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解析走私紅油《會議紀要》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三部門聯合頒布了《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下簡稱《會議紀要》)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出臺后成為走私紅油案件的重要參考依據。實務中,大量走私紅油案件,甚至系其衍生的其他類型犯罪,均可依據該規定的精神進行參考、適用。同時,該規定與一般司法解釋相比,在關于案件偵查、審查起訴方面亦有細化的規定及處理,在辯護尤其是質證時,亦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筆者現根據辦案的相關經驗,結合規定的精神,就相關條款進行解讀及分析。
《會議紀要》的總體情況
《會議紀要》一共有七條(或稱為七個部分),針對今年來走私紅油案件的辯護問題有了比較充足的說明,也解答了一些以往實務中難以處理的核心內容。筆者認為涉及到辯護方面的核心工作的有如下幾部分:
首先,部分確定了罪名的認定。
在確定了走私紅油中的首要罪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后,同時規定了特定情況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及洗錢罪的規定。對于走私紅油的下游行為問題,則確定了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情況。然而實踐中,根據案件情況不同,筆者認為還存在構成其他罪名的空間及可能,如在運輸過程中是否涉及到危險品的相關犯罪,再如若紅油參雜或存在其他問題,是否會涉及到走私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等罪名。
其次,明確了主觀方面的認定。
主觀方面《會議紀要》規定了幾項典型的核心情況,同時亦明確了除外條款。筆者認為該除外條款實際上是類似案件中切入的關鍵角度,在后文中會詳細進行分析。
再次,證據收集及數額認定問題。
《會議紀要》中針對了證據收集進行了規定,明確了部分核心證據,筆者認為此類證據亦能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屬性,從而考慮所從事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罪名;另外,相關證據同時亦在某種程度上指向犯罪數額的問題,即辯護律師在對《會議紀要》中提及的證據進行質證時,應結合犯罪數額進行考慮,看能否在證據質證環節便通過排除進行降低數額。
最后,明確了同時適用于其他特殊類別的走私犯罪。
如《會議紀要》中所提到的其他油品、白糖、凍品等,都適用于其中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應注意,所謂適用不僅是法條上并未明確品類的物品對于條款的適用,同時亦包括基于特定物品下,法條進行合理范圍內解讀的適用,筆者在隨后會具體說明此觀點。
一、關于定罪處罰
如前所述,《會議紀要》中列舉了可能構成的多個不同罪名。筆者現以一起走私紅油案件的整體鏈條為例,進行分析。
走私紅油案中先存在行為的策劃人、組織人,組織團伙進行走私活動,隨后會產生紅油的運輸接駁、加工去色、再次銷售等情況。在整個過程中,同一個行為人可能因參與工作較多,而同時涉及到多個犯罪,但對于大部分行為人而言,往往只會構成一項罪名。由上往下分析,對于策劃、組織者而言,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對于運輸者而言,可能基于運輸起點的不同,而分別構成走私犯罪(如在非設關地運輸)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其他地方運輸);對于僅從事加工行為,而不清楚紅油來源的,以及再次進行銷售的人員,則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
上述劃分是針對走私紅油犯罪行為的幾個關鍵節點進行討論,實務中由于行為的多樣性,所構成的罪名更為復雜,需同時考慮罪名數量、情節異同以及是否涉及單位犯罪等情況。
上述系關于《會議紀要》中關于定罪的問題,另外還存在處罰的說明,其中明確:“對在非設關地走私成品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格把握不起訴、緩刑適用條件。”由此可見在此類案件中若需要獲得不起訴、緩刑等結果,應盡早進行辯護規劃,積累更多的有利條件。
二、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
《會議紀要》中規定了關于典型的九個主觀方面的問題(其中第十個為兜底條款不討論)。筆者認為九個主觀方面典型情況中可具體分為三類:一為涉及繞關走私的主觀故意情況,此類規定的制定主要針對的是船舶的駕駛人;二為涉及間接走私者的主觀故意情況,此類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境內接駁的間接走私人;三位其他情況,即如使用暗號、繞關、抗拒檢查等典型的走私犯罪故意。
筆者認為針對主觀故意問題,還需注意如下兩點:
一方面,主觀問題僅是構成犯罪的其中一項參照因素,往往需要結合案件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嫌疑人構成犯罪的結論。因此即便具有主觀方面的典型情況,并不代表必然構成犯罪。
另一方面,《會議紀要》中針對主觀問題提出了除外條款,即若存在被蒙騙的情況,相關典型的主觀故意便不予認定。實際上此除外條款不僅能夠排除主觀方面的風險,同時亦能通過否定主觀上存在犯罪故意而達到出罪的效果。因此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基于犯罪模式及知情情況,考慮有無被蒙騙的情形,進而提出無罪的辯護觀點。
三、關于數額認定以及證據收集
數額認定以及證據收集實際上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證據在確認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同時,亦反映了其罪責大小。如證據收集部分中關于航海日志的證據,除了能夠證明嫌疑人參與到走私犯罪中外,還能夠反映出航次數等,進而對比運載量、涉案貨物等,確認走私紅油的具體數量。同理,證據鏈條在還原案件事實的同時,亦可以將不涉及到具體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排除,或排除缺乏相關證據的走私次數,進而降低犯罪數額。另外,《會議紀要》亦根據現階段新型的支付模式進行更新,即要求注意微信、支付寶等平臺中的交易記錄。
值得一提的是,走私犯罪案件中不乏無法確認具體人員走私數額的情況,對于此問題《會議紀要》中有如下表述:“根據其參與走私的涉案金額、次數或者在走私活動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從上述表述可知,對于無法確定數額的,存在一定程度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此規定主要是由于繞關走私較普通的報關走私更難收集相關證據,在認定上需更高的證據標準。對此筆者認為若案件證據方面存在不足的情況,可考慮爭取各個階段不認定為犯罪的辯護結果。
四、其他問題
《會議紀要》最后載明:“本紀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劑的“紅油”“白油”“藍油”等)。
辦理非設關地走私白糖、凍品等刑事案件的相關問題,可以參照本紀要的精神依法處理。”
雖然僅有兩段話,但其中含有的信息量較為巨大:
首先,對于油品的內涵覆蓋更為廣泛。以往紅油往往是指來自香港的未經加工的走私油,但基于《會議紀要》的說明,實際上各類新型油品的走私行為亦可以適用規定,同時筆者認為即便是通過其他犯罪行為獲得的非法油品(如搶劫、盜竊等),亦存在參照本規定進行處理的可能。
其次,對于其他類型的走私物品均可適用規定精神。除了紅油外,實際上在過去幾年白糖、凍品均是高發的走私物品,在2021年前后,由于特殊原因,走私凍品亦成為重點打擊的走私犯罪類別。因此筆者認為,與其說《會議紀要》系針對走私紅油所作出的文件,還不如說起針對的是主要類別的繞關走私,故在進行辯護時應基于繞關走私的共性,結合物品的特性進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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