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觸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其他罪名的辯護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自2022年年中起筆者發現所接受的相關咨詢中,當事人同時涉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及其他某項罪名的情況逐漸增多,除走私犯罪外,基于案件情況不同還可能涉及如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逃避商檢罪以及非法經營罪等。
出現上述情況主要有三個原因:一系現階段辦案部門在處理走私案件時有相關要求,明確除進出口部分的行為需要處理外,還應根據犯罪先后前后分工情況以及資金流轉情況等問題進行考慮,對于可能涉及犯罪的問題應進行調查甚至提起起訴;二是現階段走私犯罪案件趨于復雜化,分工進一步細分,原有的走私犯罪無法就所有分工情況進行打擊;三是由于第二點的情況,導致走私案件參與人員較多,統一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進行追訴即基于數額量刑并不能公平確認相關人員的責任大小,故有必要引入其他罪名進行定性。
關于以往筆者所辦理的走私案件,若其中存在可能的多個罪名,其一般均系與主體部分的走私行為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如跨境電商走私案件中,由于該行為的核心為盜用他人的免稅額度,故必然需要相關身份信息,由此盜取他人信息的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涉及到轉運平臺的各類型走私案件中,存在為平臺提供各類換單軟件,則可能會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上述認定具有主要偏向于對其他行為與走私行為的關聯程度,若相關人員明知所合作對象所從事的系走私犯罪,則可能會被認為系共犯,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而現階段所探討的同時涉及走私與其他罪名的情況,則是偏向于數罪并罰的情形,即行為人在從事走私行為的過程中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筆者現階段已經辦理了數起可能涉及數罪并罰的走私案件,現針對不同的罪名,分析介紹如下: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與走私普通貨物
此類情況常見于走私紅油案件,主要針對的系當事人走私紅油后同時涉及對紅油進行加工、銷售的情況。
走私紅油案件中存在紅油從香港銷售,到隨后的運輸、接駁、加工、轉售等環節,各個環節中相關人員從知情以及參與程度可進行涉嫌不同類型罪名的劃分。對于僅參與到后續的加工、銷售工作的人員,一般只會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而對于僅參與紅油境外到境內運輸行為的人員則會被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犯。實務中值得討論的是同時涉及到紅油來源策劃以及去向銷售的人員,其所涉及的系一罪或是數罪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關于打擊走私油品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考慮構成何罪名的關鍵在于考慮走私行為的共謀情況以及油品來源人員的身份問題。筆者所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中,辦案部門認為當事人同時存在共謀走私以及加工銷售的情況,應數罪并罰;隨后筆者提出辯護意見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與直接走私人共謀,所收購的紅油來源亦無法確定屬于直接走私人,故應以掩飾、隱瞞犯罪一罪論。該案最終確定為一罪,當事人亦避免了數罪下超過15年有期徒刑的處罰。
掩飾、隱瞞與走私犯罪同時被追訴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著重分析當事人的主觀故意,考慮其有無參與到走私環節當中;同時對上游以及紅油銷售人員的身份進行分析,考慮其是否屬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直接走私人。綜合二者確定案件系一罪或是數罪,再結合其他情節爭取最輕處罰。
二、洗錢罪與走私普通貨物
自去年起相關辦案部門對于洗錢罪名的關注度有較為明顯的提升,其中具體到走私犯罪案件,則明確需對走私過程發生的相關款項情況進行調查,符合洗錢的構成要件的應當提出起訴意見或進行起訴。
現階段筆者一共辦理了兩起走私與洗錢數罪并罰的案件,兩起案件情況相似,其過程及結果能夠反映辦案部門對此二罪名數罪并罰下的處理思路。在兩起案件中,當事人均系將走私所獲的利潤通過各種方式轉移到境外,重新再購買貨物進行走私,如此往復。辦案部門認為由于當事人轉移犯罪所得的行為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予進行追訴。在辯護過程中,筆者提出在整個走私過程中資金流轉屬于行為的必然構成部分,換言之將款項轉移到境外重新購買貨物,系當次走私行為結束后必然發生的結果,系整個走私過程的構成部分,因此應以一罪論處。兩起案件的第一起現已審結,法院采納了筆者的上述辯護理由,排除了洗錢罪的認定,最終確定僅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而在第二起案件中筆者認為其裁判思路應予第一起一致,現案件尚在辦理過程中。
實務中對于前面提到的將款項轉移重新進行走私行為一般均不會獨立認定洗錢罪,但由于各個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因此在處理上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對于款項轉移后用于購買境外的動產、不動產,則不屬于走私行為的構成部分,此時很可能會被認定為洗錢罪;或是款項雖然于境內使用,但就款項性質進行變更,掩蓋其來源于走私的本質,亦有構成犯罪的風險。
三、逃避商檢罪與走私普通貨物
逃避商檢罪系一個較為少見的罪名,其主要出現在進出口環節的貨物檢驗檢查過程中,尤其常見于涉及家電產品的進出口行為。
對于逃避商檢罪在實務中較少出現的情況,筆者認為有兩個原因:一方面對于涉案貨物較少的逃避商檢行為,往往通過補交相關材料或是行政處罰進行處理,一般不會上升到刑事案件,且此情況多來源于當事人的經營失誤,并未達到相關立案標準;另一方面則是逃避商檢行為經常被包含在走私犯罪活動當中,走私行為的特征為低報、偽報,偽報部分不僅包括貨物的真實價值,同時亦涉及貨物的性質,即貨物并未進行合法商檢的事實情況。
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逃避商檢與走私普通貨物數罪起訴的案件中,當事人走私來源于歐洲的電器,其中部分有商檢檢驗證明,而部分由于規格不符,并不具有進口到國內的資格。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筆者從當事人行為以及法律適用兩方面入手,論述案件不構成逃避商檢罪:首先行為方面,當事人將相關電器通過偽報的方式入境時,其系希望對貨物的價值、規格等進行全面的掩蓋,該偽報行為并未針對商檢情況,故從行為角度分析實際上并無逃避商檢檢查的情況;其次從法律適用方面看,當事人偽報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走私及逃避商檢兩個罪名,但屬于刑事法律上的想象競合情況,依法應以一罪論。
四、非法經營與走私普通物品
非法經營與走私結合的情況在以往亦存在,近年來則是較為多發。由于非法經營系一個對犯罪對象的覆蓋范圍較廣的罪名,因此該罪名與走私結合下所涉及的物品亦較為多樣。根據筆者經驗,同時涉及非法經營與走私的當事人所經營的貨物、物品可能為上面提到的紅油,或是如香煙、凍品等。
考慮此類案件當事人一罪或是數罪,核心在于經營與走私行為的距離及關聯程度。此類型案件筆者所辦理的較少,并未形成有效的經驗,因此便不就此問題詳述。
筆者認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若涉及到數罪問題必須慎重進行處理,畢竟現階段的走私案件數額特別巨大已經常態化,若同時涉及多個罪名數罪并罰下很可能超過15年有期徒刑。對于走私與其他案件結合的情況,應著重分析罪名之間的關系,行為前后聯系以及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個案進行分析,才能有效地得出具有效果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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