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涉嫌洗錢罪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如何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有兩起同時涉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以及洗錢罪的案件獲得宣判,兩案均否定了洗錢罪的認定,僅確定被告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在辦案案件的過程中,筆者不斷思考、分析走私犯罪與洗錢罪等相關罪名的關聯,并針對洗錢罪名作無罪辯護,最終獲得較好效果。實務中有不少走私案件均會涉及其他類型的罪名,根據筆者經驗典型則是走私普通貨物與洗錢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具體案例中一罪或是數罪需根據具體行為進行分析,考慮行為的先后順序以及邏輯關聯,同時結合資金等方面進行綜合研判。由于筆者所辦理的兩起案例有一定的相似,因此現就辦理案件的相關情況撰文進行介紹。
一、走私犯罪與洗錢罪結合的常見情形
兩項罪名結合下的常見走私情形為一般貿易走私,即行為人通過虛報、低報的方式將貨物報關入境后變賣獲得利潤,隨后將在利潤轉移到境外再次購買貨物、再次報關入境,如此循環。
一般貿易走私為傳統的走私模式,在以往此類模式下的資金往來若構成相關犯罪,多為涉外匯領域的罪名,一般不會被認定為洗錢罪。典型的如通過非法外匯等手段進行匯款,以滿足真假兩份合同下的款項支付;或是通過專門的支付公司進行付款以獲得相應的支付單證。
在上述提到的常見情形下,由于相關資金系來源于走私犯罪,隨后通過外匯等方式以投資或貿易名義將款項轉移到境外,通俗而言則是將犯罪所得“洗白”,因此部分辦案部門會認為該行為構成洗錢罪。然而分析是否構成洗錢罪不僅要考慮資金“出去”的問題,還應結合整個流通環節以及行為與目的的關系,此亦是筆者隨后將介紹的辯護重點。
二、案情分析
筆者所辦理的兩個案件較為類似,故綜合案件的特點綜合介紹。
被告人在境內外均設有商業實體,都在其控制之下,在境內單位采購境外的相關貨物后,通過與境外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將貨物退稅后以低報、偽報的方式報關入境。在資金流向方面,被告人銷售貨物在境內獲得相關利潤后,以采購的名義將款項匯給境外單位,隨后再重新購買下一階段的貨物。
筆者在介入案件后基于聯系以及邏輯兩方面對被告人的相關行為進行總結分析:在聯系方面,被告人的相關行為高度關聯,銷售與再購買的行為均系源自同一筆資金,且賬戶、流向較為單一,并未出現利用非法所得從事其他業務的情況;在邏輯方面,報關行為與轉移資金行為具有明顯的手段與目的的關聯,即所有的資金轉移均系為了獲得更多走私犯罪的利潤。
上述兩項特點亦是對刑法上關于數罪并罰問題的回應。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一行為構成一罪名,若一行為下同時觸犯多個罪名,則需基于不同的規則最終認定為不同的一罪。本案雖然既有走私普通貨物以及洗錢行為,但由于兩個行為關聯性較強,且具有明顯的手段與目的關聯,故實際上應“從一重罪處罰”,即認定為一罪。
三、關于本案的辯護
關于案件一罪與數罪的辯護,筆者共計提出了四個辯護觀點,分別涉及到行為模式、邏輯關聯、資金流向以及相關法律適用,簡介如下:
首先,案件的行為模式反映了明顯的單一罪名性質,不應認定為數罪。被告人在經營涉案行為過程中一共利用了四個單位參與業務,分別承擔采購、報關、付匯、銷售業務,其中負責采購與銷售業務的單位尤其進行控制。在經營過程中被告人實際可以采取更為方便的跨境電商方式進行報關入境,但由于該模式無法快速將資金轉移到新一輪投資因此放棄;同時在被告人與他人的相關聊天記錄中也能明確其對于現階段模式的堅持。因此從行為模式角度看,被告人并沒有從事兩項犯罪的故意,雖然行為上可能涉及到其他罪名,但由于證據不足,應排除洗錢罪。
其次,案件各個行為的邏輯具有明顯的目的與手段的關系。被告人為了順利搭建貿易渠道,除成立相關涉案單位外還處理了一系列的業務,包括如境外單位的注冊登記及免稅資格申請,以及各個為了外匯投資而辦理的證件。各類證件的存在均是為了形成一套資金及貨物流轉的模式,從而增加往來于國內的流轉次數提高效率。故被告人所處理的各類業務均是為獲取走私非法利潤而進行,具有明顯的目的與手段關系,實際上系一行為。
再次,資金流向極為單一。筆者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就涉案單位、個人的資金情況做了分析,發現本案的資金流向問題基本形成閉環,全部用于單位的日常支出或是經營,并未流出到其他行為中。更為重要的是,涉案業務在進行過程中多次因為資金流轉不到位而停滯,由此亦可見其行為模式高度依賴于資金流轉,若將其單獨劃開則走私行為亦不能完成。
最后,法律適用問題。在理清事實與證據問題后便來到法律適用部分,本案的法律適用主要圍繞一罪或是數罪的問題進行分析,有兩個不同的層次:一方面是應適用一罪的認定,主要在于在案的兩個核心行為不具備分割認定的空間,應統一認定為僅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另外筆者亦注意到部分案件雖然不認定為洗錢罪但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能,因此在辯護意見重點提及了亦不構成此罪名的論證,若走私犯罪后同時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其必須系屬于相關規定中收購走私貨物、物品行為后的下游,換言之構成此罪名的主體應是整個犯罪鏈條中的第三收購方,而兩起案件的被告人均不符合此情況。
考慮到此兩案屬數罪,且現階段走私犯罪案件數額較為容易達到特別巨大的標準,因此數罪并罰下被告人的刑期很可能會超過15年有期徒刑。通過有效辯護先行排除數罪并罰的可能,隨后再針對走私犯罪作具體分析針對更低刑期,系筆者處理此類案件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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