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件的成功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幾年筆者在辦理走私案件的過程中發現盡管基于少捕慎訴政策下取保候審的走私案件大量增多,但取保后最終終止偵查撤銷案件的情況卻變少。筆者認為一方面由于偵查機關對于相關人員追訴的證據認定標準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對于可追究可不追究的關聯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導致以往進行偵查后撤銷案件的適用人員范圍變少;另一方面,對于盡管一定程度涉及案件但屬邊緣的犯罪嫌疑人,現一般傾向于移送審查起訴,最終是否會起訴到法院則交由檢察院進行決定。
在此情況下筆者所辦理的相對輕微的走私案件,一般會將重點的辯護環節放在審查起訴階段,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決定。近期筆者有一起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件則取得了更好的辯護效果,在偵查階段成功為當事人爭取不予逮捕、取保候審后,成功說服偵查機關終止偵查、撤銷案件。現就該案的相關情況進行介紹。
一、基本案情
當事人長期旅居國外投資房地產業務,同時亦基于朋友、同鄉推薦投資其他行業。在一次與同鄉聚會的過程中基于他人推薦決定投資一項跨國運輸業務,并以拼單的模式與他人合伙參與具體貨物的運輸業務。當事人自身認為其所投資的業務系肉類及其制品的進口生意,將來源于歐洲的貨物報關進口到國內后進行銷售。
2023年下半年,某沿海省份針對凍肉的走私行為進行專項打擊,對相關人員立案審查;2023年年尾,當事人在回國被辦案部門問詢,要求配合調查,暫時不能離境。
在配合調查的過程中,當事人一直認為自身并不構成犯罪,只是投資了一個錯誤的項目,并不存在任何犯罪的故意。在被多次問話并簽認相關材料后,當事人最終被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隨后筆者接受其家屬的委托參與到案件辯護中。
二、對案件的初步分析
接受委托后筆者先行對案件的罪名問題進行分析,由于當事人在接受調查過程中擔心家人擔心故并未將所有罪名如實告知,其直系親屬均在境外亦無法第一時間獲取《拘留通知書》,故關于案件罪名的問題僅為家屬猜測,并不確定。筆者在與家屬溝通的過程中,通過相關信息歸納三個重點:一是案件屬于“海上走私案”;二是并未聽聞報關公司的存在;三是對于國內的貨主并不知情。上述三個情況同時存在,筆者認為基本能夠判斷案件屬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故在材料準備上亦是以此罪名作為基礎。
本案家屬在進行委托時向筆者表明希望作無罪辯護,即便當事人意見相左亦應堅持方向。對此情況筆者并不反對,但亦提出了一些可能存在的情況,如對于承認部分事實下便能夠取保候審或不起訴的情況下,是否可變更辯護方向等。在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中,對于案中非核心人員且充分交代相關情況后,較走私普通貨物案而言存在更大的不起訴空間,因此對于辯護策略及方向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三、會見及相關辯護觀點的確認
由于該案在外省因此筆者每次出差辦案時都會預留至少兩天時間進行會見溝通,在兩次會見的過程中盡可能與辦案人員取得聯系、溝通案情。在前期幾次會見后,除就已知悉的情況了解進一步細節外,筆者亦引導當事人回憶更多的細節,隨后敲定案件的辯護策略,筆者認為應作無罪辯護,主要觀點為:
首先在整個投資行為中當事人具有明顯被蒙騙的特征。在溝通投資業務過程中,相關人員向當事人展示了在境外注冊的商業實體,并表示該集團在全國各航線均有運輸線路及業務中轉站,所提供的信息僅顯示項目為運輸業務,而不涉及到具體的進出口行為。因此當事人對涉案情況的認知并不清晰,其投資行為存在明顯的受蒙騙特征。
其次當事人并無走私的故意及行為。如前所述當事人在境外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具有良好的經濟基礎,而基于案件的相關情況顯示涉及行為即便完全獲利,其非法所得僅為數萬元。從常理推斷當事人不可能為了幾萬元的利潤而從事一項自身完全不了解的犯罪行為,同時當事人與他人的郵件、聊天往來等均未能反映其對涉案走私行為知情的情況。因此綜合而言其不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在行為方面當事人存在投資及選單兩個情況,并未涉及到具體的進出口行為,對該兩個行為的評價應結合其主觀方面的認知進行確認,而不能因行為與涉案待證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便徑直認定系走私犯罪的構成。
最后是針對現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的情況。當事人在前期調查以及后續立案后曾簽署過將來可能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文件,因此筆者對于案中的部分證據亦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在會見時筆者就各項證據可能產生的證明內容進行了解釋。綜合而言筆者認為在案如流水、聊天記錄、郵件、投資文件等只能反映當事人控制的資金進入到涉案項目,而不能得出其對自身行為認知清晰以及對犯罪知情的情況。
四、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見
在當事人被拘留27天后案件進入審查逮捕環節,在與檢察官進行溝通時筆者除提出上述意見外,還從案件已知的數額出發進行分析。由于當事人所投資的資金與貨物重量進行掛鉤,故能夠從金額推斷其所“控制”貨物的具體重量。基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案,該重量剛好超過立案的標準,法定刑相對較低。
因此筆者提出無論當事人對于案件定性持何種看法,其所面臨的刑罰均符合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的范圍。故本案考慮逮捕問題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系從證據不足的角度出發,提出不應逮捕的意見;二系從在案可能認定的最大重量出發,提出沒有逮捕必要的意見。上述兩項意見筆者均總結成文書并交付檢察官,最終檢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當事人取保候審。
五、關于取保候審后偵查期的辯護工作
盡管當事人已經被取保候審,但案件尚未結束故其無法離開居住地更不能離境,由于無法主持境外的生意業務,當事人所經營的房地產投資處于虧損并面臨崩盤。根據法律規定,取保候審期限為一年,實務中亦存在雖解除取保但案件尚未辦結而仍處于邊控狀態的情況,因此當事人可能至少一年無法離境。
筆者對案件的判斷系相關事實已經基本查明,當事人并不涉及走私犯罪,因此在取保候審決定作出后多次與偵查機關進行溝通聯系,提出建議終結偵查的意見。同時筆者亦協助當事人總結、歸納相關經營文件,以表明其具有離境處理業務的迫切需求。
最終在取保候審三個月后偵查機關通知當事人案件偵查工作終結,解除取保候審措施、退還保證金,即日起其便可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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