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類型水光針走私案件的辯護要點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涉及水光針的走私案一般為貨主在海外訂購水光針后寄送到報關公司或中介的香港倉庫,隨后通過報關或闖關的方式將貨物運輸到境內。在此過程中的通關模式有三種不同類型:一是通過低報、偽報的方式報關進口,此屬于報關走私;二是通過快件渠道直接寄送到國內,一般稱為快件走私或闖關走私;三是通過委托水客將貨物攜帶入境,實際上亦屬于闖關走私的范疇。在筆者所辦理的數起水光針走私案中,上述三種類型的走私模式交叉共存。
實踐中三類型的行為模式定性均為走私普通貨物罪,但是在部分事實認定上存在一定差別。如犯罪主體問題,一般情況下報關類型的水光針走私案犯罪主體可能為單位,定性為單位犯罪,而快件走私及水客走私則大多屬個人犯罪;如納稅義務問題,對于委托包稅類型的走私案件而言,盡管貨主已經將貨物的進口行為全權交付報關公司處理,但若在清關過程中出現低報、偽報的情況以及直接委托水客等,貨主有較大概率依然需要承擔相關責任,相對而言若通過快件渠道入境則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再如主從犯的問題,委托報關公司進行處理的貨主一般會被認定為從犯,但若存在提起犯意、積極參與以及委托水客等情形則不排除屬主犯。
在辦理此類走私普通貨物案件時,應根據具體的走私模式結合貨物性質提出辯護意見,不能以普通的走私案件方式進行處理。現筆者基于水光針案件的相關特性,結合具體的模式及渠道,從貨主視角介紹不同情況下水光針走私案的辯護思路。
一、委托報關類型
委托報關的水光針案件是目前較為多發的案件類型,貨主在采購貨物后委托在香港的報關公司或中介進行處理,具體業務為保稅進口。對于此類型案件筆者認為貨主應著重把握如下三個重點:
首先,考慮犯罪主體問題。報關公司一般以單位形式接洽相關業務,而通過報關方式進口的貨主其一般亦持有商業實體。通過將案件定性為單位犯罪,根據筆者相關經驗,能夠從責任大小、涉案人員以及罰金三方面獲得從寬處理的效果:責任大小主要指特定數額下單位犯罪下的自然人其處罰較純粹的自然人犯罪要更輕,由其應關注250萬元至300萬元偷逃稅款的案件;涉案人員則是對于單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追訴在排除直接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情況后,對于后續人員可不追究刑事責任;罰金則是主要針對單位主體,如對于從犯且屬其他責任人員的自然可不處罰金。
其次,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問題。廣東省內有相關會議紀要明確,對于在包稅型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貨主,一般情況下可認定為從犯,但若存在如提起犯意以及其他積極參與等情況,則從嚴處理。由此可見對于水光針走私案的貨主而言,通過包稅的方式委托報關公司進行處理,實際上屬于為降低經營成本的貪圖便宜行為,一般情況下可對其作從犯的認定。應予注意的是,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存在貨主被定性為主犯的情況,一般均會具有包括涉案稅額遠超數額特別巨大以及提起走私模式等情形。
最后,關注計核的基礎數據問題。根據辦理案件的經驗,在水光針走私案中關于報關部分應關注其中的數據來源情況,通過分析數據及對應證據的內容,考慮其是否能夠納入到計核環節中。報關公司的倉庫一般設立在香港,商品進出時會有出入庫記錄,通過該記錄能夠大致確定整體涉案貨物量。然而該數量并非全部屬走私貨物,實踐中存在如貨物寄送到國外、在香港本地消費以及在當地串貨交易等情況,故不能僅以出入庫記錄作為確定偷逃稅額的依據。
二、快件渠道類型
快件渠道可以繼續進行細分,分為行業內俗稱的特快渠道以及通過電商平臺的跨境銷售渠道。跨境銷售方式下的走私行為實際上屬于跨境電商類型走私案件,在此不作詳細論述。特快渠道下的水光針走私案件,實際上系通過快件模式將貨物直接郵寄到消費者或是貨主手上,實踐中多以螞蟻搬家的模式將貨物化整為零進口到境內。對于此類型的水光針案件,筆者認為應重點關注如下兩點:
首先,關于納稅義務主體的問題。特快渠道一般是基于消費者的相關信息,以真實客戶為主體進行申報進口,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若寄自港澳的個人合理自用物品超出一定限額,則可能存在違法的嫌疑。實踐中貨主向個人消費者銷售水光針,并直接從境外發貨,此時納稅義務主體一般為真實的消費者,對于貨主而言該部分數額是否應納入到走私范疇值得討論。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關注特定貨物的銷售情況,對于銷售給個人消費者的部分,應關注其稅負主體問題。
其次,關于郵路信息的問題。筆者近期辦理的水光針案件出現郵路信息不明而進行稅額扣減的情況,郵路信息是貨物、物品通過快遞模式寄送境內時形成的通關數據,能夠反映貨物的價值以及實際收貨人員。在缺失郵路信息的情況下,意味著貨物性質、價值以及其他關鍵信息均無法反映案件事實情況,不能證明貨主存在走私犯罪的事實,因此對于缺乏郵路信息的水光針走私數額應予進行排除。
三、水客攜帶類型
水客攜帶類型的走私案件在不同類型的貨物、物品種類中均有出現,針對水光針的情況,筆者認為應重點關注主從犯問題。
水客團伙往往有既定的組織模式以及收費方式,對于貨主而言與水客的合作是在已有的規則下產生的走私行為,并非貨主與水客進行新的共謀。因此筆者認為在犯意提起以及實際通關環節上,貨主所起到的作用較水客更低,應予認定為從犯。實踐中水客團伙往往先歸案,隨后貨主被單獨立案,對于此類情況應關注水客團伙的案件進展,并及時提出從犯的辯護意見,以免因單獨立案而錯過情節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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