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務案例分析跨境電商走私案的單位犯罪情節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在辦理各類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時,單位犯罪一直為辯護的核心以及重點,在不同類型案件中,單位犯罪情節對于案件中不同人員的量刑、認定均有一定程度決定性的作用。
如核心問題在人員責任認定的案件中,單位犯罪確立問題能夠影響到直接/其他責任人員的劃分,進而可能對案件進行主從犯之外的第二次人員區分,令部分涉案程度較低的人員可以免責,而程度較深的可以降低檔次;再如對于涉案數額處于一定臨界線的即偷逃稅額為25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的案件,能否確立單位犯罪直接影響的是相關人員處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還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問題。
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外省跨境電商走私案便遇到案件數額處于臨界線的問題,相關人員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介入辯護后筆者成功為其認定單位犯罪,最終輕判五年有期徒刑。現筆者結合該案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分析、說明。
一、基本案情
行為人經營一家跨境電商企業,并已經獲得了額跨境電商行政法規下的相關證照,該企業在成立后有小部分其他合法業務,而大部分業務均是通過偽報的手段變更報關方式,即將原本應以個人行郵的物品變更為跨境電商,從而獲得一定程度的關稅免稅優惠。
案發后,偵查、審查起訴機關均認為涉案單位由于成立后其主要經營模式均是偽報手段進行報關,故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直接以個人犯罪起訴到法院。
該案的涉案數額約為300萬元,若以個人犯罪進行論處,由于屬數額特別巨大,故基準刑可能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能夠認定為單位犯罪,以單位犯罪下自然人責任論處,則此時僅為數額巨大,基準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在獲得其他情節認定的情況下可以爭取緩刑,因此認定單位犯罪在本案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從前兩個階段的辦案部門認定上可知難度較大,且以往的認定亦由其合理性,因此如何認識單位犯罪的相關法規便成為后續庭審爭議的焦點。
二、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現階段針對單位犯罪的認定主要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的第二第三條,考慮涉案單位是否具有其中的否定性條件,具體如下:
第二條 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上述規可拆分為三類型不同的情況,若具備其一則一般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首先,為違法犯罪而設立的單位;
其次,設立單位后以違法犯罪為主業;
最后,盜用單位名義、違法所得由實施人私分。
回到該案中,由于涉案單位的持股人員均已被追究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故不存在最后一點的情況,考慮該案是否構成單位犯罪,關鍵在于針對第一、第二點進行分析。
值得一提的是,實務中還存在各類單位犯罪認定以及各類細節問題的司法解釋,本案由于著重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故在此不贅述。
三、從事實角度排除“為違法犯罪而設立的單位”
筆者在辦理多起走私案件后發現大部分的案情并不具備從事實角度排除“為違法犯罪而設立的單位”這一可能,其原因主要在于盡管實務中相當部分的走私案均以單位模式進行,但實際上完成走私并不需要單位名義,大部分案件均可以個人的方式進行走私。
然而在本案中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跨境電商的特殊性以及行為人在進入此行業前所完成辦理的相關證照。
首先,跨境電商案件的特殊性。
包括如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均對跨境電商參與人的準入設置了一定的門檻,若需滿足相關要求往往需成立企業、公司進行運營。因此在參與到跨境電商活動中的自然人/單位里面,除了部分境內代理人,實際上均需以單位名義開展業務。換言之,無論對于合法從事跨境電商業務或是進行走私的人員而言,設立單位均是一定程度的畢竟程序,故無法將設立單位與“為違法犯罪”進行掛鉤,設立單位的行為實際上是中性行為,不應進行刑事價值上的評價。
回到本案中,行為人在設立單位的同時,亦辦理了相關特別的證照,該類證照并非走私犯罪的必須品,行為人花費長時間、大氣力進行資格認證的行為亦從反面體現出其并非“為違法犯罪而設立單位”的事實。
四、從相關規定中分析“設立單位后以違法犯罪為主業”
設立單位后的經營業務范圍內同時有合法的以及非法的,且非法的占比較高,此時是否能夠徑直認定為“設立單位后以違法犯罪為主業”系筆者所經辦案件的爭議焦點。實務中若僅存在違法犯罪活動,此時可直接不認定為單位犯罪,但更多的情況是合法活動占比較低或前期經營合法活動隨后轉為違法犯罪。
在本案中,行為人為經營跨境電商業務而辦理相關證件隨后從事經營活動,將本應以個人行郵模式報關的商品更換為跨境電商,在過程中同時接受部分合法的郵政快遞業務。合法的郵政快遞業務僅占其中較少比例,并未形成系統的業務,然而筆者在研究相關判例時發現即便比例較少,但若在經營起始并不以犯罪為目的,隨后雖通過犯罪手段增加利潤,此時仍能夠認定為單位犯罪。
《上海魚泰貿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貨物案》中,該案一審并未認定單位犯罪,二審改判后認定單位犯罪,其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認定:單位成立后,在經營合法的業務活動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該案的討論會議中明確:被告單位漁泰公司的經營范圍是水產品的進口銷售業務,工商管理部門亦對此進行了核準登記,說明該公司經營的業務內容本身并不違法,而為了降低業務成本,獲取更多的利潤,漁泰公司采取了低報價格,偷逃關稅的走私犯罪手段,屬于采取違法犯罪手段經營合法業務,不同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直接將違法犯罪作為“單位業務”的情況,不能排除單位犯罪的認定。
上述判例與筆者所辦理的案件情況極度相似,同為辦理了相關證件、獲得管理部門認證、希望獲取更多利潤而進入犯罪環節等。
最終,結合第三、第四兩點,法院認定了單位犯罪的情節,從而案件從數額特別巨大轉變為數額巨大,并處于十年以下的較低量刑。
在辦理該案的過程中,實際上還存在一項程序性問題需要考慮,即若原起訴并未以單位犯罪進行,審判階段轉變為單位犯罪,則可能涉及到需要補充起訴(單位)的問題。實際上此問題可根據涉案人員是否完全歸案分為兩個維度:
對于涉案人員并未完全歸案的情況,此時最常見的則是單位實際控制人由于在境外并未抓獲,在對在案人員進行起訴時,往往會先行以單位犯罪的模式進行,即雖然《起訴書》中并未載明單位被告,但可根據情況適用單位犯罪下的相關量刑。
對于涉案人員已經完全抓獲,尤其是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已歸案的情況。此時以往并未認定為單位犯罪,審判階段進行認定,有部分案件可能會通過補充起訴的方式進行再次開庭,但實務中相當部分的走私案都會直接通過認定單位構成犯罪的方式給予自然人相應的從輕處理。
因此在實務案件中,辯護律師除了關注尸體上是否構成單位犯罪的情況,還要考慮程序上如何讓案件快捷進行、處理,畢竟若涉及到補充起訴問題,將會導致審判階段審限重新計算,導致當事人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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