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手表案件香港跑腿中介人員主從犯的主從犯劃分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涉及到手表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較多,筆者在短時間內先后接受了多起案件的咨詢、委托,其中有在香港從事取表、跑腿、中介業務的人員,亦有往來于兩個特區及深圳澳門的水客,當然也包括國內的消費者以及實際貨主等。走私手表案件有其明顯的特征,包括如參與人員較多,涉案數量、金額巨大,以及不同人員的非法獲利情況呈兩極分化等。在與當事人進行溝通時,除考慮其主客觀方面是否符合走私犯罪的相關規定外,還會基于不同角色思考所應承擔的責任等問題,即便同系走私手表案件,但依然會由于角色職責不同,而最終被認定不同的責任,此情況并非同安不同判,而是對具體個案的準確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在辦理走私手表案件時,應結合當事人對相關情況的知情程度,所涉及行為于走私模式的重要性,最終獲利情況、來源,以及本人所收取、攜帶、購買手表的目的等進行綜合分析,從而為每個不同的當事人爭取最優辯護方案。現筆者就近期辦理的一起水客走私手表案件,分析筆者當事人的相關情況,并闡述本案的具體辯護思路。
一、案情簡介
當事人系香港籍身份,在港從事貨物流轉、跑腿以及相關中介業務,其日常工作系為國內貨主尋找相應的商品,會涉及到少量的代付款工作。基于部分客戶的要求下,當事人開始為客戶接收、轉交手表,客戶會與相關表行進行聯系,提前預定手表,并將各個款項打到指定的換錢所,當事人前往換錢所提款后便分別將款項交付表行、下家并扣除一定的收貨費用。此外,當事人在與客戶聯系的過程中會獲取具體的國內地址,并提前將快遞面單打印,待手表到達珠海后由他人最終寄給客戶。
案發后當事人明確,對于手表最終去向是知情的,但是對于如何到達珠海并不了解;自身所經手的費用如何分配并不確認,自己只是抽取了一點跑腿費;真實貨主不認識,但知道很多貨物的采購量較大。由于當事人已經明確提到知道手表最終去向,且經手了款項,故筆者認為本案不應作無罪辯護,以免被認為屬局部認罪;在與當事人進行充分溝通后,確認本案作罪輕辯護。
二、本案的走私模式分析
本案系一起闖關走私手表案件,罪名為走私普通貨物,基于法條解釋即是將本應以一般貿易進口的貨物采取逃避監管方式運輸到境內。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閱卷后,筆者逐步了解到案件的整個模式,還原了當事人認知的空白部分。
在當事人前往換錢所取錢、表行取表后,錢、表將會交付給客戶指定的跑腿,隨后跑腿會將當天的所有貨物(包括其他與當事人類似的人員的貨物)統一送到香港某地,再由相關人員將貨物送到澳門,并通知水客團伙到碼頭取貨,后續水客會通過充電寶夾帶等方式將手表化整為零帶到珠海,最終通知相關人員取貨、快遞寄出。
筆者認為整個過程可以分為四個部分:一是國內貨主下單到筆者當事人取表;二是手表從香港到澳門的流轉;三是手表自澳門夾帶到珠海;四是手表從珠海寄送到國內各地。基于每個部分對應所承擔的行為,能夠反映出相關人員的罪責大小及應承擔的范圍。
三、主從犯的劃分問題
了解本案的相關模式后,便能根據當事人的情況,提出相關辯護意見,筆者認為本案的核心在于主從犯的認定問題,由于涉案金額較大,故需先解決責任層次,才能在降低后的量刑幅度中再尋求更低量刑。在分析后,筆者認為能對當事人在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兩個維度、四個方面提出從犯的意見,具體如下:
首先,當事人對于整個走私模式的知情程度有限,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在與當事人溝通、會見過程中,其經常提到認為自身所從事的行為均系發生在香港,故并不涉及到進出口問題,因為亦與應繳納稅款的情況無關。筆者提出,該觀點能夠成為罪輕的理由,但不能完全達到不構成犯罪的效果,原因在于走私犯罪除直接故意外,還能通過間接故意進行主觀方面的認定,若對手表的最終去向系知悉的,則可能足以認定知情。然而當事人所提到的觀點具有其合理性,正式由于自身所了解的情況均發生于香港,對后續流程一知半解,故能夠以此為理由,與其他在案人員進行比較,提出當事人的主觀故意僅能覆蓋的犯罪行為的少部分,對于后續走私發生與否并不確認,因此主觀惡性較小,與一般走私犯罪行為中明確的主觀故意應區別對待。
其次,當事人并未去相關人員發生共謀。從整個業務流程看,實際上在接受客戶委托后,當事人對于后續客戶如何安排、處理以及手表最終是否到達境內,并未與他人進行任何形式的協商,換言之其只承擔自身部分工作,并不與他人進行聯系。常見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對于走私模式、路線、流程相關人員會進行協商并達成共識,而本案中當事人實際上系承擔了部分工作,最終該部分成為走私模式環節之一。缺乏相關證據證明存在共謀,反映了當事人的參與程度較低,所起作用較小。
再次,當事人并未參與到走私模式的核心環節。本案屬于闖關走私案件,通過逃避監管達到走私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案中核心行為應圍繞如何達到逃避的目的進行分析。前述提到,手表在到達澳門后,會通知水客團伙到碼頭進行取貨,隨后以夾帶方式帶到珠海,筆者認為參與到上述人員組織、安排以及與團伙核心進行業務聯系人員才應被認為系本案的主犯。由于當事人對于后續手表如何運輸入境并不知情,可知其并未與水客產生聯系,故不存在參與到闖關環節的可能。在行為上對核心環節的不知情、不參與足以提現當事人的工作環節并未對走私犯罪起到關鍵性的作用或幫助,應與認定為從犯。
最后,當事人的非法獲利與偷逃稅款無關。據當事人自身所述,其協助取表的行為每次收取20至100元的費用不等,該費用相對固定,并不會因為手表的價值有太大的浮動,同時由于高額的應繳納稅款,一塊名表走私到國內其獲利空間系極為可觀的;此外對于手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遺失情況,當事人亦無需對此進行負責。筆者認為當事人的獲利相對固定,意味著其非法所得并不與手表價值產生關聯,獲利的達成條件亦不以貨主能否收到手表為轉移。故綜合而言,當事人獲利與否與偷逃稅款并無關聯,與之對比的系如水客團伙與客戶約定的對價(該費用系基于手表價值的百分比進行浮動),再如實際貨主其少繳納的稅款即是實際獲利。
以上四個觀點分別從主客觀兩方面以及行為、獲利進行分析說明,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的主從犯情況,其核心在于參與程度以及與相關人員的對比。因此除了較為明顯的從犯身份外,對于主從犯問題的分析更多需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后進行審查,只有還原整個行為模式的情況,才能得出有效的從犯辯護意見。
關于上述案件除從犯的辯護意見外,筆者亦有考慮其自首以及數額方面的證據,在此簡單進行說明。自首方面,當事人系基于辦案部門的要求前往配合調查,在調查之初主要涉及到其他貨物的問題,而非手表本身,故在當事人自行交代相關情況下,屬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情況,應認定為自首。數額方面,當事人的走私項目數主要來源于自身所記錄的數據,但該數據與水客團伙記錄的并不匹配,換言之有部分手表實際并未走私到境內,盡管案件數額屬特別巨大的范疇,但一定程度的數額降低結合從犯情節能夠減少最終確定的罰金金額。
除了在香港從事中介、跑腿、收發貨業務的人員外,對于在境內參與到手表交易的當事人上述觀點亦適用,其核心依然系參與程度及知情情況。走私手表案件中由于手表的價值較高,應繳納稅款較高,故案情往往相對嚴重,把握好從犯情節,系為當事人獲得較輕刑罰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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