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四個案例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二審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所辦理的四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二審階段均已宣判,其中兩個案件獲得了改判,而另外兩個則是發回重審。由于筆者所辦理的案件均系走私案,因此每年都會有若干二審案件委托,在隨后的辦理過程中獲得改判或發回重審后更好結果的情況。近期的四個案件各種特殊性,其中包括如量刑畸重改判、罰金過高改判,亦有基于責任劃分不明或疑罪等情況而發回重審。筆者認為此四個二審案例基本涵蓋了走私犯罪可能的二審改變情況,因此現特對此進行總結分析,簡單介紹二審案件的辯護。
【案例一】因量刑畸重而改判
本案系一起走私汽車零配件案件,委托人A在一審階段被指控為主犯隨后被處以十二年有期徒刑的處罰,委托人表示希望能夠被認定為從犯或至少降低量刑。A系境外汽車配件公司在國內的代理人,其通過總公司指派或自行招攬業務,在國內銷售相關汽車配件。
介入本案后筆者對案件相關情況進行分析,基于常見的辯護觀點考慮案件能否適用。單位犯罪方面,由于A并未在國內注冊相關公司,因此只能通過境外總公司的關聯,考慮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在行為上A存在被指示、授意的情況,具有認定為從犯的空間;同時考慮到本案總公司的相關人員存在招攬客戶、低報價格、偽造合同的情況,必然系主犯,故對于A而言即使認定為主犯其刑期亦畸重。因此筆者認為案件應考慮單位犯罪、從犯、量刑是否合理三方面的因素,提出相關辯護理由。
在辦理過程中,筆者發現:
1.盡管A并未在國內成立相關單位,但A所獲取的工資、繳納的社保等費用均系從總公司相關人員私人賬戶處獲取,故能夠表明其“員工”的性質及身份。
2.如前所述A存在被指示、授意的情況,雖然也參與到制作虛假單據,但其并不具有統攬整個走私業務的能力,且相關非法所得其并未分配,所以可以認定為從犯。
3.即便為主犯的情況下,考慮到整個案件的走私數額未超過1000萬元,因此處于十二年有期徒刑處罰存在畸重的嫌疑,對量刑問題可重新考慮。
為論證上述觀點,筆者首先前往總公司所在地的相關工商資料網站,下載了單位的工商登記文件;隨后對整個行為過程的關鍵性環節以及A所參與的部分進行對比;最后收集了相關案例,明確此類型人員被認定為從犯或較低量刑的情況。
二審階段審理持續了半年,最終改判為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因罰金過重而改判
本案系一起走私奢侈品案件,委托人B在一審階段被處以七年有期徒刑的處罰及300萬元罰金,委托人希望能夠降低罰金的額度,對于刑期的情況并無太大的意見。
委托人系與境外買手合作購買固定型號的奢侈品,隨后通過水客走私入境在淘寶店進行銷售,在經營過程中雖然有注冊相關單位,但并未與淘寶店進行綁定。案件涉及的偷逃稅額約為1200萬元,考慮到金額特別巨大原審法院在認定B為從犯的情況下對其予以七年有期徒刑處罰,筆者對此亦認可,因此在二審階段也尊重委托人意見并未提出刑期方面的辯護觀點,而將重點放在罰金方面。
案件的資金流轉主要是貨物銷售獲得現金流后,先全部交付到境外買手的賬戶當中,隨后再從其中提取經營成本、B自身的獲利提成等。根據在案證據反映,流轉到B手中的金額不足100萬元。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關于罰金的量刑規定系偷逃稅額的1-5倍,實務中由于走私案件偷逃稅額一般都比較大,故對于主犯、從犯而言,一般均不會處以1倍以上的罰金,值得說明的是針對從犯的罰金會具體酌定進行處理。
因此筆者在進行辯護時針對罰金問題進行論證,認為一方面B系從犯,對于從犯而言由于無法掌控案件的全部資金動向,故不應以對待主犯的視角對其予以罰金刑;另一方面考慮到B實際能夠控制的涉案金額不到100萬元,故最多也只應基于100萬元的基礎對其處以罰金。
最終在二審階段,該案針對罰金刑進行改判,將原來300萬元的罰金改為100萬元。對于B而言,若300萬元的罰金其并無能力繳納,將來可能會影響到減刑,現改為100萬元完全繳納的可能更大,對于盡早結束服刑亦有較大的幫助。
【案例三】基于責任劃分問題發回重審
本案系一起跨境電商走私案件,筆者自2018年介入本案現已辦理四年有余,經歷了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到現在的發回重審。該案的委托人C系國內一轉運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有名義上的領導權,實際所有工作均系由他人所指示。案件偷逃稅額2500萬元,除了轉運公司外還存在如境外攬貨人、中介、實際貨主以及各種專門業務領域單位等。
筆者認為本案的辦理過程一直較為順利,先后確定了單位犯罪、從犯、單位內其他責任人員等關鍵情節,在審查起訴階段為C爭取了認罪認罰的相關建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三到五年,最終法院判決四年有期徒刑。宣判后筆者認為已無上訴的必要,但C有兩點堅持:一是希望獲得三年甚至是緩刑執行的處罰,二是希望針對涉案單位的責任有更明確的劃分。在此說明兩個關鍵背景,在審查起訴階段由于C所供職的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并未歸案,因此該單位未隨案移送,但依然給了C單位犯罪下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而同時由于在經營過程中單位欠下較多的民事債務,故C希望能夠通過判決明確其中的責任,以免將來的債務需由其進行償還。
在與C充分說明案件認罪認罰下上訴的風險以及二審持續時間與剩余刑期的情況下,筆者接受了C的委托提起上訴。在二審階段主要的辯護觀點系希望通過退回一定的非法所得,從而獲得緩刑的判決;同時希望二審法院能夠進一步劃分涉案單位的職權,明確C并不具有對外業務的控制權。現階段該案已經下達裁定書決定發回重審,發回是程序性問題,因此并不會對筆者上述提到的實質性內容進行回應,相關理由還需在未來的重審階段再次提起。
【案例四】基于疑罪問題發回重審
本案系一起走私紅油案件,同時也涉及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紅油案件中針對不同職務或工作范圍的人,其構成的罪名會有所不同,對于后端的人員由于只負責銷售紅油,故構成的是掩飾、隱瞞行為,而對于前段人員而言由于紅油來源于走私,則構成走私犯罪。該案委托人D受相關人員指示在特定的區域銷售經過加工的紅油,但對于紅油的來源等問題并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審認定D同時構成上述兩罪名,數罪并罰下量刑十年半,D認為自身并未參與到走私犯罪行為中,或即便認定構成走私犯罪在其中也只是從犯,故提起上訴。
筆者介入本案后首先對兩個罪名的不同人員劃分進行分析,其次對涉案單位的業務范圍以及相關人員職責進行梳理。認為D在掩飾隱瞞部分承擔了主要的工作,但對于走私的行為僅存在資金往來上的關聯,走私部分主觀方面存疑、所起作用大小存疑。
基于上述內容,筆者制定了二審的辯護策略,因為針對走私紅油案件應作無罪辯護,理由如下:首先,兩項罪名的行為性質、模式差異較大,且完全由不同的兩套人員進行處理;其次,走私紅油部分涉及到船只購買、碼頭租賃、上下家溝通以及境內運輸等工作,D均未參與;最后,從D的獲利角度看其所掙取的利潤均來自于掩飾、隱瞞行為,與走私無關。
由于案件的情況較為復雜、內容較多,因此在進入二審階段后筆者多次與法官進行電話溝通、交談,反映相關意見。二審最終結果為法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現在仍在審理中。
上述筆者所辦理的四個二審案件實際上各有不同,每個委托人對于二審的期待亦各異。從四個案例二審結果亦能發現,若一起案件二審追求的系教小的改動,則二審法院可能傾向于直接改判,但若案件涉及的問題較為復雜,則可能傾向于發回重審。筆者認為作為辯護律師在辦理二審案件時亦應結合委托人需求,慎重選擇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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