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跨境電商案件看走私犯罪數額的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筆者所辦理的一起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宣判,該案筆者的當事人涉案數額約900萬元,最終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在處理該案的過程中,筆者從如下兩點入手:一方面積極就犯罪情節方面的問題進行辯護,為當事人爭取所能夠獲得的所有情節;另一方面就涉案偷逃稅額問題進行三個層次的辯護,盡可能降低當事人的相關數額。現階段案件已宣判,筆者就本案的情況進行分析、介紹如下。
一、介入時案件情況
當事人在本案被刑事拘留后通過家屬委托筆者,在進行會見后筆者就相關情況進行梳理,并就案件起始階段的辯護提出如下意見:
首先,由于當事人在涉案走私犯罪鏈條中僅承擔部分的物流工作,因此涉案程度不深,就相關問題進行交代可以不移送審查逮捕;
其次,由于當事人不涉及報關的核心業務,且對涉案走私犯罪行為模式知情較少,故較為可能被認定為從犯;
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跨境電商報關問題,整個行為均通過單位模式進行,故本案具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可能。
結合上述三點,筆者認為在偵查階段尤其系被刑事拘留后37天內,應為當事人爭取取保候審,其核心理由在于單位犯罪、從犯且參與程度較低,故結合所有情況,當事人最終的量刑區間應在三到五年有期徒刑,符合取保候審的相關要求。在介入案件后,筆者先后多次會見當事人,并隨后提出相關意見給經辦部門,在確定當事人承認相關情況并交代所了解的上下線后,經辦部門同意取保候審的申請,將當事人強制措施進行變更。
二、相關情節的確認
當事人在取保候審后,筆者便有更多時間與其就案件的相關情況進行交流及溝通,并了解了更多案件的信息。在經過長達四個月的偵查期后,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結合閱卷的情況,筆者就單位犯罪、從犯情節等有了更為充分的辯護理由。
首先,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系一項“反向認定”,即涉案單位若不具有不予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相關情況,則一般會被將涉案行為認定為單位犯罪。在本案中,當事人所控制的單位除了涉案的跨境電商物流業務,其還會承接保稅區內其他單位的合法業務,換言之涉案單位的業務據有持續性且多樣,并不只有違法部分;同時涉案單位從相關業務獲得的收入均流入單位當中并不歸個人所有。結合兩項情況,可以證明本案屬單位犯罪。
其次,關于從犯問題。
本案系一起跨境電商走私犯罪案件,此類案件具有特點即相關人員會通過盜用購買人員的相關信息,從而達到免稅的目的。因此本案何人處理信息及進行推送,便成為案件的關鍵點。在進行閱卷后,筆者發現涉案單位或當事人僅參與到部分物流工作,對于貨物的來源以及出關問題并不知情,由此可推斷對于整個走私犯罪鏈條當事人僅參與到很少一部分。
然而對于其尚有一項不利點,即在相關貨物出關的過程中,涉案單位曾經提供了物流信息去向作為出關的憑證,由于跨境電商要求三單一致,故自行提供的額外物流單實際上破壞了跨境電商下的相關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上述情況雖然能夠確認當事人構成犯罪,但并不足以認定其為主犯,畢竟物流部分已經系整個工作流程的末端,且該部分并未走私犯罪的策劃范疇。
因此綜合上述情況,筆者認為當事人涉案程度不深,同時并未參與到核心的制作虛假三單及報關部分,應予認定為從犯。
最后,關于退稅問題。
在上述兩項關鍵情節確認后,當事人若希望獲得緩刑處罰還需要考慮退稅的情況。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稅額約為900萬元,即便能夠排除相當一部分,當事人依然會承擔幾百萬元的偷逃稅額,然而值得說明的是,走私犯罪案件系一系列鏈條,此不僅意味著犯罪情節的區別,亦包括涉案稅額的共同承擔。換言之,若一起案件涉案五人共計100萬元稅款,則在退稅環節只需退滿100萬元即完成,而非每人退100萬元。
筆者在分析案件后,認為當事人應按照自身物流合同所得進行退稅,其理由如下:一方面,雖然本案涉案稅額達數百萬元,但相關非法利潤均系實際貨主所得,而非當事人獲取,故其不應對所有數額進行負責;另一方面,當事人所提供的物流服務下的費用屬正常行業水平,并未因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獲得額外的收益。綜合兩點,最終筆者建議其以實際獲利的10萬元為基準,退一罰一即退20萬元。
以上系筆者針對本案情節問題提出的辯護意見,隨后便進入案件的核心問題即數額部分。
三、本案數額認定上的特殊性
本案與一般走私犯罪具有不同之處,在一般的案件中涉案數額由于均已經出關,故全部會被認定為未遂。而涉案業務在具體進行過程中,存在出關、轉關、關內銷售三項不同的走向,因此貨物出關并非唯一的可能,附帶的針對不同的貨物去向便存在既遂、未遂或不以犯罪論三種可能。
針對涉案的900萬元數額,筆者提出三種不同的辯護意見:
首先,既遂部分。即涉案貨物已經完成出關、物流的環節,流入社會,此部分并無太大爭議,涉案金額約為400萬元。
其次,未遂部分。即涉案貨物實際上并未出關,其僅存于保稅區中去向未明。實際上筆者認為針對此部分應作為“不以犯罪論”進行處理,但由于涉案的走私犯罪行為其入關和出關具有一定的連續性,即入關的文件制作在隨后的審判中被認為系犯罪的起始,故最終被認為為犯罪未遂。
最后,不以犯罪論部分。除了上述的去向不明的貨物外,筆者認為已經轉售或通過其他渠道出關的貨物不應被認定系犯罪。由于走私犯罪的核心在于低報、偽報,構成犯罪的前提應系具有低報、偽報的相關行為,并參考是否造成國家損失。若存放于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在保價的情況下進行區內轉售,或實際通過一般貿易的方式合法出關,則過程中并無低報、偽報的行為,且未造成損失,故不應以犯罪論處。
筆者在庭審過程中提出上述觀點,針對未遂及不以犯罪論的情況控辯雙方進行了討論。控方認為,由于犯罪行為的起始系入關,因此從貨物入關過程中實際上已經著手進行犯罪,故隨后即便未有低報、偽報或損失的存在,并不影響犯罪的構成;筆者認為,跨境電商走私的核心應是三單對碰,換言之即虛假三單的制作才應該是犯罪的著手,且即便同樣系跨境電商,三單的行程時間亦存在差別,故應基于案件具體分析考慮,而不應一并以入關作為著手的標志。
在最終的判決中,法院雖然并未采納不構成犯罪的部分,但是對于涉案900萬元的數額的相當大部分,均認定為未遂,亦因此最終涉案單位僅被處以30萬元罰金(已繳納20萬元),同時對于當事人由于系單位犯罪、從犯故不需要處以罰金。
回看本案筆者認為針對較高的數額情況下,本案當事人獲得緩刑處罰已較為理想,同時由于避免了高額的罰金因此單位還能夠正常進行經營。本案辯護的關鍵在于一方面針對涉案的情節能夠盡早確立,讓當事人避免陷入嚴峻的指控環境,同時亦能提前取保候審獲得相對的自由;另一方面則是針對部分數額能夠確認為犯罪未遂,進而獲得比照既遂從輕處罰。筆者認為即便同為走私犯罪案件,不同類型其具有特殊性,本案的特殊在于跨境電商以及保稅區的存在,如何利用案件的特殊性尋找關鍵辯護觀點,系能否達到較好辯護效果的先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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