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中介平臺涉走私犯罪辯護觀點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近期辦理了一起互聯網中介平臺被指控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案件,該平臺并不涉及到具體的貨物、物流以及承擔報關義務,但由于部分經營上的漏洞及錯誤,導致被卷入案件,追究刑事責任。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筆者亦在思考作為中介平臺,起所進行的居間義務與走私犯罪之間的距離及關系問題。筆者在偵查階段介入本案,在與委托人進行溝通、研究后,認為案件具有作無罪辯護的空間,委托人以及犯罪嫌疑人亦堅持單位、個人不構成犯罪,故最終確定作無罪辯護,并提出了相關理由,先介紹如下。
一、基本案情
涉案單位系互聯網中介平臺,對具有價值的二手商品如中古包等進行信息收集,隨后協助、引導、替代客戶進行購買,并收取一定的信息費或服務費。平臺在經營過程中主要立足于信息的搜集及研究,通過獲取大量具有價值的商品信息吸引客戶,并基于自身邏輯、算法等推薦具體商品。平臺會先行收取信息費,為客戶推薦相關商品,在交易成功后會基于商品價值抽取一定的服務費用。
由于平臺所推薦的商品均在境外,因此客戶購買后需面臨如何將商品運輸回境內以及繳納相關稅款的問題。根據后續了解的案情以及委托人介紹,客戶處理上述問題主要有四種方式:一是客戶自行尋找渠道,對于經常海淘的客戶而言對運輸業務較為熟悉,故無需平臺進行任何協助;二是直接以客戶自身名義郵寄回國,但此類方式所適用的商品范圍較為狹窄,只能用于價值較低的商品;三是客戶累積商品到一定程度,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口到境內;四是對于客戶明確提出相關要求的情況下,平臺為客戶提供相關物流商聯系方式。
本案的導火索便系存在部分物流商通過低報、偽報的方式將貨物、商品走私到境內,而筆者當事人作為物流商的聯系方之一而被調查。
二、本案物流商的相關行為分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的走私鏈條中,由于物流商已經形成了具體、明確的走私模式,因此對該行為模式下的分析能夠有效劃分鏈條各環節人員的罪與非罪問題以及責任大小情況。物流商在偵查過程中已經明確承認存在走私的故意,但亦提到該行為并未與筆者當事人或是平臺進行協商溝通,提出平臺對此應是知情的推斷,認為該行為為行業的潛規則。
物流商通過包稅手段宣傳接洽相關客戶,客戶確定物流方式后,根據不同包裹采取偽報貿易方式或是低報貨物真實價格的手段進行走私?;谏鲜鲂袨?,筆者認為互聯網平臺至少應具有如下三個情況,才能與物流商構成共同犯罪:一是具有明確的共謀情況,即平臺與物流商達成了客戶推送的協議,通過推薦客戶獲取分成或報酬;二是平臺參與到貨物、商品的信息流轉甚至報關情況;三是平臺作為中間方對相關走私行為產生了促進作用。筆者隨后對相關案情進行分析后,認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當事人及其單位對于走私情況并不知情,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三、為互聯網平臺擬定的相關辯護理由
筆者針對本案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以及經營習慣三方面出發,認為平臺并不構成犯罪且完全沒有參與走私行為的必要,具體如下:
1.涉案物流商僅為渠道之一,且并未形成固定的合作協議
如前所述筆者當事人的客戶在物流選擇上至少有四種不同的渠道,而涉案物流商僅為某一渠道中的個別非正式合作伙伴,從僅有的合作關系及貨物無法推斷平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實際上應納入到經營、管理不善的范疇進行評價。在案證據亦反映物流商雖然與平臺有客戶流通的情況,但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作協議,平臺對客戶的引流并不固定,即便商品相似且來源于同一國,最終為客戶服務的物流商亦可能不同?;谏鲜銮闆r,平臺與物流商實際上并不存在犯罪意思的聯系,即二者并未共謀,對平臺認定走私犯罪應基于平臺本身的故意進行分析,而不能因合作伙伴的問題而徑直認定。
2.涉案的核心行為平臺并未參與
本案的行為模式為低報貨物的真實價值或是偽報貿易性質,二者具有共同點即隱瞞貨物的真實信息,在報關的過程中,物流商需要將信息交付系統進行審查,而在案證據顯示,上傳系統的文件有虛假的發票、單證,但平臺并未參與處理。基于平臺的交易流程,客戶在購買相關商品后,平臺會將商品信息打包交付客戶,或是基于客戶的要求下轉發物流商,后續信息的修改、增補并未參與。故筆者認為涉案走私行為平臺并未參與其中,不應對走私犯罪進行負責。
3.平臺并無參與相關行為的必要
平臺作為居間、中介環節,其核心業務在于促成商品的交易而非完成商品在國內外的流轉。平臺經營過程中主要獲利方式為信息費及服務費,二者均產生于物流運輸環節發生之前,換言之對于平臺而言,商品采取何種物流或報關方式,并不影響平臺本身的收入,在商品交易完成后,平臺的經營行為已經完成。若認為平臺存在參與走私行為的必要或動機,則需存在如基于走私行為獲利,或是通過提供走私渠道達到擴大交易量的相關證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況。
4.平臺已盡到相關告知義務及風險提示
筆者除研究在案的相關證據外,亦對平臺的經營文件進行了分析處理,并提取了其中能夠反映其無罪的相關證據。筆者發現在與客戶達成服務協議時,平臺會明確告知客戶需自行解決物流渠道及報關、清關問題;在進行相關信息流轉時,平臺會將一整套票據進行打包封存,交付客戶或物流商;在處理客戶的代為付匯問題上,平臺只會要個依據商品金額進行支付,從不代為處理其他費用。因此筆者認為平臺在經營過程中已經盡到審慎義務,對于客戶與物流商進行協定的運輸行為無需承擔相應責任。
四、在辦理本案過程中產生的兩個需思考的問題
除提出上述辯護觀點外,筆者在與委托人、當事人溝通的過程中,亦產生了部分觀點的交流及碰撞,筆者認為如下三個觀點在不同委托人中均存在類似的誤解,故在此進行分析說明:
首先,非納稅義務主體亦存在構成走私犯罪的可能。
平臺實際上為中介角色,無處理進出口業務的資質、資格,同時平臺并不經手貨物,非進口消費者或貨主,故亦無納稅義務,上述情況雖可作為論證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但并非“免死金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存在多個不同的環節、角色,每個單位/個人可能僅參與到一部分行為,共同完成整個業務流程,其中除報關公司及實際貨主外其他單位/個人大概率不具有納稅義務,但由于與相關人員的共謀而被認為應納入到追究體系中。因此筆者認為非納稅義務主體的觀點應結合案件共謀情況進行分析,先通過排除犯罪主觀故意意思聯系的情況,再結合非主體而不應承擔納稅義務的理由,才能合理有效利用上述觀點
其次,并未從偷逃稅款中獲利并非無罪理由。
如前分析所述,平臺僅收取信息費及服務費,兩項費用均發生在商品交易環節,而非物流環節,由此可推斷物流商通過走私少繳納的稅額并不會流入到平臺手中,換言之平臺不存在任何非法所得。筆者認為對于未獲非法所得的理由可以作為辯護觀點之一,但不能作為無罪的核心觀點,原因如下:一是走私犯罪的構成并不以是否獲利為條件,換言之即便并未獲利甚至虧錢,依然可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二是獲利情況實際上系劃分主從犯或是作用大小層面上可能需要分析、考慮的因素,即屬于罪輕辯護下的考慮問題,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不應在獲利情況上進行太多辯護;三是本案辦理過程中存在觀點認為,平臺雖無非法所得,但物流的順暢程度能夠影響平臺商品的交易量,平臺希望通過放任物流商的走私行為,從而達到提高交易量的目的,無論此觀點是否正確,實際上亦反映出獲利與犯罪構成并無直接聯系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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