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涉及多起數額應如何進行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接受了一起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咨詢,在該案中涉案單位涉及多項走私行為并因此產生出多筆走私數額。在了解案件基本信息并與當事人進行詳盡溝通后,筆者認為該案的部分走私數額應進行排除,通過大項的數額扣除從而達到降低量刑的目的;同時應結合案件行為的特性,考慮為當事人爭取從犯等相關從輕、減輕情節。現筆者就該案的思考介紹如下。
一、案情簡介
該案系一起走私紅酒、洋酒案件,當事人系一家報關公司的負責人,涉案金額約2000萬元,案件具有三項特殊性:
首先,案件涉案項目較多。與一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僅系一起連續的走私行為不同,該案同時存在四項不同的走私鏈條,對接不同品牌的貨物以及上下游,因此針對鏈條性質不同應作具體的分析。
其次,走私行為由貨主引起。涉案單位在經營過程中接受了貨主提供的相關信息,以他人所確認的報關材料進行報關,導致本案走私行為的發生。
最后,整個行為涉案單位基本沒有獲得利潤。截止走私行為被查獲,作為報關公司的涉案單位并未獲得利潤,甚至墊付了在保稅區的倉儲費用。
上述三項特點系本案辯護工作切入的關鍵點,通過分析三項特點下的事實情況,并結合相關法律情節,能夠為涉案單位及當事人提供辯護的空間,從而降低量刑。
二、關于數額的辯護觀點
如前所述本案數額約為2000萬元,共計有四筆走私行為,其中三筆的數額相對較少合計接近200萬元,而第四筆則為本案的核心約為1800萬元。基于上述信息筆者認為若進行數額上的辯護應先認清如下兩個前提條件:一方面,由于本案存在一筆較大的數額,其系決定案件走向的犯罪事實,故辯護的重點應放在其中,換言之即便前三筆數額均被排除,但由于1800萬元與2000萬元并沒有明顯區別,故量刑并不會變更;另一方面,針對第四筆數額的辯護應考慮證據方面切入進行全額排除,而非部分扣除,其原因與上述情況一致,數額特別巨大的情況下即便部分扣除并不能有效降低刑期。筆者認為,數額方面辯護具有如下可能的觀點:
首先,從四項走私行為的區別入手分析其特點。由于涉案的走私行為均系單獨進行且上下游不同,因此每項行為中涉案單位以及當事人所承擔的工作及業務內容存在區別,由此延伸出其主觀方面的故意以及客觀行為可能有異同。在該案其中一項較小的走私行為中,涉案單位曾協助貨主就報關單據進行制作,因此對于涉案貨物的核心價值等明顯知情;而對于最大數額的行為則并未參與到任何單據制作工作,僅系基于對客戶的信任而進行報關處理。兩項行為的區別體現了涉案單位及當事人對于具體業務的知情及參與程度,針對知情的內容多少可考慮對正部分數額進行排除,或是針對部分行為提出從犯的辯護意見。
其次,從涉及數額的相關證據入手。該案包括洋酒、紅酒兩類貨物,其中部分貨物具有相對明確的價格,而大部分紅酒由于品牌不明并沒有明確的實際交易價格,因此針對涉案貨物的價值需要通過除真實價格外的方式進行核定。現階段針對本案筆者尚未進行全面閱卷,但是根據相關辦案經驗以往涉及價格鑒定問題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其辯護的核心主要有兩點:一是針對采取價格對比法確定價值的案件,其參考價格是否有效、明確,所選取的參考方式、內容等是否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二是針對采取價格鑒定法確定價值的案件,其鑒定機構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機構系官方機構或是民營機構等。需要再次說明的是,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由于涉案的金額往往特別巨大,單單降低數額并不能達到降低量刑的目的,在辯護是應考慮針對整個質證意見進行分析及質證,力求動搖案件關鍵證據,從而獲得降低量刑的可能。
最后,數額角度的從犯問題。實際上從犯情節應是針對整個案件,即在整個走私行為中均屬于從屬地位,然而在具體分析本案后筆者認為由于不同的走私項目當事人及涉案單位的參與程度不同,故情節方面可能不適宜統一認定,換言之在部分行為中其可能屬于主犯而部分則為從犯。從案件的數額分析,若能夠確定其在1800萬元數額部分屬于從犯,則最可能降低量刑,因此本案相對于一般的走私犯罪案件其有必要針對部分走私數額進行主從犯的認定分析。
以上三點系筆者針對本案走私數額問題上的分析,筆者認為由于案件涉案數額已經超過數額特別巨大,故必須從數額方面入手尋找相關機會,隨后再就其他從輕、減輕情節進行考慮。
三、本案其他從輕、減輕情節
除了數額問題外本案還有其他從輕、減輕情節,在研究案件的事實、證據時,筆者發現由于前面提到的數額在發生時間上存在先后之別,其中涉案單位以及當事人的參與程度亦不同,因此相關情節在認定上可能具有部分適用的特性,筆者認為應著重針對最大筆的數額認定盡可能多的從輕、減輕情節,以達到最大降低量刑的結果。
首先,從犯情節。筆者發現在案的涉案數額較小的部分,涉案單位在從事業務過程中較為積極、主動,相對而言在從事最大部分數額的業務時具有被動性,具體體現在單據制作以及業務招攬兩方面。因此筆者認為針對最大部分的數額,涉案單位具有從犯情節,其僅起到次要作用。
其次,自首情節。如前提到的數額具有先后性,根據筆者辦理案件的相關經驗,此情況有可能系當事人在歸案后逐步交代的,雖然均系走私行為,但若具體過程存在差別,依然有可能針對部分數額認定自首情節。
最后,單位犯罪。由于本案涉案金額接近2000萬元,故單位犯罪并不能大幅度降低量刑,然而單位犯罪在本案中還是可以提供如下兩個作用:一方面是量刑的相對降低,單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責任其整體會比單純的自然人責任要更輕;另一方面則是若單位犯罪下追訴的人員被認定為從犯,則其可以免除個人的罰金。
以上系筆者針對本案的相關分析,總結而言本案的特殊點及辯護關鍵切入角度均是基于不同數額的前后發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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