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手表案件的數量數額扣減問題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辦理了幾起涉及到手表走私的案件,相關案件中有如在港澳從事接受客戶委托、收表送表的人員、有往來關口的帶貨人員、由國內的手表行業經營者以及僅購買若干只手表的自用貨主等。走私手表案件具有其特殊性,除需考慮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常見的共性如走私鏈條分析、走私環節責任劃分外,基于手表案件的特點,亦能夠總結出不同的辯護策略。筆者近期在辦理手表案件時發現,基于涉案手表價值,在數量數額扣減上應根據其特性確認相關思路:如對于價值較低的手表案件,其往往具有出貨量大、涉案項目數多的情況,此時扣減應基于相關記錄文件進行分析,研究能否反映涉案貨物的真實數量、價值,并考慮其中是否存在“對保”等情況;再如對于價值較高的手表案件,其往往只有數量較少的手表涉案,此時對數量數額進行扣減對案件結果具有較為明顯的意義,應重點關注每一走私項目的證據鏈條,并基于手表計稅價格考慮涉案偷逃稅額的計核是否合法合理等。現筆者基于近期辦理的案件,針對價值較高手表的數量數額扣減問題,簡述相關思路。
一、案情簡介
筆者當事人系國內的手表從業者,在以往豪表行情較好、升值空間較大時主要從事高端手表的交易。為盡可能替客戶尋找心儀的手表,當事人擴大收購手表的渠道,從僅收國內行貨以及客戶自用貨,慢慢到經營全新手表并接受國外貨源。在收購的過程中,當事人結識了相關知名APP的版主,并開始問詢部分熱門表型行情,隨后逐步與相關人員進行交易,以低于國內市場價的價格收購全新手表。不久后相關部門對往來于澳門、珠海的水客團伙進行打擊,發現上述版主與水客建立了業務聯系,存在走私手表的嫌疑,并因此對筆者當事人進行調查。在立案后當事人主動交代了與版主進行交易的情況,表示對于手表來源并不知情,但承認價格相對較低且其客戶收貨時存在手表與包裝分開收取的情況。
筆者在介入本案后認為由于當事人所從事的相關行為基本系國內的手表交易即不參與到進出口部分;未與在案的其他人員有明顯的事前、事中共謀的情況,即不存在“訂表”的行為,且收購手表雖然比國內的價格低,但低出部分系手表溢價,整體情況與專柜價即公價相差無幾。綜合上述筆者認為當事人實際上對涉案走私行為并不完全知情,但由于無罪辯護難度較高,結合如下幾個因素后最終確認采取罪輕辯護的策略:一是當事人自身意愿,其并不希望采取較高風險的辯護策略,畢竟現階段刑事案件雖為少捕慎訴,但若自身對案件的看法若與偵查機關調查情況存在較大差別,仍有被羈押的可能;二是根據在案其他細節情況,能夠推斷當事人存在間接故意;三是根據交易習慣,當事人與客戶在貨物流轉、資金流向及聊天內容等均存在不合常理、難以解釋的情況。
罪輕辯護的策略重點在于相關從輕、減輕情節以及相關數字問題。從輕、減輕情節部分,筆者先后為當事人梳理了其自首、從犯的減輕情節,隨后基于涉案可能的金額建議其先行退回部分非法所得。相關數字問題包括能夠確認的走私項目數、手表數量、計核價格以及由此形成的最終偷逃稅額。
二、手表數量數額的扣減思路
筆者在充分了解當事人經營模式,以及相關行業的特性、習慣后,基于案件相關證據,提出了如下三個維度的扣減思路。
首先,從事實角度出發進行分析。
當事人與相關人員的交易總共涉及九塊手表,其在筆錄中一一進行交代,并對每一塊的交易進行了詳細說明。當事人的獲利模式主要是低買高賣,即收購手表后加價再次銷售,然而在上述手表中卻又三塊系為客戶所購,當事人并未掙取任何差價。換言之在涉案指控的九塊手表項目中,存在部分當事人僅承擔居間中介的角色,并非實際貨主亦未獲取任何利潤。
對于此項情況的認定,需回歸到《刑法》第153以及155條的相關規定。第153條系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典型行為,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其主要針對走私行為的實行人員以及參與到共謀、協助的其他人員;于本案中則是指組織、委托水客團伙帶貨,接受國內貨主委托以及直接與實行人員共謀走私手表的人員。對于筆者當事人而言,其系基于上家發送的廣告進行問詢、采購,并不存在共謀的情況,故若認定其構成走私犯罪,更為適合的法條應是《刑法》第155條,即明知系走私的貨物、物品依然進行收購,實務中稱為購私人。然而購私人應是具有相關明知且直接參與到交易環節的人員,對于上述提到的三塊為客戶所購的手表,當事人并未參與交易環節,物流、資金等均與其無關,故筆者認為上述三塊手表應從涉案走私物品中予以扣除,相關數額亦不應納入到涉案偷逃稅額中。
其次,從證據角度出發進行分析。
對于涉案的九塊手表,筆者認為若需認定其為走私物品則必須存在兩項關鍵證據:一是手表來源于境外;二是手表在境內并未進行過任何交易。
對于前者筆者在分析相關證據時注意到上家版主的采購渠道多樣,同時有來源于境內、境外的手表,然而由于交易量大且對外銷售價格較為統一,其難以區分手表的具體來源。換言之筆者當事人所收購的手表并不當然來源于境外,亦存在商家憑借其VIP身份優先及配貨購買所得的手表。若需證明手表來源于境外,應結合如水客帶貨記錄等客觀證據予以證明。
對于后者則是上述提到153條以及另一罪名的結合分析。基于153條的追訴范圍立法精神,對于購私人的后續交易行為,其交易對應方不應承擔走私犯罪的相關責任,但可能根據不同情況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換言之即便手表實際來源于境外,屬走私物品,但由于手表在境內已經經過一次以上的交易,此時購買人并非153條規定的購私人,不應承擔相關走私責任。實務中對于手表入境后是否已經發生交易較難查明,筆者認為可根據手表的保卡時間以及相關人員的交易時間的距離進行分析確認。
回到本案中,由于上述兩個關鍵情況并未有對應的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筆者認為涉案九塊手表下的走私事實均存在同一情況的證據不足問題。
最后,從計稅價格角度出發進行分析。
走私手表案件中除了一般走私案均存在的應繳納稅款及偷逃稅款問題外,還有基礎價格情況需要考慮。實務中手表在境內外除含稅與否導致的差價外,還有溢價情況,即對于熱門手表而言較難以官網價格公價進行購買,往往需要支付更多的費用。因此部分手表存在實際交易價格與官網指導價差別較大的情況,筆者當事人的九塊手表中有超過一半存在上述特點。若相關手表均以實際購買價格進行計稅,意味著最終確定的偷逃稅額將遠高于官網價格下的數額,對于當事人而言較為不利,且該價格會根據市場的需求產生極大波動,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結果。針對此情況筆者提出,應立足于海關計核的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于能夠確認從正常渠道購買價格的商品,應以官網指導價格進行計核,此認定不僅能夠體現刑罰的統一性及可預見性,同時亦系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體現。
本案先筆者針對九塊手表的各種問題進行列表、說明,以求能夠對部分手表的走私項目進行扣減,同時亦對交易價格虛高的計稅部分提出更正的建議。對于前述提到的手表價值相對較低、涉案項目數較多的案件,筆者認為單只進行分析不僅工作量巨大,其結果對最終案情影響亦有限,對此類案件則應進行思路上的轉變,立足于交易模式,結合在案相關書證,考慮當事人真實的走私項目數。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