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油走私案各個環節人員主從犯認定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連續辦理了東部以及北部沿海地區的保稅油走私案件,涉案的當事人有保稅油的代供船以及采購燃油的內貿船的相關人員。此類型案件所涉及的環節較多,在處理過程中筆者亦了解到包括調度、船東、船東代表等不同的角色,分析研究了其中所產生的作用及地位問題。保稅油屬于大宗商品其交易單價高,單次代供業務至少以數十噸計算,故案件的涉案金額及后續計算的偷逃稅額較一般走私案更巨大,對于案件的主犯而言較大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而案中非核心人員則可通過認定為從犯從而獲得減輕情節、大幅度降低可能的刑期。
從劃分主從犯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保稅油案件與其他走私案件存在如下不同:保稅油案件中的核心環節劃分相對模糊,其他類型走私案的核心行為一般為報關、闖關環節,而保稅油案由于沒有明確的涉及到進口相關的步驟,故對于核心環節問題上存在一定爭議;保稅油案件層級較多,如所掛靠的公司、運輸的內外貿船只、參與工作的調度、老軌等均可能被納入追訴范圍,各個環節亦會延伸出上下級等,筆者現階段所辦理的幾起案件后續為了提高處理效率均進行了分案審理;不同地域的保稅油案件其追訴范圍存在一定差異,部分地區可能重點追究購買者,部分地區則是將供油船及其關聯人員列為重點。
基于保稅油案件的特點情況下,筆者認為對于案中相關人員認定主從犯的問題,可以參考如下因素。
一、基于被指控的罪名條款劃分主從犯
實踐中可根據刑法不同的條款認定行為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條款的適用情況可能會影響主從犯的認定。
走私犯罪案件較多情況下以刑法第153條作為定罪條款,部分案件則會引用包括154、155條在內的其他條款。若以153條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此時基于條款下共同犯罪的構成規定,相關人員具有劃分主從犯的基礎;但若以155條作為依據,則行為人可能被認定為購私人,此時有部分觀點認為購私人所觸犯的走私犯罪實際上系單獨的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故亦不應劃分主從犯。換言之在以155條被追訴的情況下,行為人在辯護過程中應就劃分主從犯的問題進行闡述,先確定劃分的必要性,再就劃分情況標準進行進一步論證。
筆者認為在155條的情況下,考慮到購私人的實際參與程度要明顯低于走私的實行人員,作為犯罪末端實際上走私的核心環節均已經完成、結束,因此若以155條單獨認定保稅油案件中相關人員的責任、不進行主從犯的劃分,無法充分體現案件各環節人員的合理罪責分配。
二、基于核心環節的參與劃分主從犯
所有走私案的主從犯認定均有一項基本的共識,即對于參與到核心環節的單位或人員一般認定為主犯。在保稅油案件中,無論系代供船、燃油購買者或是實際接受外貿油加油的船只而言,其基本不會涉及到退稅以及報關的環節,因此案中并無明顯的核心環節作為參考。
在筆者辦理的案例中,一般以盈余行為的發生以及盈油的收購作為案件的核心部分,對于深度參與其中的單位或個人以主犯論。故對于涉及案件的單位及個人,需考慮自身涉案行為與上述環節的距離,并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辯解,爭取排除在主犯的范圍內。
值得說明的是,部分保稅油案件會進行分案處理,即對整個保稅油供油、盈油、交易、再供油的鏈條進行拆分,根據不同角色劃分案件。在案件分案處理的情況下,對于某個環節的核心人員,由于并未與所聯系的上下游同案,故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提出自身參與內容非油品流轉的核心部分的辯護觀點,從而爭取從犯情節;此外由于分案處理每個獨立的案件對應的均是至少一個單位或團伙中的人員,對于已經可能認定為從犯的人而言還需爭取在單位犯罪框架下的其他責任人員定性,從而獲得進一步的從輕、減輕處罰。
三、基于所述環節及所起作用劃分主從犯
如前所述整個保稅油代供業務涉及到不同類型的環節,而各環節之間又會進行更細致的劃分,因此筆者認為此類型案件的主從認定同時具有橫向和縱向兩類型方向。橫向部分則是基于保稅油的流向,對于不同環節的責任進行總體劃分;縱向則是基于某個環節內的分工,對參與人所起作用大小問題進行深入分析。
保稅油案件中不少參與人其所承擔的工作盡管重要,但可替代性強,典型的如船只接駁過程中的計量員等;再如船只的區域調度,盡管其產生指揮船只的作用,但最終供油時間及船只實際由單位內的排班決定,與調度關系不大。因此不能機械性地考慮職位職責,應結合實際產生的促進作用判斷罪責大小。
筆者辦理的其中一起北方地區的保稅油案件中,作為燃油購買者的當事人曾提到其員工的參與程度較低且并未獲利,應如何為員工爭取最輕結果?
針對此問題筆者先進行橫向的分析,通過比對購買單位在保稅油走私案中的地位,認為單位并未參與到具體的盈油環節上,故應被認定為從犯;此后再從縱向的角度出發,員工雖然供職于單位,但整個行為過程中缺乏決策的權力,實際上未從走私犯罪中獲取任何利潤,因此應被認定為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更輕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此情況下普通員工則可能同時具有因走私環節作用較小而認定的從犯以及在具體單位內并未負主要責任的其他直接責人員兩個情節,綜合判斷下可獲得最輕的處罰。值得說明的是,實務中不乏從犯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二者只認定一項的情況,筆者認為對于如保稅油走私層次較多、人員復雜的案件,為了充分反映各人的責任大小,有必要同時就主從犯以及直接/其他責任人員問題進行認定。
在本文的最后分享一起筆者辦理的保稅油案件中為購私者爭取從犯的辯護思路:當事人系油品收購集團中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其所收購的燃油種類多樣,主要收購陸地上煉油廠出產的完稅成品油。在經營過程中為了降低成本,與相關人員聯系溝通后,決定收購應用于外貿船代供的保稅油。由于當事人的收購行為有偶發性,并未與相關人員達成長期的供油合意,因此其最初被認定為購私人,應以155條進行處罰。本案偷逃稅額屬數額巨大的范疇,若以155條進行追訴而無法確定從犯的情節,根據相關判例其必然不存在緩刑的可能。因此筆者檢索相關案例發現,實務中即便以155條追訴下依然有認定主從犯的空間,并結合當事人整個犯罪數額僅占上游極少部分的客觀事實,提出其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觀點。目前本案仍在辦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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