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為客戶提供虛假發票公司是否必須承擔責任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辦理了一起中介交易平臺涉走私犯罪的案件,在該案中由于公司部分員工私下為客戶制作、提供價格經過修改的發票,因此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筆者在對案件進行分析后,認為針對單位而言,由于從單位指示、層次權力劃分以及單位負責人經營方式等看,并未與涉案虛假發票形成較強的業務關系,故單位不應對此承擔相關責任;而對于員工而言,由于提供修改的發票有其特殊原因及背景,應結合員工自身供述進行分析,考慮個人是否構成犯罪。
在一般貿易走私案件中,虛假發票的提供會被認為系整個案件的核心行為,相關人員亦會由于參與到包括發票在內的虛假單證制作,而被認定為案件的主犯。然而在其他類別的走私案件中,如跨境電商、直郵或是委托第三方的包清關案件,由于虛假發票并不一定系報關進口的必須文件,或是最終并未流入到針對貨物價格審核的環節,故在其他類型的走私案中,提供虛假發票方依然具有一定的辯護空間。
現筆者就最近辦理的一起單位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就該案中存在的部分虛假發票的辯護進行介紹,并就此提出單位不應構成犯罪以及個人應基于不同情況考慮罪責的辯護理由。
一、案情簡介
涉案單位本質上屬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其核心業務系為客戶購買國外平臺上的中古奢侈包,并在一定程度上協助客戶將貨物運輸到境內。單位的客戶部分為個人客戶,單客購買量一般為兩個包,因此在選擇物流途徑上一般會傾向于直郵,部分客戶有相熟的清關公司,則會通過包清關的形式將貨物進口。由于針對個人客戶的成交量、貨物量以及服務費用較低,故單位負責人對于該部分業務并未給予太大關注,只是告知客服員工盡可能滿足客戶需求,盡量別產生各類糾紛等。
客戶在購買中古包后會尋找相關物流渠道,此時單位客服在應客戶需求下會告知所掌握的物流信息及人員,但并不參與到后續的報關業務中,然而由于部分商品的購買來源于境外網站,而相關網站并不提供發票,只有購買記錄。涉案單位會將購買記錄下載或截圖發送給客戶,由客戶轉交具體清關的公司或個人,部分客戶希望少繳納稅款,故會要求客服將價格進行修改,從而節省整個交易成本。涉案單位正式由于部分員工應客戶要求對價格進行修改,從而違反了需以真實交易價格進行報關的相關規定,因此單位涉案。
在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后,單位負責人聯系筆者進行委托,其表示對于客服員工的行為并不知情,偵查機關目前也是先讓單位配合調查,并不當然會以單位犯罪論處。筆者在對案件進行基礎分析后,認為需同時處理單位及員工的問題,即二者均非本案走私行為的參與人,否則就會陷入單位、員工相互推責的循環,不利于案件的解決。
二、總結核心問題
由于本案系單位委托,因此筆者在思考相關問題時先從單位角度出發,并覆蓋單位的其他員工?;谪撠熑伺c筆者陳述的核心內容,以及單位所收集的業務材料,筆者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1.單位對員工的相關行為是否知情
經過研究單位所提供的業務材料及經營數據,筆者發現針對協助客戶修改發票的事宜單位并未形成制度性的工作要求,即并未在任何會議或文件中提到客服可以協助客戶修改貨物的真實價格,基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能夠在制度層面上先行排除單位知情情況。隨后根據單位員工所作的相關陳述,亦表示負責人或是其他上級管理人員亦未明示或暗示可以修改價格的情況,相關工作、個人聊天記錄中亦未體現修改價格會作為工作匯報內容出現在日報、周報中,于此筆者認為能夠在個人層面上體現該行為具有自發、偶發性。
基于上述兩個層面的分析,筆者認為在單位制度的宏觀層面以及相關負責人知情情況的微觀層面,均反映出單位對涉案行為所導致的走私犯罪并不知情,因此不具備走私犯罪的故意。
2.單位對于涉案走私行為是否存在獲利可能
根據單位所提供的相關經營數據顯示,主要的利潤來源為競拍以及信息服務費,即單位通過收集相關中古包拍賣、購買資源,隨后提供給客戶,通過提供信息或協助購買從而獲取服務費用,換言之單位所有的收益均發生在貨物的買賣環節,而非后續的運輸及報關環節。既然對于后續運輸報關并無任何利益分配,則客戶選擇何種渠道、方式,以及是否存在低報等因素,均不會影響涉案單位本身的收益情況,即單位無任何動機去參與涉案的走私犯罪活動。
此外還需排除一個可能,即單位是否希望增強自身競爭力或提供更好的服務,從而協助客戶制作虛假價格的文件?筆者在研究單位經營模式后發現亦不可能,如前所述現階段涉案的客戶主要為個人客戶,由于客戶交易量低且用戶黏性天然較弱,故不存在維護客戶提高交易量的驅動性,因此亦不可能為了留住客戶而協助其修改真實價格。
3.本案的走私核心行為問題
本案需考慮的一個核心問題在于整個走私鏈條中各個單位、個人所參與的環節以及直接導致走私結果發生的關鍵節點。筆者認為該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行為關鍵節點為客戶決定以低報價格申報貨物,而非單位員工制作虛假的價格文件:一方面,客戶決定低報則犯意已經發生,此時即便單位員工不協助制作虛假單證,亦能通過不同的方式進行處理,故決定低報為核心而制作低價文件只是協助行為;另一方面,低報以及真實價格差別中所產生的非法利潤均未歸于涉案單位及員工,故非法獲利的主要人員才應系本案的核心人員。
進一步分析,實際上單位的經營行為在代拍結束時已經完成,后續的內容并非固定的經營內容,不應納入到本案犯罪的評價中。
4.虛假價格文件是否最終流入到報關環節
從單位提供給筆者的相關材料中能夠發現一項細節,即對于曾經在短時間合作兩次的客戶,其采取同樣的物流渠道,均要求客服提供修改后的價格文件,但最終只有一份用于申報。單位向客戶了解實際情況后得知,在首次交易中由于監管部門并未要求其提供反映貨物真實價格的文件,故便未上傳。對此筆者認為客戶的申報行為并不當然會被要求提供價格文件,由此亦可推斷客服所修改的文件并不當然會用于最終的申報環節中。
因此若對單位的參與程度進行考慮,應嚴格根據已經進入申報環節的虛假文件進行數額確認,而不能作出提供文件便成功協助走私的論斷。
以上四點系筆者認為即便員工提供了虛假發票,但單位并不當然構成犯罪的相關理由。從單位的經營模式出發,考慮獲利情況,并分析涉案走私鏈條中的關鍵、核心行為,最后再根據提供的文件考慮涉案程度及金額等。
三、單位和員工的具體辯護理由
筆者認為若一起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單位及員工同時涉案,單位應在能力范圍內盡可能協助、保護員工,否則則會陷入二者相互推責,從而導致案件往不利方向發展的結果。在從制度以及經營模式上分析單位不構成犯罪后,隨后便能夠從具體事實、證據出發,考慮同時適用于單位及員工的辯護理由,由于該案筆者尚未進行閱卷,故基于辦案經營及經營習慣等,可以得出如下觀點:
首先,單位、員工均缺乏走私犯罪的故意。
從經營模式看,涉案單位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僅限于貨物在境外的交易,交易環節結束后單位便已獲得相應的服務費用及傭金返點,對于后續貨物如何報關等并不產生任何經濟聯系;而對于員工而言,協助客戶處理涉案的文件,最多只能為其爭取到客戶的好評,并沒有任何經濟利益。因此單位、員工二者均缺乏走私犯罪的動機。同時由于單位對于員工的相關行為并不知情,且發生修改行為僅限于少量員工的部分業務,故能夠推斷單位并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對于后續客戶是否實際使用相關文件進行報關,員工亦無了解信息的渠道,故員工的犯罪故意亦較為模糊。
其次,單位并無走私犯罪的相關行為,而員工行為應具體分析。
如前所述,單位并未在制度上形成涉案的行為模式,而員工的行為具有偶發性質,最終是否導致走私犯罪的發生仍需查實。筆者認為若所修改的文件最終確實用于走私,亦應對涉案所有數額進行一一審查,只有實際發生的走私項目才能被認為系員工的參與部分。
在對本案進行閱卷后,筆者相信能夠發現更多辯護的關鍵理由及細節,同時亦能從各項證據中分析所涉及的走私項目數以及對應金額?,F案件尚在辦理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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