反映貨物納稅情況。
偵查機關針對缺乏郵路信息的貨物亦進行了稅款的計核,在與辦案人員溝通過程中,其亦表示相關計核過程不存在錯誤,應予納入總偷逃稅款中。對此筆者認為計核過程的合法并不能證明貨物已經真實入境,實際上相關稅款生效的前提系證明郵包內貨物屬于走私物,即走私行為已經真實發生。在未解決前提性問題下,后續的數據缺乏事實基礎。
再次,兩種模式下納稅義務主體發生變更導致稅款責任方不同。
偵查機關所指控的ETK模式實際上系DDP,而CC模式則是DDU,二者的區別在于納稅義務主體不同。對于DDP而言由于案中報關公司承擔納稅責任,因此筆者當事人對其進行委托確實需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對于DDU而言,其背后有真實的消費者,且無郵路信息反映了屬地就近報關的客觀事實,故該納稅義務應屬于消費者本人。在假設貨物已經入境的情況下,即便存在偷逃稅款的情況,該責任承擔應系負責申報的消費者本人,而非筆者當事人。
最后,針對真實消費者的納稅情況應針對性調取郵路信息。
若需證明貨物的入境情況及繳納稅額情況,最終依然無法繞開郵路信息的關鍵問題,在屬地報關下,調取郵路信息應基于消費者的收件地址,就近向當地郵局海關進行調取。無論最終由誰承擔可能存在的走私犯罪稅額,均需就郵路信息問題進行固定。
四、本案后續的辦理情況
筆者當事人在兩種模式下共計涉及的偷逃稅款為數十萬元,而其中CC部分約為十萬元。結合當事人的其他各項情節,若CC部分能夠排除,其屬于可以以相對不起訴的方式進行處理的情形,因此排除數額對其具有較大意義。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在與辦案人員進行第一次溝通的過程中,其表示由于案件屬系列案,報關公司以及第一批次的客戶均已經進行處理,故本案所面臨的情況實際上以往均曾處理,可以此進行參考。筆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見,一是從以往的判決文件中并未出現現在的將ETK中DDU模式認定為CC的情況;二是對于筆者當事人而言該部分CC數額的扣減對其意義重大;三是本案的情況較為復雜應獨立、慎重地進行對待。
后續筆者梳理了相關新情況,再次與辦案人員進行進一步溝通,并列舉了不同模式下對應的義務以及本案各個環節人員應予承擔的責任等。
在經過數個月的研究、分析后,最終該部分數額被排除,筆者當事人亦獲得了相對不起訴的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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