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紅油案件的無罪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所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一審宣判,判決認定筆者當事人并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而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基于相關罪名情況,最終筆者當事人獲輕判。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筆者一直堅持當事人雖然參與到上游的走私環節當中,但由于貨物流轉以及相關主觀故意問題,其實際并不應以走私罪名進行追訴,故前后多個階段一直堅持作走私的無罪辯護。盡管案件最終依然認定構成犯罪,但考慮到案件數額已經遠超特別巨大的范圍(涉案流水超過壹億元),若以走私罪名定罪最終可能會被處以15年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而現階段變更罪名為掩飾、隱瞞犯罪,則最高刑期僅為7年,結合從犯等相關情節能夠獲得更低的量刑。
因此在處理涉及紅油的走私犯罪案件時,應結合整個交易的相關流程以及當事人主觀方面的情況,考慮是否存在作走私無罪辯護的空間,即便不能獲得最終無罪,但若能夠變更罪名亦是較好的辯護效果。筆者現基于辦理該案的相關情況,簡單介紹案件的具體辦案歷程以及當事人不構成走私的具體理由。
一、案件情況介紹
本案系一起走私紅油案件,從行為模式角度看,相關人員將紅油從香港使用漁船運送到大陸的非設關碼頭,隨后轉移到油罐車上進行運輸及分銷。在整個環節中不僅存在境外銷售紅油的人員,同時亦包括運輸(水上、路上)、境內接駁人員、紅油的貨主以及承擔脫色、分銷的人員。
筆者當事人在案中主要承擔收購紅油的工作,再與他們合作將紅油脫色進行分銷。若從行為邏輯上看,實際上其可能屬于將涉案走私貨物在境內銷售的人員,因此可能會被認為系走私行為末端,應以走私犯罪進行追究;但若仔細研究貨物的流轉情況,則其收購、分銷行為可能已經脫離走私犯罪,屬掩飾、隱瞞行為,應獨立定罪。
在案件的前兩個階段,辦案部門一直認為應定性為走私,第一次一審判決亦采納該定性,隨后案件經歷二審、發回重審,在重審階段最終否定走私的指控,而確定為掩飾、隱瞞犯罪。
二、從走私鏈條上分析各人員的相關責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具體以走私犯罪論的行為,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上述條款即為走私犯罪的“終點”,對于此類收購紅油人員會以構成走私論,但此后再次收購的人員則會被認定為掩飾、隱瞞,而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下文簡稱為《會議紀要》)中明確規定:“對不構成走私共犯的收購人,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走私罪論處;向非直接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據其主觀故意,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結合上述法條以及筆者在第一點提到的走私鏈條參與人員,考慮當事人是否構成走私,核心問題便在于其有無與走私行為的實行人員共謀,或直接向走私人購買紅油。
筆者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認為,當事人雖然所收購的紅油屬走私貨物,但其所收購行為對應的上游人員已經系《會議紀要》規定的“一手購私人”,故應屬“向非直接走私人收購”,應定性為掩飾、隱瞞犯罪。換言之從筆者當事人的角色起,后續人員均不屬于走私鏈條中的犯罪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以其他罪名進行追訴。
三、核心辯護觀點
走私紅油案件會基于角色環節、團伙構成、上下游身份等情況而產生不同類型的辯護觀點,因此本案下的觀點實際上對其他紅油案件并不一定具有適用性。回到案中,筆者主要系基于團伙構成情況,上游人員身份情況以及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問題上進行綜合分析,得出其不構成走私犯罪的辯護理由。
首先,團伙構成問題。
在辯護過程中筆者發現團伙人員構成較為復雜,不同層級的人員對于自身所參與的行為認識不同,甚至同級別的人員亦會因為參與程度不同而對相同行為產生迥異的認識。故筆者以此作為切入點,解構涉案團伙不同人員的身份構成及行為認識,比較筆者當事人與團伙核心領導層人員的主觀方面不同。筆者發現涉嫌團伙中存在三項不同業務即紅油走私、紅油收購以及加工,基于層級、分工不同,人員對自身行為認識存在差異,因此需就團伙架構進行劃分,區別不同職責的人員,從分工上確認罪名的差異。
筆者當事人在團伙中擔任財務人員,并不涉及團伙經營的核心方向及策略制定,與團伙的核心人員亦存在至少一層的差異,由此產生的信息差等較大可能影響其對涉案紅油的認識。
此外劃分架構實際上亦是為筆者當事人在掩飾、隱瞞架構責任上劃出從輕的空間,通過說明其職位不高、認識較淺,從而若案件定性為掩飾、隱瞞,亦能為其爭取從犯的情節。
其次,上游人員身份情況問題。
前面提到的兩條關鍵法律規定系紅油案件劃分罪名的核心,因此對上游人員,也就是團伙所收購紅油的來源人員身份的確定,能夠為罪名變更提供事實依據。若上游人員屬于走私實行人員,則意味著筆者當事人可能構成走私犯罪;反之若屬于一手購私人,此時可認定應為掩飾、隱瞞犯罪。
為切入此辯護觀點,筆者從相關人員的筆錄以及其共謀的嫌疑人入手,考慮其中是否存在差價、轉委托、安排運輸工作等情況,從多方面分析其行為特征。隨后筆者發現,現階段并無足夠證據證明上游人員組織、策劃了紅油的走私行為,僅能根據紅油的貨物特性認定其為購私人,故對于筆者當事人而言,即便參與到購買紅油行為當中,亦僅能認定行為屬掩飾、隱瞞。
最后,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問題。
此為本案最終要的辯護觀點,亦是筆者重點論述的部分。在案件初始,筆者前往會見當事人時其明確表示根本沒想到相關行為為走私,否則不可能承擔案件中各項財務工作。考慮到當事人的工作特性,筆者從其經手的財務內容入手進行分析,隨后發現其無論系貨物的費用支付、人員工資發放等,均系采用同一套模式,并未因實際貨物性質不同而產生區別;同時筆者亦發現團伙架構中存在其他業務分支,而對此當事人并不知情,亦未為相關業務、人員進行費用支付。據此筆者認為當事人并不具有走私犯罪故意。隨后對案件逐步深入了解,筆者發現在案的涉及走私犯罪的人員,當事人均不認識,亦未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及聯系,由此可發現案件的走私及掩飾、隱瞞兩部分實際上被團伙高層人為分割,產生兩種不同的行為體系。
主觀方面還應結合團伙架構進行分析,考慮當事人在團伙中的角色、地位,分析其可能認識到的相關情況及行為,從而得出其實際的犯罪故意,爭取從輕處理。
四、案件的階段性結果
現階段案件的重審階段(發回重審后的一審)已結束,當事人在原一審判決中被處以15年有期徒刑,現暫時降為6年。盡管從刑期角度看本案的辯護效果已經去到較大成果,但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后依然決定進行上訴。原因主要有三點:
一是當事人在團伙中應被認定為從犯,現階段的量刑并不足以體現其次要作用的特點;二是案件的罰金依然較高,超出當事人應予承擔的范疇;三是案件尚有部分細節并不清晰劃分責任,可能會對將來未處理的事實造成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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