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紅油案件的無罪辯護思路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所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當事人被控走私普通貨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兩項罪名,筆者前后介入本案四年,經過多個階段的辯護,最終案件不認定走私普通貨物,只認定當事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在該案的辯護過程中,筆者將重點放在當事人的主觀故意以及整個團伙架構方面,認為其并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犯罪故意,相關辯護觀點最終被采納,走私部分被認定為無罪。
在近四年的辦案過程中,案件先后經歷了掩飾、隱瞞前罪的審判,隨后被追加起訴走私普通貨物罪,原一審判決認定數罪并罰,處以超過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處罰;隨后當事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在重審階段法院最終確定當事人不構成走私,改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筆者認為上述兩項不同罪名的交叉在走私紅油案件中較為常見,其交叉的特性既體現在不同環節人員罪名的認定,亦體現在同一環節但不同層級人員的定性上。此外該認定情況不僅適用于紅油案件,同時亦可為如凍品、白糖等海上走私案件提供參考。現筆者就案件的相關情況及無罪辯護核心觀點作介紹如下。
本案系走私紅油案件,該案整個鏈條中參與人員較多,團伙成員分工多樣。從紅油的境外銷售人員起,包括如母船運營人員、接駁人員、境內買家、加工工廠、境內分銷人員等多個層次。筆者當事人為境內買家中的工作人員,其所持股的單位在境內從事加工、運輸、銷售油品工作。
在介入本案后筆者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了解到其具體的心態為:其了解所從事的工作涉及到非法油品的銷售,但對于油品的來源以及隨后的加工情況并不知情,故僅承認自身構成掩飾、隱瞞類別的犯罪,而非走私普通貨物罪。
筆者認為上述兩罪名在最高有期徒刑上差別較大,掩飾、隱瞞最高有期徒刑為七年,而走私則為十五年,因此若罪名認定上出現意外,當事人所面臨的情況將即為困難。同時基于案情,筆者亦歸納出幾項能夠反映當事人對走私不知情的事實情況:如涉案團伙的犯罪故意混雜、紅油來源多樣、上家人員身份各異、當事人的分工決定其不可能知情等。結合相關情況,筆者隨后形成了如下辯護觀點。
首先,團伙中存在多項不同的犯罪故意,應針對性地對個體犯罪故意進行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認定當事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較大可能有兩個入罪邏輯:一是基于團伙核心人員存在走私的主觀故意,進而認為當事人作為團伙關鍵業務負責人亦有相關故意情況,從而推定其構成走私犯罪;二是基于相關司法解釋,從案件上家人員身份倒推作為下家的當事人亦構成走私,如與走私人共謀或向走私實行人員收購紅油等。
故辯護意見上筆者先行提出涉案團伙所經營的范圍較廣,不僅有合法收購的油品,在非法油品部分同時有向走私實行人員收購(走私犯罪)以及向一手購私人收購(掩飾、隱瞞犯罪)。基于油品性質不同,參與其中的人員由于所接觸信息的局限性,其主觀故意亦會產生區別,因此不能僅就某一人員或某一收購來源便推定所有參與人有共同的走私故意,而應基于不同人員的職責、業務進行單獨分析。
隨后筆者針對在案的幾個上家情況進行比對說明,發現相關人員的身份、交易模式、金額等,對于團伙的普通業務人員而言并不具有特別性,全部上家的交易均以一種業務模式進行。因此對于非核心人員而言,其無法通過交易模式對油品來源進行有效認知,換言之在涉案團伙中大部分人看來,所交易的業務實際上均是同一種業務。筆者認為,在無其他證據反映當事人主觀上與走私人存在共謀或向走私實行人員收購的情況下,其主觀故意只能認定構成較輕的掩飾、隱瞞犯罪,而不能得出其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罪的結論。
其次,針對團伙中與走私犯罪人員共謀的問題分析。
如前提到的本案油品來源多樣,確實存在來源于走私犯罪的油品,且相關核心人員中有部分人為了獲得更多犯罪所得,自身也參與到走私犯罪活動中。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不構成走私共犯的收購人,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走私罪論處;向非直接走私人購買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據其主觀故意,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基于上述情況,筆者當事人對所交易的相關人員身份的認知,則成為其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的第二個關鍵問題。筆者在隨后的辯護意見中針對在案的三名走私人的身份進行分析,并就當事人與三名走私人聯系進行說明。筆者認為當事人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認定為走私的情況,主要有如下原因:
1.相關走私人系單位核心人員獨立尋找并獨自決定與之合作的貨源,與當事人無關;
2.相關走私人在現實并未接觸當事人,未與其發生超出單位業務范圍外的聯系;
3.當事人未參與收購交易的共謀,不了解紅油交易的具體細節,不具備分辨相關走私人身份的可能;
4.油品來源眾多,除了相關走私人之外,還存在著案外人以及涉嫌掩飾、隱瞞犯罪的上家,相互價格差別不大,具有迷惑性。
再次,涉案團伙的分工情況足以說明當事人并未參與到走私犯罪之中。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出現一項觀點:認為筆者當事人與團伙的核心人員只是分工不同,但共同為走私犯罪進行服務的論斷。有關該點,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該條規定可知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謂共同犯罪的故意,系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知道自己系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以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圖,不清楚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而系被他人蒙騙或者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在錯誤理解犯罪性質的情況下參與他人實施的犯罪,則不能認定該行為人與他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而應當依據該行為人的犯罪實際情況,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正確定罪處罰。
回到本案,雖然筆者當事人參與實施了向相關走私人的收購紅油的行為,但因為其并未與團伙核心人員形成向走私人購買紅油的意思聯絡,同時亦不了解紅油收購的具體細節,其屬于受蒙蔽參與了向相關走私人的收購紅油的犯罪,故不能因為當事人在掩飾、隱瞞犯罪方面和核心人員形成共同犯罪便推定其在走私方面也因分工不同與核心人員具有相同故意構成走私罪。因此,筆者認為前述分工不同但均構成走私罪的論斷具有主觀歸罪的嫌疑。
實際上恰恰系從具體分工可以看出當事人并未參與到本案的走私犯罪活動當中。若要從分工問題得出相關人員具有共同犯罪的結論,應具有其進行分工、負責各自業務的相關約定、證據等,然而本案并不存在此類證據;筆者當事人在案中僅參與到油品的收付款行為中,若其亦構成走私罪,該行為亦應具有復雜性,即為什么需要支付、支付款項系為了購買什么類型的油品,應有較為清晰的認知,而不系所有油品無論合法與否,均系同一樣的處理方式。
最后,在案的事實情況亦能反映當事人并未參與到走私業務中。
除了上述涉及到各個法律、司法解釋的辯護觀點外,筆者最后從事實情況出發,列舉了部分在案已經查實且能夠反映當事人并不具有走私故意的事實。如在案存在核心人員與他人共謀購買船只用于走私的情況,但該行為在交易、溝通、首付款等,筆者當事人均未參與其中;如經營過程中當事人主動用自身名下的銀行賬號進行交易付款,如此坦誠的行為反映其并未意識到相關行為屬走私犯罪;再如團伙的核心人員在案件進行過程中對多個交易關聯方進行檢舉以希望獲得立功情節,但此類信息筆者當事人均不知情,由此亦能體現其對于案件總體情況的了解較為缺乏。
以上系筆者認為該案當事人并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的論據,在充分的論證、辯護下,最終當事人亦免除了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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