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自首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在辦理過程中,對于作罪輕辯護的案件而言其核心在于如何認定關鍵的案件情節,從而達到降低整體量刑的效果。一般情況下筆者會考慮從從犯、單位犯罪兩個關鍵問題入手,若能夠確定從犯情節,則案件可以獲從輕或減輕處罰,會在降低幅度內降低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同理若能夠將本案認定為單位犯罪,則能夠在一定數額范圍內獲得較大幅度的刑期改變,在特定案件中單位犯罪的認定甚至比從犯更為重要。
除了上述一項情節和一項認定外,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實務辯護還有其他可以追求的情節,包括如立功、補稅、退贓、自首等。立功、補稅、退贓三項情節筆者認為較難追求,原因如下:對于立功而言,常見的則是涉案人員舉報與其業務相似的單位或個人,如報關公司舉報從事相同報關業務的人員等,但實務中由于所舉報的情況需要進行核實等原因,往往難以在一定的時限內確立被舉報人員的犯罪事實,立功情節亦因此不能確認;至于補稅和退贓則與涉案偷逃稅額存在較大的關聯,若案件數額處于特別巨大的范疇,甚至達到千萬級別,此時當事人或單位能力有限,補退情節便不具有可操行,另外補稅和退贓最大的問題在于即便全補全退亦不能達到量刑顯著降低的目標,可能只能獲得一定的從輕處罰。
自首情節系筆者在本文中重點分析的情節,大部分當事人對于自首情節存在一項誤區,即自己系被“通知”下前往辦案部門,此時應不屬于自首。然而實務中自首的認定要更為復雜,不僅涉及到案件的進程,亦涉及到不同類型模式的歸案前后問題。故筆者認為,對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尤其系涉案人員眾多、案情復雜的系列案,應著重考慮是否存在自首情節的問題,以免錯過能夠降低幅度降低罪責的機會。
所謂自首,其需要同時滿足兩項條件,即自動投案及如實供述。自動投案,即在立案前已自行前往辦案部門交代情況,需注意自行前往的形式較為多樣,此亦是部分當事人并未意識到自身可能系自首的原因;如實供述,即所供述的內容與隨后認定的犯罪事實基本相同,此部分亦應明確若當事人對于自身行為有不同的理解,相關的辯解意見并非拒不承認相關事實,而系合理的辯解。在理解了自首的相關規定后,筆者介紹如下兩個經辦案例,說明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自首情況。
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走私洋酒案件,當事人因與其進行合作的貨主存在走私行為,故被追究刑事責任。在介入案件后筆者認為,該案由于涉案金額巨大,故單位犯罪對于降低刑責的異議不大,且當事人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一定的積極行為,因此有可能被認定為主犯。
隨后筆者研究案件的案發過程及相關人員的歸案情況,發現本案當事人存在自首的可能。
貨主作為首要的歸案環節,其在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后筆者當事人才被立案偵查,隨后逐步進入審判環節。換言之在整體辦案過程中,作為合作方的貨主其訴訟程序較筆者當事人快一個階段,貨主被刑事拘留后,對筆者當事人的取證若不屬于刑事訴訟的偵查階段則會是一般行政處罰的稽查環節。隨后筆者就本案的筆錄進行調查核實,發現筆者當事人在自身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四個月便已經前往辦案部門配合調查,形成《詢問筆錄》且已經就相關交易問題將自身所掌握的信息告知辦案部門。從上述案例可知,當事人在刑事案立案前便已配合調查且交代了相關情況,屬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自動投案加如實供述,故應被認定為自首。
上述案例的情況在實務中會存在一定變化,如部分案件其詢問和訊問的時間僅差一天,但依然具備認定為自首的條件,由于當事人對于此規定并不充分了解,故辯護律師應就核心問題進行說明,以免錯過了可能的自首情節。
案例二
本案系一起跨境電商走私犯罪案件,當事人經營一家跨境電商轉運公司,承擔貨物的轉收發業務,在經營過程中亦有部分推單報關業務。案件被立案后當事人交代了經營的相關情況,承認自身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在調查過程中偵查機關先行發現其在經營跨境電商業務中存在盜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況;隨后在當事人交代的關聯人員中,發現了部分數額屬轉運過程中的偽報行為。
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筆者介入,在對《起訴意見書》進行分析后,筆者發現涉案數額合計約為一千余萬但實際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為盜用他人身份信息而進行的跨境電商走私,另一部分為代理他人貨物進口的轉運偽報走私。由于本案在立案初始,其所調查的核心系跨境電商部分,偵查機關對于案件起始的判斷亦是認為所有數額均屬于跨境電商走私,但在隨后的調查過程中基于當事人的主動交代,發現部分數額屬于另一類型的走私行為。故筆者認為對于雖然兩個行為同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但考慮到兩項走私行為其具體運行模式存在較大的區別,因此對于因當事人主動交代而發現的后續部分,可以考慮認定為余罪自首,盡管在實務中關于該問題是否屬于自首依然有爭議,但即便最終無法認定,在余罪上亦可保證一定的從輕效果。
案例三
本案系一起奶粉走私案件,當事人在境內先被調查,并不存在自動投案的情況,隨后涉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自首,并由此形成關于筆者當事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討論。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若單位意志決定進行自首,則該自首情節能夠覆蓋到包括法人在內的單位所有員工。然而在本案中存在兩項爭議焦點,一是當事人作為自然人歸案在先,單位歸案在后,此時后出現的自首情節能否覆蓋前述人員;二是當事人缺乏自動投案的要件,能否認定為自首。
對于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個人歸案時間點并不影響單位自首下對單位內其他人員自首的認定,畢竟對于非單位核心人員而言,其無法決定單位投案自首的時間,因此本質上并不存在歸案時間前后的區別;對于第二個問題,由于當事人無法對單位行為進行準確判斷,而單位意志對所經營的業務有相對清晰的了解,因此無法期待當事人在單位行動前便自動投案,故在此情況下作為單位員工的當事人其自首認定無需具有自動投案這一要件。最終筆者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均獲得采納,當事人在先于單位歸案、未自動投案的情況下,依然認定自首。
上述三個案例均表現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關于自首問題的特殊性,即當事人、單位的自首問題除了需要考慮傳統罪名類似的自首情況,還應結合案件特性和走私行為的環節進行分析,考慮有無自首的空間及可能。對于被控走私犯罪的當事人尤其系主犯而言,由于基本不具有其他可能追求的情節(如從犯),同時退補稅的可能存疑,自首對于主犯而言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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