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案例談綜合保稅區中走私數額相關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近期辦理了一起涉綜合保稅區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在處理該案的過程中筆者發現涉綜合保稅區案件與一般走私犯罪案件在數額認定上存在不同,該案針對數額的問題上有更大的辯護空間,能夠在數字上為當事人爭取更多利益。
存在空間的原因不僅在于該案多了綜合保稅區此環節,更在于走私模式與綜合保稅區的關系。因此,筆者特撰文記錄本案關于數額問題的思考心得以及辦案經驗,與大家分享。
一、案情簡介
該案系一起跨境電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涉案的主要物品為洋酒,一般情況下境內客戶在網絡平臺拍下洋酒,隨后平臺會在境外發貨,并結合客戶的個人免稅額度完成通過的過程。而該案的特殊之處主要在于貨物在被拍下前,會先批量由平臺進行訂購,并進入綜合保稅區等待銷售。正因為存在綜合保稅區的環節,讓本案的數額與一般走私案件相比更值得討論。
在介入本案后筆者與委托人就行為模式進行了詳盡的溝通,并了解到貨物在進出綜合保稅區的流程及事實情況。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進入綜合保稅區后,貨物并不當然會通過跨境電商的方式進行出區處理,而是可能出現如轉售、轉區、一般貿易進口以及跨境電商進口四種可能性。案件所涉及的主要走私模式系跨境電商,因此若能夠明確路徑,排除非跨境電商進口的貨物數量,便能夠在數額上進行降低,以獲得較輕處罰。
案中的當事人系一家貨運公司的負責人,其承擔了貨運及部分報關工作,為單位犯罪。整個案件涉案數額約為2000萬元,當事人承擔了其中的數百萬,但有部分數額存在異議,因此本案若能夠將相關數額降低至500萬以下甚至更低,則能夠為緩刑的最終目標確定法律上的基礎。
二、本案數額的不同情況
如前所述本案與一般走私犯罪案件在數額認定上存在區別,導致此區別的主要在于綜合保稅區的出現,貨物在其中產生一個環節的流轉。根據即將頒布的《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貨物在進入綜合保稅區后,可能會發生轉售、轉區等非報關行為,同時亦可能以一般貿易或跨境電商等不同類型的方式進口,因此基于貨物隨后的走向,即可得出本案不同類型的數額問題。
筆者在辯護過程中,將涉案數額劃分為兩個維度及對應的四個部分:從大的維度看,本案涉及筆者當事人的數額應是其參與到報關或運輸的數額,換言之即其參與的業務所對應的數額即為針對其本人可能的最大偷逃稅數額,而對于并未參與的則不應納入評價體系中。從小的四個部分看來,筆者認為應劃分出入關而未出關、犯罪預備、犯罪未遂以及最后的犯罪既遂,其中只有犯罪未遂以及既遂兩部分系計入走私犯罪數額的,而其他應該予以排除。在制定了計劃后,便能夠根據相關證據進行論證及處理。
三、四項數額的分析論證
針對四項數額,實際上是四種不同的依據以及具體論證模式,在進行排除后,最終當事人的犯罪數額為約200萬元的既遂以及同等額的未遂,結合單位犯罪、從犯情節,最終達到了緩刑的刑期標準,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進關而未出關部分。
此部分亦是本案與其他走私案件最大的不同之處。如前所述,在綜合保稅區的貨物走向并不單一,甚至有相當部分與本案待證的跨境電商走私案件無關聯。基于《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綜合保稅區中的貨物可能會進行交易、轉關等不同類型的流轉,而結合進出口業務的特性,便可得知交易、轉關等流轉模式并非常說的進口。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有證據顯示行為人基于稅率優惠等原因,而將在案發地綜合保稅區的貨物轉移到其他保稅區,同時亦有直接在綜合保稅區將貨物賣給區內其他企業的情況。
因此對于此類貨物,由于僅存在進區環節而并未進行報關業務,因此并不能將其納入到走私犯罪數額當中。值得一提的是,此情況下尚存在一項疑問,即進區的申報工作是否屬于走私犯罪的構成部分,筆者認為不屬于,有兩項理由:一方面本案系跨境電商走私犯罪案件,此類走私模式的起始應是基于客戶下單而制作虛假的三單,因此僅將貨物報關進入綜合保稅區并不能當然地認為系犯罪的構成部分,除非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面系基于進出口業務中的實踐經驗,在進入綜合保稅區進行“報關”時,往往是形式報關并未涉及到具體的貿易方式,故此時不能認為系虛報或低報等走私行為均具有的情況,不宜將其認定為走私行為。
其次,關于犯罪預備部分。
應予明確犯罪預備實際上在我國刑法規定中亦是應予處罰的行為,但筆者認為由于走私犯罪系基于數額進行量刑,故若無法根據預備狀態確認相關數額的情況且已經有部分既遂數額的情況下,犯罪預備的部分可以不納入總數額。同時應予注意,個案中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兩個形態往往難以區別,實踐中兩個狀態的數額亦存在交叉的情況,故若數額在未遂中已經評價,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預備狀態的部分則應予排除。
結合本案的跨境電商走私犯罪案件,所謂的預備系當事人為了進行走私而準備的貨物、材料等,隨后因各種原因而未能著手。具體到案件中,即為行為人準備進行報關時已被查獲,因此不能完成相關行為,未能進行報關即不能確定報關金額,因此對于涉及的走私數額亦無法確定。
再次,關于犯罪未遂部分。
相對于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的特征即為已經著手但未能完成。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具體表現為已經開始報關業務,但并未獲批,隨后被查獲,所謂已經開始報關業務,即完成了相關單證的制作甚至已經進行推送。此時的數額具有特征,即能夠比照報關價格確認涉案偷逃稅額。
前面提到筆者當事人同樣有數百萬元的未遂數額,甚至該數額高于既遂的部分,我國刑法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實踐中只要被告人非主觀惡性特別大,一般均會進行減輕處理。因此筆者在辯護過程中針對未遂的數額主要考慮當事人在該部分所提供的幫助或產生的作用。
筆者分析了在案的證據后認為,當事人雖然參與到犯罪過程中,但一方面其所承擔的工作系貨運以及部分報關,并不參與到制作單據過程,故針對未遂的數額實際上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幫助,此時應不予認定或即便認定構成未遂亦應有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收入并不與走私數額進行掛鉤,即無論既遂或未遂的系多少,并不會因此影響其收入,從此方面亦能突出其作用不大的特點。
最后,關于犯罪既遂部分。
犯罪既遂部分的辯護實際上就是針對走私犯罪數額的辯護,筆者在很多的分析及介紹文中均有提到此類問題,在此便不展開。由于本案系跨境電商走私案,涉案貨物為洋酒,故主要考慮的問題系相關酒類的類型以及品牌。類型可能涉及到不同的稅則號列,進而適用不同的稅率;而品牌則直接與價值掛鉤,對于冷門品牌還需關注其官方價格,進行在無法確定成交價格的時候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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