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洗錢罪結合的辯護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洗錢罪與其他犯罪結合的案件逐漸增多,筆者近年來所辦理的走私案件中,有不少當事人亦同時被追訴洗錢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條規定:“為掩飾、隱瞞……走私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基于上述規定,因走私犯罪而產生的收益、性質若當事人對其進行掩飾、隱瞞,則可能構成洗錢罪。
實務中關于洗錢與走私相結合的情況更為復雜,其不僅需考慮行為上是否符合洗錢罪的相關規定,亦要考慮該情況在走私行為中具體作用。筆者現階段在辦理的兩起走私與洗錢結合的案件中,其中一例被不確認為洗錢罪,而另一例則部分數額認定為洗錢行為。現筆者基于相關案例,結合辦理案件的經驗,對洗錢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相結合的案例進行介紹。
一、走私與洗錢結合的典型情況
實務中若當事人同時被追訴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洗錢罪,其典型的行為必然包括將走私所獲的利潤轉移到境外或用于其他生產經營。如筆者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公訴機關曾指控被告人將走私所得貨款再次投入經營,并通過非法外匯渠道向境外供貨商支付貨款,如虛構貿易以向境外轉移資產,或向地下錢莊指定的賬戶轉賬人民幣,再由地下錢莊的境外賬戶向相關人員支付貨款美金等。
上述情況系筆者辦理類似案件時所簡單的典型行為類型,其核心在于將走私所得的款項轉移到境外,實務中辦案部門重點關注的行為系款項從境內轉移到境外的情況,對于后續的具體用途等關注較少,而恰恰用途情況系洗錢罪罪與非罪的關鍵問題,后文會詳細進行論述分析。
二、關于最高檢公布的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1月3日發布了《檢查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在《馬某益受賄、洗錢案》中的【典型意義】部分提出:
“洗錢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與上游犯罪分別具有獨立的構成。在上游犯罪實行過程中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賬匯款等幫助上游犯罪實現的行為,是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認定洗錢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才成立洗錢罪。辦案當中要根據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等行為所發生時間節點及其與上游犯罪關系,準確區分上游犯罪與洗錢罪,不能將為上游犯罪提供賬戶、轉賬等上游犯罪共犯行為以洗錢罪追訴。”
從最高人民檢察院提煉的典型意義中出發,筆者認為有三點值得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進行參考:
1.洗錢罪應堅持獨立的構成審查,如當事人的情況在主客觀方面并不符合要求的相關行為,不應認定為洗錢罪;
2.相關幫助行為,如關于提供匯款額度、賬號等,應以走私犯罪的共犯進行追訴,而不應獨立評價;
3.由于走私犯罪行為往往具有連續、持續性,系連續犯,因此在案發時,相關行為大多依然在進行過程中,故實務中大部分案件一般并不存在上述典型意義所要求的完成相關犯罪行為的條件要素。
在上案例集最后的《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中最高檢亦進一步闡述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之間的聯系與區別,其【典型意義】明確:“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三、筆者辦理的完全不認定為洗錢罪的案件
筆者在2021年曾辦理的A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案中,被告人曾被指控同時觸犯走私以及洗錢的罪名,經過辯護后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僅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現就該案進行介紹。
案情:當事人經營境外酒類業務,通過在境外采購洋酒委托報關公司入境進行銷售,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希望少繳納稅款,故將相關貨物進行價格低報因而涉嫌走私犯罪。審查起訴階段,辦案人員認為當事人將相關款項通過各種方式轉移處境的行為構成洗錢罪,故在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基礎上同時就洗錢行為提起公訴。
筆者在分析該案后,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并不構成洗錢罪,主要有如下兩個理由:
首先,被告人將款項轉移出境的行為并不具有掩飾、隱瞞的特性。由于洗錢罪具有將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是隱瞞的特點,因此是否將款項進行“洗白”系考慮罪與非罪的關鍵。在本案中,當事人其轉移的方式雖然多樣,但實際上均用于同一的渠道,即購買洋酒進行下一次的走私,換言之相關款項均系用于走私犯罪,并未將款項原來的非法性進行變更,因此從行為模式上看并不具有洗錢罪的典型特性。
其次,被告人轉移款項的行為系達成走私犯罪的手段。盡管該案的涉案金額巨大,當事人所從事相關行為的流水達到數億之多,然而其所運營的資金卻極少,僅系通過將同一筆資金不斷滾動從而累積偷逃稅款。因此當事人在單次走私以及隨后的銷售所獲得的非法所得實際上系下一次走私行為的款項,其轉移款項的行為實質上系為了完成走私犯罪的手段,不應進行單獨評價,而應納入走私普通貨物罪中進行分析。
基于上述兩點,筆者認為被告人屬同一犯罪行為下觸犯兩個罪名,本質上依然為一罪。本案在經過審理后,法院采納了筆者關于洗錢罪無罪的觀點,并在《判決書》中提出:被告人非法將資金轉出境外,其目的系為涉案走私犯罪購買洋酒、此后又將購買的洋酒非法走私入境銷售牟利,如此循環往復,獲取非法利益;其轉移資金出境的行為本身并非為掩飾走私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而是實現本案走私犯罪的手段,對此行為以洗錢罪定罪處罰依據不足。
從本案的判決結果可知,審理法院其較為關注的系上游犯罪與指控的洗錢行為的聯系,由于案中洗錢行為與實際進口貨物的貨值基本對應,故最終僅以洗錢罪一罪進行處罰。
四、筆者辦理的部分認定為洗錢罪的案件
在2023年下半年,筆者辦理了另外一起洗錢與走私結合的案件,該案的辦理過程中筆者先行提出不構成洗錢的意見,后發現當事人確有轉移資產用于購買境外物業的情況,故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時間段提出僅有部分金額應認定為洗錢的意見,最終被采納。
案情:當事人通過購買境外藥品,通過郵寄等方式將物品帶至境內,相關藥品在境內有批號但由于并未合法報關進口,故被追訴走私普通貨物罪。隨后在對當事人的金額進行核對時,發現存在購買虛擬幣中轉移資產的行為,故被追訴洗錢罪。
在處理洗錢罪部分時,筆者發現盡管當事人所轉移的金額大部分均用于再次采購,但因數字較為凌亂,且確有部分金額被境外家屬消費,因此判斷本案所有金額均不構成洗錢罪難度較大。同時考慮到當事人的相關行為自2020年持續到2022年,因此筆者決定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關規定,認為對當事人的法律適用應從舊兼從輕,對于實施前的數額應予排除在洗錢罪之外。
最終二審法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修改了洗錢罪的相關涉案金額,但由于當事人的數額已遠超特別巨大的范疇,故在洗錢罪的量刑上并沒有發生變更。
關于洗錢罪與走私結合的情況,筆者認為在程序上應盡早進行處理,能夠在一審階段排除洗錢罪的指控對當事人最為有利,畢竟現階段法院對洗錢罪的認定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出現各種情況,有完全排除、有部分認定亦有全部認定構成。此外筆者認為應著重分析當事人所經營業務的資金往來情況及交易習慣,明確用于走私項目的洗錢金額,從而達到即便無法全部排除亦能部分排除獲得輕判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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