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走私樂器案件談涉案金額扣減的辯護觀點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接受了一起走私鋼琴案件的當事人委托,在該案中為當事人作罪輕辯護。辦案過程中筆者發現在案有部分證據雖然能夠反映存在走私犯罪事項,但無法證明當事人參與其中,換言之相關數額不應由其負責;此外筆者亦發現當事人在案中存在從犯情節以及職務行為可能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情況。在確認案件相關情況及針對證據進行審核后,筆者認為當事人僅應承擔所指控的三項走私犯罪事實,其他數額應予扣減,并結合相關情節認定為從犯,單位犯罪。該案經過數額排除,當事人的數額從特別巨大降為數額較大,在確認具有從犯情節后,最終該案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現筆者就案件的相關情況及辯護思路進行介紹分析。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走私鋼琴案件,當事人為境外鋼琴銷售公司在境內的員工,向境內客戶銷售進口鋼琴,并在一定范圍內協助客戶處理報關事宜。當事人所銷售的鋼琴均按照境外公司的報價簽訂合同,在過程中并未另外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由于鋼琴最終的目的地為境內,故在與客戶進行溝通的過程中當事人不可避免地談到有關報關的情況。
客戶向當事人詢問主要會涉及到報關人員的推薦以及具體報關價格等問題,當事人曾向其客戶推薦相關報關公司、人員,但對于后續的細節商談并未參與。關于具體報關價格等,在業務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曾告知客戶一些道聽途說的“底價”,并曾將價格標示在交接的文件中,后續客戶亦按照相關價格將貨物報關進口。
在當事人被立案后,其承認了曾協助客戶制作相關報關文件的情況,但提出僅存在數票業務,辯解自身并未與客戶進行共謀。同時案件相關情況亦查實,客戶在購買當事人銷售的鋼琴后,基本都通過低報的價格將貨物報關進口涉稅金額已經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二、當事人面臨的相關情況及應對
在介入案件并了解到當事人對相關問題的供述與辯解后,筆者認為要達到有效的辯護,需先行解決一個關鍵性問題,即本案作無罪辯護或是罪輕辯護。
從當事人訊問過程中的相關內容可知,證明當事人構成犯罪的至少有三項關鍵客觀證據,分別為當事人自行制作的報關價格文件、與客戶聊天的低報內容以及當事人轉發給報關人員的確認文件,在三項證據下筆者認為否認存在犯罪事實較為困難,甚至可能導致偵查機關因當事人不承認相關事實而變更強制措施。而當事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關鍵系其并未與客戶進行任何形式的共謀,只是提供價格和文件;對此筆者認為,在具體的走私案件中,共謀并不需要直接達到商議、討論的程度,在業務過程中若產生聯系,互相對于可能發生的走私行為知情,亦有可能被認定為系共同犯罪。在與當事人進行商議后,最終當事人認可本案作罪輕辯護并盡可能爭取不起訴。
在確定辯護的基本方向后,便需針對本案情況確定相關情節。數額方面,盡管當事人所處理的客戶數額屬特別巨大,但其中與當事人存在關聯的僅為數筆業務;其他情節方面,筆者認為當事人僅參與到前段部分業務,并未參與核心走私行為,故應為從犯,且存在認定單位犯罪的可能。
在本案偵查過程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與客戶存在共謀,應對數百萬元的偷逃稅額進行負責,其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已達到十年以上,故向檢察院申請將強制措施從取保候審變更為逮捕。在得知偵查機關申請后,筆者亦及時向辦案檢察官反映了相關法律意見,認為:首先認定當事人構成走私犯罪的數額僅限于與客戶合作的前幾筆業務,后續業務并不存在與前述業務一致的各項證據,故證據可能無法支撐所有指控數額;其次當事人并未參與到實際的報關環節,涉案偷逃稅額最終獲利并未流入當事人手中,很可能其會被認定為從犯;最后由于當事人所涉及的行為均系基于單位要求進行鋼琴銷售,盡管屬境外單位難以將其歸案調查,但基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則,應承認其職務行為的性質,考慮本案因單位犯罪下而存在的特定數額降檔的情況。綜合上述意見后,筆者向經辦的檢察官提出本案可能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于少捕慎訴的政策下,不應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最終檢察院采納了筆者的相關意見,認為當事人沒必要被逮捕。
三、具體辯護觀點
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筆者進行閱卷后發現,偵查機關認為當事人所涉及的數額特別巨大,同時并未提及案件主從犯以及單位犯罪的問題。對此筆者提出如下核心辯護觀點:
首先,關于當事人應承擔數額的問題。由于本案證明當事人存在走私犯罪的故意以及對應行為的基礎系其與客戶就價格問題進行溝通的記錄,以及隨后為客戶出具的建議填報價格文件,故應嚴格基于客觀證據反映內容進行數額認定。換言之,對于存在文件的犯罪行為可予以認可,但對于缺乏文件、聊天記錄的行為,只能得出系客戶自行申報的結論,而不能得出當事人參與其中的論斷?;氐桨讣C據中,證明當事人參與其中的僅有三票文件,涉案稅額約為20萬元,故筆者提出當事人應承擔的數額僅限于該部分,對于其他均不應納入案中。
其次,關于當事人具有從犯情節問題。涉案的走私行為實際上至少需要三個環節才能完成,即銷售、報關、物流,而當事人僅參與到其中的銷售環節,改環節與具體報關申報關聯性較弱。同時基于同案其他人員的供述,在獲得當事人確認的報價文件后,實際上還需要通過各項修改,制作發票,最終才會用于報關。結合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本案走私犯罪的核心事實當事人并未參與,同時考慮到走私項目下的非法獲利當事人亦未分配,故應對其認定為從犯。
再次,關于本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的問題。如前所述當事人具有較為明顯的職務行為性質,所銷售的鋼琴亦是以單位名義簽訂相關合同。由于涉案單位為境外公司,同時相關負責人并不愿意回到境內配合調查,因此在案件立案之處并未認定為系單位犯罪。實際上若從相關司法解釋出發,即便屬境外商業實體依然具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空間,但實務中由于各種困難依然較難認定。對此筆者向提出,若本案無法確認為單位犯罪,亦需基于單位層面考慮當事人受到單位支配、指示的情況,給予當事人進一步的從輕、減輕幅度。值得說明的是,若當事人所認定的金額最終確認為20萬元,則在單位犯罪下本案可能尚未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立案標準,此時在審查起訴階段若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為法定不起訴,而非相對不起訴,對于此情況筆者亦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分析,其表示若能夠不起訴便滿足,對于最終決定并無異議。
最后,關于本案罰金問題。在不同省份針對不起訴決定下罰金問題的處理有所不同,部分省份會同時提出應繳納罰金數額,將罰金執行作為不起訴的參考條件;而另外的省份則會將其作為行政處罰的部分,轉交偵查機關的不同部門處理。筆者在辯護意見中亦先行提出的罰金的建議,認為由于當事人參與程度相對較淺,同時并未獲取偷逃稅額下的非法利益,因此在作出罰金決定時不應基于偷逃稅額予以倍數處罰,可從其工資部分的非法所得處罰酌定確認金額。
在擬定上述觀點后,辯護人先后以文件以及面談的形式與辦案檢察官進行溝通。最終檢察院認可了關于本案稅額、從犯部分的意見,認為案件犯罪情節輕微,可不起訴。對于單位犯罪的問題則不予認可,而罰金問題留待行政方面處理。
四、關于本案的思考
在本案辦結后,筆者亦積極總結案情,并就如下問題進行思考:
1.少捕慎訴下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的變更問題
少捕慎訴下筆者有相當部分的當事人均處于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下,但并不代表最終一定會不訴或緩刑,亦有部分當事人由于涉案情況較為嚴重,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由取保候審變更為逮捕。因此筆者認為即便系處于取保候審狀態下的當事人亦應積極處理案件,爭取最終能有相應期待的良好結果,避免在案件進行過程中或最終被羈押。
2.單位犯罪觀點的相關問題
本案單位犯罪的觀點并未被采納,究其根本系當事人所能夠提供的包括如流水等方面證據無法深入反映與單位的聯系。故筆者認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若需確定單位犯罪情節,應積極搜集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與走私犯罪有關的流水記錄,尤其包括貨款與獲利分配等方面的證據。
3.罰金的相關問題
在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被處以罰金或是進入行政處罰中處以罰金,二者孰輕孰重并沒有明確的說法。因此筆者所辦理的案件中,有部分涉案金額不高,可能罰金不大的,都會希望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能解決罰金問題,如此能夠避免在行政案件中以貨值確認罰金的可能,亦能提出解決案件。然而實際情況會更為復雜,應基于相應案件作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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