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油走私案購私人的主從犯認定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接受了數起關于保稅油走私案件的委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遇到不同系列的問題,在對問題進行思考并提出解決方案的同時,筆者亦發現類似的情況在不同類型的走私案件中亦可能出現,因此特就相關情況進行撰文以記錄辦案的心得。
保稅油代供業務興起于2020年前后,業務內容是國內具有外貿供油資質的船只接受相關企業的委托,為經過我國沿海地區的外貿船只提供加油服務。2022年起由于部分船東、實際經營者或是燃油采購商的操作問題,監管部門開始針對涉嫌保稅油走私的情況展開行動,由此出現保稅油走私案件。
筆者在參與的案件之中曾擔任如船東、實際經營者、采購商的辯護人,不同類型角色在案中的辯護方向及核心有所不同;如對于船東是否實際知情的罪與非罪的辯護、針對經營者罪名方面的辯護以及采購商作用定位的辯護等。本案主要針對燃油收購者的定位問題進行分析,考慮其是否可被認定為從犯的問題。
一、保稅油走私案中的鏈條情況
保稅油走私案與其他類型的走私案件一致,均存在走私鏈條以及角色劃分的問題。根據筆者經驗,自上而下保稅油走私案分別有如外貿船老軌、代供船、船東、實際經營者以及燃油收購者幾部分,相關人員有不同的行為,在各個環節中亦存在更細致的劃分,如代工船背后會有調度及船上工作人員等。
在具體的分工上,代供船直接與外貿船接觸處理加油業務,在加油過程中會存在一定的誤差,因誤差結余的燃油一般被業內稱為盈油,實務中會存在部分代供船員工與老軌進行私下商議,通過給予一定的好處讓老軌簽署少于實際加油量的結算單,從而獲取更多盈油。在積累一定盈油后代供船便會聯系燃油收購者,以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盈油,從而獲取利潤。
若基于以往辦理案件的相關經驗,從上述鏈條以及分工中能夠確認代供船實際參與了行為的核心內容,即將保稅油進行截留隨后逃避監管進行銷售,因此代供船可能被認定為主犯;實際上對于該截留行為的定性筆者認為依然具有一定的爭議,現階段一般認為屬走私普通貨物罪,但亦有相關觀點認為該行為實際上應屬盜竊或是職務侵占。對于燃油收購者而言,其僅有購買的行為并未參與到上述核心環節,故一般情況下應予認定為從犯。
然而在實際辯護過程中卻面臨更為復雜的情況,由于盈油以及后續盈油銷售行為屬相對獨立的上下游,存在部分觀點認為對于燃油收購者而言其應屬于刑法155條規定的購私人,故此時應以獨立的走私普通貨物罪進行起訴,而不應以共同犯罪論。換言之在上述觀點的情況下燃油收購者缺乏認定為從犯的基礎,故亦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于此問題筆者為了更好地為燃油收購商爭取從輕、減輕情節,結合以往辦理案件的相關經驗及裁判案例,認為此類情況依然應予考慮主從犯問題,并提出相關觀點為當事人爭取從犯的情節。
二、關于刑法155條在實務中的適用問題
刑法153到155條實際上規定的系典型或共謀的走私、特殊的走私以及以走私論三種不同的情況,其中155條實際上系將特定行為認定為走私的擬制條款,通俗而言則是將一手購買走私物的人員認定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155條提到擬制后“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而有關規定則是151至153基于不同貨物種類下典型的走私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擬制條款155條最終依然需要回歸到153條等條款的有關內容進行處理。2014年頒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亦明確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根據種類分別以不同條款進行處罰。
實際上在依照有關規定處罰下的具體條款中亦明確了共同犯罪問題,如以347條進行論處的情況下,《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明確“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再如另外一類燃油——“紅油”的相關會議紀要中亦提到對于明知而收購的行為應以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筆者認為在燃油收購商被認為是155條中的購私人的情況下,依然需要考慮其中關于共同犯罪的問題,換言之不能因行為人屬于購私人便徑直認為其應獨立承擔走私犯罪的后果。
三、支撐上述觀點的案例
為了分析本文問題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部分案例認為購私人屬獨立的下游犯罪應單獨評價,亦有更多的案例認為購私人地位作用的認定依然需結合上游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筆者在此以楊某走私普通貨物案為例進行說明。該案由廣東某中級法院進行審理,判決認定楊某、黃某等人駕駛自己的粵澳兩地牌照直通車,以“螞蟻搬家”的方式將境外的二手輪胎輪轂走私進境,再銷售給內地客戶,牟取非法利益,鐘某系黃某的主要內地客戶,其向黃某訂購澳門的二手輪胎輪轂,由黃某和被告人楊某走私進境后,再由楊某通過快遞寄給鐘某。
案件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就上述人員進行主從犯的劃分,以及鐘某本人的作用地位問題。根據筆者辦理走私案件的相關經驗,鐘某可能有如下三類型的認定:一是以153條認定鐘某與楊某等人屬共同犯罪,為走私共犯并劃分主從犯;二是以155條認定鐘某為購私人并結合楊某等人的行為劃分主從犯;三是以155條認定鐘某為購私人但行為獨立不進行主從犯的劃分。三種類型會導致截然不同的處罰,在鐘某僅有購私一項行為且涉案偷逃稅額特別巨大的情況下(不考慮除從犯外的其他情節),對于第一、二種認定其最輕可處以三年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處罰,但對于第三種認定則至少會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
對于該案的裁判,審理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了說理,筆者歸納觀點如下:首先,認為155條是對準走私行為的規定,即解決準走私行為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并沒有對其他情況(如是否劃分主從犯等)進行說明;其次,認為準走私行為是一種附屬的行為,其危害性與走私實行行為相比具有明顯的區別;最后,基于上述兩點本案存在劃分主從犯的必要,一般情況下準走私行為的行為人應認定為從犯。最終審理法院將鐘某認定為從犯并予以減輕處罰。
筆者認為上述法院的判決充分解釋了購私人需納入走私鏈條中考慮主從犯問題的原因: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購私人的條款中并未提到不進行主從犯劃分的問題,因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就作用地位進行審查;另一方面,購私人由于并未參與到走私犯罪的實行行為,換言之亦未參與到具體的團伙組織、低報、偽報或不報的核心環節,社會危害性更低,有必要在處罰上進行區分。
四、認定當事人為從犯的理由
在解決燃油購買者應予考慮作用、地位的理解問題后,筆者提出了針對當事人情況認為應予將其認定為從犯的理由,相關理由分別從參與程度、主觀惡性以及社會危害三方面切入分析。
在參與程度方面,正如上述提到的案例情況,當事人并未參與到可能存在的核心進出口環節,并無低報、偽報或是不報的行為;在主觀惡性方面,當事人在收購燃油后將其與內貿油混合,自身再向外貿船只供油,其在可申請出口退稅的情況下放棄了相關權益,由此可見并未侵占國家稅款的意圖,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方面,當事人所參與的系走私犯罪的末端行為,此時犯罪行為與犯罪鏈條中的上游環節相比社會危害性較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筆者發現實務中對于涉及成品油案件的相關人員作用地位認定較為復雜,如對于保稅油案件中單純的收購行為應如何認定,以及“紅油”走私案中購私者的排序問題等。保稅油案件可能出現主從犯認定導致的刑期差異,而“紅油”案件更會出現走私普通貨物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性的不同。對于不同類型的走私案件,筆者認為在辦理過程中應充分切入相關業務領域,了解其中的流程并基于走私鏈條準確定位當事人的角色,進而分析其可能的從輕、減輕理由,最終為其爭取最低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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