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樂器案件主從犯劃分分析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主從犯情節的劃分系各類走私犯罪案件辯護思路中的重點,通過爭取從犯情節,不僅能夠在量刑上獲得較大降低幅度,同時亦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可能的罰金甚至不處以罰金刑。近期筆者在辦理一起走私樂器案件,通過為當事人爭取從犯情節,達到既降低參與程度同時排除大部分涉案數額的效果,從而最終達到不起訴的辯護效果,在此總結筆者辦理該案的分析辯護過程。
一、當事人所面臨的指控
在偵查過程中,辦案部門認為筆者當事人通過銷售鋼琴獲取相關利潤及返點,并從中協助客戶辦理相關清關、報關文件,為走私行為提供了較大幫助,案件調查的時間跨度約為六年,涉案偷逃稅額達數百萬元。
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筆者進行閱卷,發現由于現階段涉稅額較高,且并未認為當事人存在單位犯罪的情況,故在沒有其他情節下,基于辦案經驗當事人可能被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處罰。
通過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了解相關案情,其表示相關行為均是單位授意、指示,同時由于進入行業之處對業務了解不清晰,故曾協助客戶進行價格確定、提供文件等行為,但后續發現可能違規便不為客戶提供相關協助。當事人亦明確在案有相當部分的數額其并未經手、參與,但鋼琴確實均來源于其所銷售。
在結合指控情況及當事人辯解,筆者總結了如下三個關鍵問題。首先,當事人經營鋼琴業務的期間與指控的犯罪期間并不重疊,換言之經營期間并不意味著所經營的業務均屬走私犯罪;其次,當事人所從事的業務行為基本都不是走私行為的構成部分;最后,整個走私行為有較為明顯的分工情況,相關核心行為均由他人所進行。在理清上述關鍵信息后,便能基于案件情況還原走私流程,從而確定當事人應予承擔責任的范圍,為從犯情節的確認確立事實基礎。
二、當事人所參與的行為
筆者基于案件事實情況及當事人所提及的關鍵環節,還原整個走私流程如下:客戶在確認好當事人所供職單位中的鋼琴型號后,便進行下單、付款,相關款項先行支付給境內的賬戶,再在境外進行確認;隨后客戶開始自行尋找報關、清關單位、個人,由于部分客戶無法接觸到物流渠道,此時當事人會提供相關信息,予以協助;客戶與報關人員溝通的過程中,當事人曾存在為其提供相關報關價格建議或文件的情況,但只有少部分項目;客戶最終通過低報價格的方式將貨物運輸進口,并銷售獲利。
基于上述行為流程以及筆者在第一部分提煉的關鍵問題,可知本案走私的達成需三方分工配合,而其中筆者當事人僅涉及到提供價格的部分,對于后續行為并未參與。故考慮其作用大小及主從犯問題,則應圍繞提供價格行為分析對本案走私結果的影響。
三、具體辯護理由
筆者認為當事人所提供報關價格的行為并非本案的核心,主要從如下三個方面出發進行分析:
首先,提供價格的行為并未導致犯意的發生。由于客戶在購買鋼琴的過程中已經知悉貨物的真實價格,此時其向筆者當事人咨詢報關的底價,實際上已經具備了相關犯意,當事人在行業內了解了相關價格后通過文件轉述,雖然為犯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幫助,但并不足以完全影響行為的發生。故筆者認為提供底價并非本案走私行為發生的根本原因。同時進一步分析,所提供的底價或文件只有最終用于報關才能得出當事人構成犯罪的結論,若最終客戶選擇了其他價格并自行制作虛假文件進行報關,則不應將當事人所提供但未使用的信息納入到本案的評判中。
其次,提供價格的行為并非案件的核心行為。提供低價距離最終走私發生尚有一段距離,其需要經過客戶的確認及選擇,以及最后制作到報關單證上用于申報進口。因此在整個行為流程中,筆者認為核心在于報關環節,對于前期的準備以及后期售賣等情況,均只能認定為提供幫助的性質。
最后,當事人僅就部分業務提供價格后續并未參與。基于當事人所陳述的內容,其所提供價格的行為發生在整個業務開始不久,由于對流程及法律法規不熟悉,基于行業常態認為提供信息并不構成犯罪,但后續逐漸認識到不妥,并不再與客戶溝通價格情況。筆者認為可從參與程度及應承擔數額兩方面出發理解上述事實:在參與程度上看,由于當事人提供的底價僅覆蓋極少部分業務,因此在整個走私行為中參與程度較低,不足以被認定為主犯;從應承擔數額方面看,具體定案數額應嚴格依據提供底價、使用底價報關兩個關鍵事實,上述若缺一即不能認定該部分數額當事人應予承擔。
值得說明的是,實務中參與程度(主從犯)以及數額大小(偷逃稅)并非直接掛鉤的兩項情節,即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為從犯,但數額特別巨大的情況,反之亦然。本案從辯護角度看由于當事人所提供的底價可能影響到后續的參與程度,從而與數額產生掛鉤,系較為特殊的情況,因此筆者在辯護中將二者合一,從而達到認定從犯情節同時降低數額的效果。
四、總結在案證據支撐辯護觀點
基于上述觀點筆者亦在案中尋找相關證據予以支撐。筆者發現,當事人在提供底價的過程中,形成了幾項客觀證據,包括如與客戶的聊天記錄、往來價格確認文件、相關虛假單證等。若從罪與非罪的角度分析,上述證據實際上均為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畢竟幾項文件證實了當事人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然而若在確定罪輕辯護的主方向后,上述證據實際上便能夠轉化為對當事人有利的罪輕證據,即需同時具有聊天記錄、往來文件、虛假單證三部分,才能充分反映當事人參與了走私行為的商議、擬定、確認等行為。因此對于后續客戶與報關公司自行商議、自行報關的情況,由于當事人并未參與其中,無相關證據進行支撐,故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筆者經過檢索在案證據發現,能夠反映當事人參與其中的證據所對應的偷逃稅額僅為20萬元,涉案期間不足一年,涉案項目數共計三票業務。由此可見,首先從參與程度上看,當事人所參與的項目數較少;其次從行為內容看,當事人所涉及的行為并不涉及最后的申報進口范疇。故當事人的參與程度較低,涉案不深,相對于其他在案而言其所起作用明顯較小,應予認定為從犯。
五、關于本案可能存在的其他辯護觀點
實際上筆者認為本案尚有其他辯護觀點可以研究、探討,但基于當事人已經承認構成犯罪且數額為20萬元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進行商議后放棄了其他辯護觀點。
如本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問題,由于當事人所供職的單位位于境外,難以就單位及負責人進行調查,故無法調查單位的信息的記流水記錄,因此不能反映單位最終獲利的情況。然而基于相關司法解釋,實際上境外單位并不應成為無法確定單位犯罪的原因,若能夠充分證據相關人員系獲取單位報酬,以單位名義實施相關行為,則依然具有認定的空間。本案單位犯罪與否的意義與涉案偷逃稅額掛鉤,若確定單位犯罪且稅額低于20萬元,則尚未達到立案的標準,不以犯罪論處,當事人所涉及的稅額剛好超過20萬元,因此商議下決定放棄此觀點。
如本案非法獲利問題。對于進入審判階段的案件而言,若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則會處于偷逃稅額一到五倍的罰金,而對于具有從犯情節的被告人而言,則可能會進一步降低。本案最終系不起訴,基于當地檢察院的辦案習慣,其不處理罰金問題,故后續辯護觀點中筆者亦沒有提出罰金的建議。若系在會一并處理罰金問題的城市,筆者會認為當事人由于并未直接從走私貨物銷售中獲取利潤,即未分配偷逃稅額,故應基于其工作收入為基準處以罰金,此時的罰金額度會較以偷逃稅額為基礎的低不少,有利于當事人避免案件結束后因繳納罰金問題而帶來的影響。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