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平臺涉走私犯罪案件主從犯劃分問題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實務中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行為模式逐漸復雜化,由此亦延伸出多個不同的環節,參與其中的角色亦較以往更為繁雜。互聯網中介平臺系近年來走私案件中出現較多的新角色,相關單位通過居間介紹貨物信息,或是參與到具體報關環節中,而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筆者曾辦理的相關案件中包括如進行囤貨、攬貨的商品交易平臺、提供支付服務的交易平臺以及介紹物流信息的咨詢平臺等,盡管各個平臺在具體涉案原因、行為模式上存在差別,但究其根本均是所涉足的業務與具體走私犯罪產生了一定的關聯。
在處理各個平臺本身以及其負責人的辯護工作中,基于當事人的選擇以及對案情的判斷,作無罪辯護以及罪輕辯護的案件均有。無罪辯護方面主要是著重于平臺本身對相關行為的理解,以及走私犯罪與平臺業務、職責的關聯等。罪輕辯護則更為復雜,不僅需涉及到整個進出口交易環節的分析,亦包括對相關人員主客觀方面情況的評價等。現筆者基于中介平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關情況,以罪輕辯護的案件為例,分析具體案情的主從犯劃分的問題。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主從犯劃分依據
《刑法》中就主從犯問題進行說明,結合法條規定及實務情況,走私犯罪案件中主從犯劃分主要可參考如下三個依據:
首先,核心行為的參與情況。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核心行為在報關環節中,其中常見存在低報、偽報或不報等行為模式。低報即虛構貨物的真實價值,從而達到少繳納稅款的目的;偽報常見為偽報貿易方式,如將應以一般貿易進口的貨物改變為跨境電商模式進口;不報典型的體現為闖關走私,即利用水客等將貨物攜帶到境內。基于上述模式下便能分析出其中的核心行為,包括如低報模式的制作虛假價值文件,如發票、交易單據等;如偽報模式下的制作虛假合同;再如闖關走私中的組織水客團伙等。中介平臺是否參與到上述的核心行為,系劃分主從犯的關鍵依據。
其次,犯意的提起及模式的組織。應注意犯意提起者并不當然為走私犯罪的主犯,筆者所經辦的相當部分案件中,辦案部門在考慮主從犯問題時均未明確以犯意提起作為參考依據,但提起犯意者若同時涉及到行為模式的組織,則有較大可能被認定為主犯。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犯意提起者往往系為了獲取非法利潤,而具體應如何獲取則意味如何進行走私的問題,除了該問題不僅包括模式的確立,亦涉及到人員的分工組織,故實務中犯意提起、模式組織者將有較大幾率被認定為主犯。
最后,業務所涉及的范圍廣度。關于此依據可以一般貿易中常見的“炒家”為例進行解釋,“炒家”通過接受貨主的貨物,以包稅價格的模式承攬貨物,再委托給他人報關進口。由于在此過程中“炒家”承攬了大量貨主的貨物,從而擴大了走私行為的覆蓋范圍,故實務中亦有一定幾率被認定為主犯。
二、中介平臺從犯的相關辯護觀點
基于上述劃分依據以及中介平臺的業務特征,筆者根據辦案經驗認為,對平臺進行從犯辯護可從如下幾個角度出發:
1.平臺是否參與到走私犯罪的核心環節
如前所述,報關系走私犯罪的關鍵環節,中介平臺往往不具有處理進出口業務的相關權限,故基本不存在直接參與報關的情況。實務中常見的參與情形系間接參與,即通過信息或文件與報關產生聯系,筆者以如下兩例子為例:如跨境電商走私案件中,中介平臺在促成客戶交易后,為客戶收集身份信息以匹配免稅額度,此情況系典型的通過提供信息影響報關環節,最終可能被認定為偽報貿易模式參與報關環節;再如一般貿易走私案件中,作為中介交易平臺為客戶提供虛假真實價格的交易文件,從而達到降低應繳納稅款的目的。上述情況均屬于參與到核心環節,進而被認為起到較大作用,為主犯。故提出從犯辯護意見時辯護人應積極為中介平臺排除上述情況,提出平臺所參與的相關業務均與報關的核心環節無關。為達到上述目的,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有必要對整個走私流程進行可視化視圖分析,還原各個單位、個人在其中的具體作用及參與情況,從而為中介平臺并未參與核心環節的辯護觀點提供事實支撐。
2.考慮平臺所提供的信息、文件是否確為走私提供協助
即便平臺被卷入案件中,但實際上并非所有業務均為走私提供了幫助,在辯護過程中劃分具體產生幫助作用的行為,能夠排除參與的具體數量,降低責任,從而達到認定為從犯的效果。筆者曾辦理一起案件中介平臺為客戶提供虛假交易信息,降低貨物價值,隨后客戶以中介提供的票據應對審查。案發后辦案部門認為中介平臺所提供的所有虛假交易信息均應納入走私數額當中,故參與了所有行為,應認定為從犯。在后續的研究中,筆者發現中介平臺所提供的票據并不當然會用于應對審查,由于相關物品采取抽查模式,故只有被抽查到的物品才可能被要求上傳真實價值的票據,此時中介所涉及的行為才會為走私犯罪產生幫助作用。在辦理該案時,筆者先根據相關貨主的供述或證言,確定所進口的貨物中被抽查的情況,針對被抽查的貨物查詢所使用的價格文件,并對中介平臺提供的文件進行計算,最終提出應基于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參與項目、偷逃稅額,相關觀點被采納,平臺涉案金額降低,犯罪情節亦被認定為從犯。
3.中介平臺的獲利模式分析
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相關行為人其最終目的系獲取非法利潤,但實務中有較多參與其中的單位、個人其實際并未獲利,盡管獲利與否并非衡量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但通過獲利情況能為主從犯的劃分提供參考。筆者發現,中介平臺提供協助所收取的費用往往與案件最終所認定的偷逃稅款無關,換言之平臺所爭取的利潤并非來資源走私非法所得,在處理部分案件時筆者會建議平臺尋找相關專業機構就自身收入情況進行說明,明確展示利潤來源與涉案行為不存在聯系,為從犯認定爭取依據的同時亦能一定程度降低后續的罰金。筆者曾經辦一起為客戶提供物流信息咨詢服務的中介平臺走私犯罪案件,該案中平臺通過收集各國物流信息,為客戶推薦物流商,并跟蹤后續運輸、報關情況,平臺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固定,并未因涉案貨物的價值而浮動,換言之相關收入并不因偷逃稅額多少而產生變動,筆者認為該事實系中介平臺脫離于走私核心環節的表現之一,盡管依然應承擔相關責任,但依法應被認定為從犯。
4.中介平臺對案件全局的知情情況
走私犯罪中相關單位、個人的主觀方面問題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類型,二者在罪與非罪問題上并無太大區別,但在主從犯認定上則有劃分的意義。中介平臺若對于案件全局的了解不足,不清楚其行為對于最終走私環節所產生的影響及幫助,僅是意識到可能存在走私犯罪,則能以此作為辯護理由,提出中介平臺并未參與到所有環節的共謀,從而降低責任認定。
以上系筆者認為中介平臺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可爭取認定為從犯的相關辯護理由,實際上由于中介平臺的多樣性,所涉及業務的廣泛及繁雜,相關理由僅能作為參考,實際處理案件時應基于平臺的特征出發,結合經營習慣,尋找最佳的辯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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