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捕慎訴下走私犯罪案件取保候審相關問題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走私樂器案件中,當事人自立案起被取保候審,后因案情原因被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在筆者辯護下最終決定不予逮捕維持取保候審強制措施。該案強制措施的適用及變更反映了現階段少捕慎訴政策下辦案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措施適用的態度,亦體現了當事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同的應對對強制措施可能產生的影響,筆者認為相關情況對各類走私犯罪案件均具有參考的意義,在此撰文進行分析說明。
一、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走私樂器案件,筆者當事人在案件從事中介工作,通過介紹樂器銷售渠道獲取利潤。因樂器銷售后入境進口環節中有相關人員通過低報價格的方式進行走私,故筆者當事人亦涉案,但考慮到其并未參與到具體的報關環節中且數額尚未確認,故偵查機關在案發之處對當事人進行取保候審。
在立案偵查之處對當事人適用取保候審體現了少捕政策下盡量不予羈押的精神,同時亦反映了當事人涉案程度不深的情況。據筆者在今年辦理相關走私案件的經驗,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被逮捕的當事人往往系數額遠超特別巨大的幅度或具有串供可能,如綜合案情初步判斷較大可能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基本會被拘留、逮捕。
隨后上述案件持續偵查,逐步查明相關人員走私樂器的次數,并基本確定金額達到法律規定數額特別巨大的幅度。此時筆者當事人提出辯解,認為僅有數次業務與客戶商議低報價格,后續大部分的在案數據系客戶自身行為,與其無關。對于上述辯解,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存在翻供嫌疑,對案件偵查產生影響,故向檢察院提請逮捕。
二、針對維持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辯護
在得知當事人被提請逮捕后,由于此時案件尚未可閱卷,故筆者先行通過各個渠道了解提起逮捕程序的原因:關于當事人,筆者先后分析其幾次筆錄的回答內容,發現在最新的筆錄中對于新增加的數額提出了相關辯解;筆者致電偵查機關詢問得知其認為當事人處于取保候審狀態下可能影響偵查工作;此外筆者亦與辦案檢察官進行聯系,得知當事人因數額特別巨大故存在被逮捕的可能。
結合上述信息,可知當事人被提起逮捕主要有如下原因: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針對案件的說法屬翻供、案件最新查實的數額已經達到特別巨大的幅度、當事人處于取保候審下可能對案件偵查產生影響等。在了解相關信息后便可針對性地位當事人提出辯護意見,盡管現階段尚未閱卷,但基于相關辦案經驗筆者認為能從實體、程序及相關政策精神下為當事人提出維持取保候審,避免被逮捕的理由。
從實體方面看當事人是否應對特別巨大的數額承擔責任系審查逮捕的關鍵。基于當事人與筆者陳述的案情,其對于與客戶、報關人員曾討論、商定的低報事項愿意承擔責任,在前幾次業務后客戶亦掌握報關人員聯系方式及相關價格,故后續對于客戶報關進口的貨物其并未參與。筆者認為,當事人曾經與客戶進行商議,必然會產生包括如聊天記錄、往來郵件、文件等客觀證據,該證據作為有罪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存在走私犯罪故意但同時亦能作為無罪證據反映當時人并未參與到后續的走私行為中,當事人亦表明后續由于沒參與故不可能存在前面的客觀證據。因此筆者在審查逮捕環節提出的首要辯護觀點系認為無證據證明當事人應對后續客戶走私行為承擔責任,其所應承擔的數額僅為前幾次業務中數十萬元貨款下的偷逃稅額。
此外筆者亦從走私犯罪的鏈條分析當事人的地位作用。如前所述當事人具體工作為銷售樂器,其工作內容決定僅涉及貨物的買賣而不參與后續運輸、報關。對于所涉及的幾項商議報關價格情況,實際上系當事人由于業務不熟悉而發生的意外行為,并非工作常態。考慮到當事人并未參與到后續數額的報關,即與走私的核心實行行為無關,故實務中較大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同時筆者認為當事人提出不應對后續部分承擔責任的辯解并不屬于翻供。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屬翻供應基于其前后供述以及與事實情況的區別,本案當事人在立案之初已經交代了其所從事的所有行為,后續查實的客戶情況屬當事人不了解的事項,當事人并未隱瞞自身行為,前后供述亦未發生變化,故不存在翻供的情況。
從程序方面看當事人維持取保候審并不會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在被取保候審后,當事人每次均積極應辦案部門要求前往外地配合調查,所交代的信息、文件等均不存在隱瞞的情況。實際上當事人已經交代所有知情的內容,案件所存在的分歧實際上系各部門、人員對事實的不同理解,而非事實本身不完整。故筆者認為對當事人并沒有必要進行逮捕。
綜合上述情況,由于當事人所涉及的數額并未達到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特別巨大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的幅度,不存在必須逮捕的情形,結合其可能為從犯等相關情節,并沒有改變強制措施的必要。在實體和程序問題上論述后,便可以根據相關政策闡述少捕的適用。
三、最終結果
在經過相關審查以及訊問當事人后,檢察院最終作出不予逮捕決定,并未不予逮捕相關說明中明確:當事人所能查實的數額較少,同時為從犯,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沒有逮捕的必要。需明確若本案當事人被逮捕,即便最終予以緩刑甚至更輕處罰,實際上亦可能被羈押半年至一年的時間,在案件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針對可能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的辯護,筆者認為其重要性不亞于刑事拘留期間屆滿后的審查逮捕環節辯護。
考慮該環節的辯護過程,筆者認為成功的關鍵在于當事人對自身行為性質的堅持,隨后便系對可能存在的證據的分析及理解等,政策的關懷雖然能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審查提供幫助,但關鍵還需基于案件實體,從事實、證據情況尋找不應羈押的理由。
四、針對本案審查逮捕程序的相關思考
在少捕慎訴政策下案件羈押率獲得了大幅度的降低,對于走私犯罪案件而言,筆者在今年所接受的委托案件中,相當部分當事人在判決前均處于取保候審狀態。在以往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取保候審,有相當部分最終的結果為撤銷案件、不起訴或緩刑,但現階段強調降低羈押率的大環境下,不予羈押并不代表案情輕微,實務中有較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亦是在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即將宣判時被逮捕的。
基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對于處于取保候審狀態下的當事人,不應對案件掉以輕心,而應積極從最終處理結果考慮,一步步讓案件往較輕方向發展。對于進入變更強制措施審查的當事人,應著重分析變更原因,并與辦案部門保持溝通。如偵查階段需要考慮案情以及訊問內容的變化;審查起訴階段則盡早與檢察官確認案件量刑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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