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走私牛黃案件的咨詢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臨時接到一個走私牛黃案件的相關咨詢,由于該案的家屬在案發不久后便與筆者進行聯系、溝通,故在解釋案件進程以及相關情況時,筆者亦盡可能就各類情況進行分析、說明,以充分解答家屬的疑問。
【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闖關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當事人所經營的單位主要從事國內的中醫藥成品及原材料代理工作,經營范圍內除了常見的藥品外,還會為國內相關企業采購關鍵原材料,包括涉案貨物牛黃。在某天,當事人被辦案部門通知需要其前往配合調查,隨后因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基于家屬所了解的情況,當事人可能涉及到牛黃的非法交易,其中存在如闖關、水客等情況,同時由于牛黃在市場中價值較高,故本案所涉及的貨值以及可能的偷逃稅款亦可基本確認為數額特別巨大。考慮到家屬對于所經營物品情況較為熟悉,亦了解到單位存在風險,故筆者在進行分析時先從罪輕辯護角度進行解釋,隨后再切入到無罪辯護的可能。
【案情分析】
筆者認為走私牛黃案件的分析應基于罪名、情節、單位犯罪、無罪辯護可能以及數額五個部分。
1.關于涉案罪名情況。
本案雖然暫時被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隨著案件的進程,不排除可能延伸出其他罪名。基于家屬所述,涉案單位所收購的牛黃主要有兩部分,分別來源于境內外,但整個收購模式基本相同,均系與境內的貨源商進行聯系,隨后將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
筆者認為,當事人可能涉及的罪名除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外,不排除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基于走私犯罪下分析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牛黃的來源情況,若相關人員知悉牛黃來源于境外,則可能基于其在涉案行為模式中所參與的環節及程度,確定不同的罪名。對于與他人共謀,將境外牛黃運輸到境內,由于牛黃不能報關進口的特性,則共謀者均會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對于收購明知來源于境外的牛黃,則會基于收購行為在交易過程的環節,可能構成不同的罪名;而對于并未進行進出口共謀,收購來源于境外但交易次數不明牛黃,則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如前所述牛黃價值較高,如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被定罪,對于核心人員而言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相對而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刑罰較輕,變更罪名亦能成為罪名辯護的策略之一。上述兩罪名所認定的關鍵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基于《刑法》153條分析,當事人是否具有與他人共謀或明知系走私犯罪依然提供相關幫助的情況,考慮到當事人所經營的單位系貨物的實際貨主,并不參與闖關及運輸工作,故筆者認為只要其并未與他人存在共謀,即能得出其未參與到涉案核心行為的結論,不能以153條進行定罪處罰;二是基于《刑法》155條規定,當事人是否具有明知系來源于走私的牛黃依然收購的故意,從家屬所反映的相關情況,單位所收購的牛黃來源較為復雜,其并不會重點考慮來源于何處,但不排除當事人對此情況知悉。若當事人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符合153、155兩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則可提出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進行追訴,從而爭取排除因走私犯罪而被處以極高刑罰的情況。
2.關于涉案情節情況。
物流本案涉嫌的罪名如何,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而言至少亦會有兩個減輕情節以及一個可相對從寬處理的情況。
首先,具有自首情節。當事人系被電話通知需配合相關調查,隨后在次日被下達刑事拘留通知書并立案調查。基于上述信息,可推斷辦案部門在通知當事人時,系將其作為證人或與案件存在關聯的人員而開展調查工作,基于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自行前往配合調查的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同時根據家屬所提供的信息,對于單位的經營情況,當事人均會如實交代,不會存在隱瞞的情況,若在初始的詢問筆錄中交代了相關事實,無論當事人對于自身行為的定性如何看待,均不會影響如實供述的認定。故主動投案及如實供述,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
其次,具有從犯情節。無論本案最終認定哪個罪名,筆者認為當事人均具有從犯的情節:假設本案系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則考慮到當事人并未就進出口情況與水客進行溝通、共謀,并未參與到貨物進入境內的關鍵環節即闖關,其最多為貨物的真實貨主,由于參與環節較少、參與程度較輕,故應予認定為從犯;假設本案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由于相關貨物已經經過幾次交易,且當事人對于貨物的來源問題主觀較為模糊,同時考慮到涉案單位具有其他合法收購貨物的渠道,因此結合各種情況其主觀惡意相對較小,相關行為系經營過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情況,具有從寬處理的空間。從犯情節系類似案件中較為常見可爭取的從寬理由,通過認定從犯身份達到減輕處罰的效果,對于數額特別巨大的走私犯罪而言具有極大的意義。
再次,單位犯罪認定。單位犯罪并非一項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但卻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讓案件具有從寬處理的效果。筆者認為當事人具有單位犯罪認定可能,主要系由于其經營過程中不僅涉及到牛黃等原材料,同時亦承擔成品藥的代理、銷售等工作,即便系基于牛黃本身其來源渠道多樣,并不當然涉及到走私犯罪,換言之單位的經營既有合法亦有非法業務,且包括涉案行為在內均以單位名義進行,具備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空間。對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言,單位犯罪認定在特定數額下具有從寬處理的效果,如對于涉案偷逃稅額為300萬元的案件,若為自然人犯罪則量刑起點可能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為單位犯罪,此時相關負責人的量刑起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對于認定單位犯罪的案件,單位中其他非核心人員能夠同時確認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結合從犯情節進一步減輕其責任。
3.關于無罪辯護的可能。
筆者認為走私犯罪案件的無罪辯護應基于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自身看法結合考慮,對于具備空間的辯護律師應提出相關看法,但實際所采取的辯護策略還是應基于當事人意愿進行決定。本案在咨詢時案件剛案發,相關信息均不明朗,故筆者基于相關經營,就可能存在的無罪辯護情況對家屬進行介紹。筆者認為由于本案系闖關走私案件,且當事人及其單位在走私鏈條中大概率會被認為系貨主,結合牛黃的特殊性質,故本案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當事人對牛黃來源是否知情。若需了解相關情況,則應通過會見進行確認。
4.關于涉案單位員工的辯護觀點。
除當事人外偵查機關同時對其單位的幾名員工亦采取了刑事拘留強制措施,家屬在咨詢時提出理解并知悉實際控制人由于其工作特殊性可能無法取保候審,但希望能夠為單位員工盡早變更強制措施。筆者認為員工與實際控制人除了身份上具有明顯差別外,在行為以及參與程度角度出發亦能提出不同的辯護觀點。
典型的如貨物來源以及行為流程。貨物來源方面,若相關牛黃來源于境外,員工不當然知情,其僅可能為接受上級的指示,參與到貨物交接等環節中,不能排除存在被蒙騙的可能;行為流程方面,闖關走私涉及到境外采購、委托水客、闖關入境等多方面工作,普通員工不可能對上述情況知情。
5.針對同類型案件的短期辯護策略
筆者認為相關案件在案發后,其辯護核心工作主要如下:
一是盡早會見,確定當事人對案件的相關看法并確立辯護策略,后續基于辯護方向尋找相關有利證據;二是盡早讓從輕、減輕情節予以認定,情節的認定能夠服務于后續審查批捕環節,對于取保候審具有重要意義;三是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并與偵查機關、檢察院進行溝通,考慮變更強制措施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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