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一起走私紅油案件的二審辯護——走私罪名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獲得了階段性的成果,原認定當事人同時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數罪并罰下判決有期徒刑十八年,經過細致、專業的辯護后,現變更僅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項罪名,刑期改判為九年六個月。關于本案以及類似走私紅油案件的辯護工作,除了需要考慮兩個罪名各自的構成要件外,還需基于具體的行為模式,考慮兩項罪名之間的關系,從中分析系一罪或是數罪的問題。
本案前后歷時四年,經歷了兩個不同的訴訟程序以及多個階段,當事人所面臨的指控數額遠超特別巨大的范疇,涉案人員、單位眾多,業務鏈條復雜。在筆者介入前當事人并未意識到本案可能僅為一個罪名,甚至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后打算放棄上訴的機會,幸好最終在充分溝通、解釋后堅持上訴,并在發回重審后獲得大幅度的刑期減輕,后續將繼續針對減輕后認定的事實、證據進行辯護,力求在新的二審程序中能夠獲得更輕處罰。
一、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走私紅油案件,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當事人與其堂兄共同經營成品油的加工、收購、銷售業務。在經營過程中,當事人的堂兄為了獲取更高利潤,與相關人員共謀,收購來自于香港的半成品油,即行業內俗稱的紅油,堂兄亦建立了運輸車隊及加工廠,將紅油脫色、提純后銷售給相關人員。
本案案發后,第一個參與到案件的偵查機關系當地的公安分局,認為當事人銷售紅油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對相關數額進行核實的過程中,偵查機關發現由于紅油來自于境外,存在涉嫌走私犯罪的可能,故將部分數額移交至當地的緝私部門。因此本案的偵查階段產生了兩條不同的線條,形成兩個訴訟程序:其一系公安負責的掩飾、隱瞞犯罪,訴訟過程為公安機關、區檢察院及法院;其二系海關緝私局負責的走私犯罪,訴訟過程為緝私部門、市檢察院及中級法院。
在確定本案存在兩個罪名后當事人親屬與筆者取得聯系,并委托參與本案的辯護。在了解案情并對現存的文件進行分析后,筆者認為由于當事人在涉案單位中持股,且單位大部分業務的標的均為紅油,故掩飾、隱瞞犯罪的罪名估計難以排除,但由于并未參與到紅油的加工、銷售,故可以為其爭取從犯情節;此外對于走私犯罪部分筆者認為可能不構成,其主要原因在于上家身份信息不明,且當事人對于上家的整個業務聯系并未參與。
因此筆者定下本案的辯護策略:僅構成一個罪名,為掩飾、隱瞞犯罪,且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屬從犯。
二、具體辯護理由
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筆者便開始撰寫相關辯護意見。
首先,關于本案屬一罪或是數罪的問題。
考慮本案一罪或數罪,應從行為模式以及主觀情況兩方面出發進行考慮。
行為模式方面,其核心在于涉案單位所收購的紅油,是否來源于走私犯罪的實行人員?!缎谭ā返谝话傥迨鍡l規定:“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被谏鲜鰲l款,若涉案單位向直接走私的人員收購紅油,此時會被認定為“一手購私人”,屬于走私犯罪的共犯;而若涉案單位所收購的紅油實際上已經經過一次以上的交易,此時則可能為“二手購私人”,不應以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可視情況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故可從行為角度出發拆分涉案單位的業務模式,考慮其紅油來源方人員的身份。
主觀情況方面則是基于單位角度針對不同人員進行犯罪構成的分析,筆者認為由于單位的經營方向、決策權力等均由當事人堂兄所決定,其不僅控制貨物的去向情況,同時針對來源問題亦是完全由自身聯系、確認。因此即便收購紅油的對象屬于走私人,該知情情況亦僅停留在堂兄本身,而不包括筆者當事人。
綜合上述兩項觀點,筆者認為當事人僅構成一個罪名,且屬于法定的一罪。
其次,考慮當事人在行為中的主從犯低位問題。
筆者認為當事人屬于從犯,其主要有三個理由:
一是當事人在涉案單位中并不具有相關決策能力,無法決定單位的經營方向,亦無法左右合作模式、伙伴的選擇,整個經營過程具有明顯的被動性。
二是當事人對于油品來源、去向不知情或知情輕度較低,其完全未參與油品的收購,對于加工完成的油品僅知道銷售方向及金額,其他一概不知情。
三是當事人對于整個行為模式下相關分支機構部門并不知情,其屬于在案發后才了解到公司有專門前往非設關地收購油品的車隊以及對紅油進行脫色的加工廠等。
由于當事人知悉單位內存在非法來源油品,故無法排除掩飾、隱瞞犯罪的嫌疑,但基于知情程度及參與情況,能夠得出其所起作用較輕的客觀事實,應予認定為從犯。
三、案件審理過程
如前所述本案被劃分為兩個不同的訴訟程序,在掩飾、隱瞞犯罪部分開庭審理時,走私犯罪才剛結束偵查程序。因此在掩飾、隱瞞犯罪辯護過程中,筆者多次向相關辦案部門表達本案屬一罪的情況,建議辦案部門等待走私犯罪偵查結束,再考慮是否將兩起案件一并進行處理,然而遺憾的是,掩飾、隱瞞部分還是先行作出判決。在隨后走私犯罪部分的辯護中,筆者認為罪名指控不當,實際上當事人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并與已經判決的罪名一并量刑,最終處以不超過最高刑七年的有期徒刑處罰。
走私犯罪部分最終法院認定當事人構成犯罪,于掩飾、隱瞞部分進行并罰,確定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后當事人經慎重考慮決定提起上訴,廣東高院認為原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在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由于無法證明涉案單位所收購的紅油實際來源于走私人,故認定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證據不足,應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盡管判決結果與筆者所認為的行為模式一致,即所有數額均屬于掩飾、隱瞞部分,但由于一個行為被拆分為兩個不同的訴訟程序,最終當事人依然被數罪并罰(兩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期從十八年改判至九年半。
四、關于本案的后續情況
案件宣判后,當事人欣喜于刑期接近減半的同時,亦提出了堅決上訴的訴求,其原因與筆者認為應上訴的理由一致,如下:
首先,新的判決并未認定筆者當事人為從犯,而若確定從犯情節,當事人不僅能夠至少再減輕數年刑期,在罰金上亦能獲得較大幅度減少。其次,新的判決兩項罪名下超過該罪名的最高量刑并不合理,筆者在檢索相關案例后發現在數罪并罰下雖然能夠超出單罪名的最高刑期,但該情況往往需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瞞犯罪事實、對抗審查等情形,而本案被劃分為兩個程序系由于對事實、證據的誤判,而非筆者當事人責任,故數罪并罰超出最高量刑并不合理。
現本案尚在新的二審程序進程中,在最新的《辯護詞》中筆者基于同類型情況檢索了相關案例,并參考最高院出具的案例參考。對于當事人刑期而言,筆者認為應基于法定最高刑為標準,考慮其從犯情節予以五年有期徒刑的處罰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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