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綜保區”走私案常見關注要點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綜保區”是即綜合保稅區,是指實行特定的進出口稅收政策和貿易管制政策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根據筆者了解,綜合保稅區在過去幾年的時間中在全國各地逐步興起,有不少企業、個人亦開始進駐,參與在綜合保稅區中的經營或業務。在傳統的走私犯罪案件中,較少出現綜合保稅區的情況,畢竟進出口業務往往只需經歷常說的“關口”,而不一定需要在綜合保稅區中進行停留。然而隨著進出口業務的多元化,同時基于其他各類進口模式需要一個停留點或中轉站,綜合保稅區在承擔重要角色的同時,亦在其中發生了相關走私犯罪。筆者現以近期辦理的一起涉及綜合保稅區的走私案件為例,簡單分析在涉綜合保稅區走私案件中應該關注的幾項重點問題。
一、關于綜合保稅區
筆者在辦理該起案件中查詢了綜合保稅區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政規定,現階段針對綜合保稅區的立法較為空白,能夠查詢到較為有刑事方面參考價值的規定僅有《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一項,同時需注意上述規定僅為征求意見稿,尚未生效。
基于《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已能夠了解到該區的特性。筆者歸納后認為主要有如下幾項需要關注的重點:
1.第七條,關于綜合保稅區的業務內容。
第七條規定了區內能夠開展的具體業務,除可以預料的倉儲、物流、中轉、集拼外,還包括如銷售、加工、制造以及研發設計等。
此規定明確了綜合保稅區實際上可以理解為一個小型的“市場”,貨物在內可以經過加工、交易,實際上還包含了用于綜合保稅區內的消費。而這因為此條款的規定,讓綜合保稅區內的商品性質(是否涉及走私)處于一個值得討論及分析的情況,后續會詳盡分析。
2.第十條,關于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規定。
第十條規定了貨物進入綜合保稅區需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此條規定雖看起來像老生詳談,但實際上對于一項貨物的入境具有較大意義。筆者詢問了相關業務人員,了解到貨物在進入綜合保稅區時由于不一定能夠明確將來的去向(可能會在本區入境、轉售、轉區等),因此在進行入區申報時往往只需進行簡單的形式申報,隨后出區環節才是針對貨物實際情況進行的詳盡報告。需要說明的是,第十條對應的第十七條說明了貨物出區的申報問題,故在進出之間可能會形成一個貨物性質、進口方式完全不同的情況,此部分的內容亦是辯護的關鍵點。
3.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關于貨物流轉問題。
隨后的第二十三條中明確了若貨物流轉到其他關口或綜合保稅區,此時不征收關稅。實務中此種流轉的情況較多,亦是扣除涉案走私數額的關鍵,后續會詳細論證此部分。
除了上述條款外,其他條款盡管亦規定了區內的相關經營行為以及企業責任等,但其他條款實際上與走私犯罪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本案便不贅述。
二、案情簡介
筆者處理的該起綜合保稅區案件系發生在華南某市新建綜合保稅區的跨境電商走私案,該案涉及數個省事、多家企業、個人,總涉案金額約為2000萬元。
該案的行為模式為相關人員在境外購買瓶裝知名洋酒,在運輸到香港后便報關進入某市的綜合保稅區。實踐中大部分跨境電商案件均體現零散購買的性質,即普通客戶在購買了少量、零散的貨物后,相關平臺、物流開始處理單證,將貨物納入運輸并報關進口。而此案的特點在于行為人系在境外采購大量貨物后,將貨物報關進入綜合保稅區,隨后再開展零售業務。
該案的行為人可分為三部分:一為采購人和貨主,實際上在該案中采購人和貨主可以理解為同一人,其系借用跨境電商的模式將貨物通過“化整為零”的方式進口,行為體現了“螞蟻搬家”的特點;二為為貨物提供運輸工作的單位及個人;三為處理報關業務(包括進出綜合保稅區)的單位及個人。
筆者在初步接觸該案后,認為相關人員有較大的可能構成跨境電商走私行為,但對于其中不同人員的罪責,以及案件涉案金額、各批次貨物的性質等持有一定的異議,需要具體進行分析。
三、案件關注點
基于上述基本案情,筆者認為該案中存在較多值得討論的問題以及尚待解決的疑點,具體如下:
1.貨物進入綜合保稅區是否能夠理解為實際報關行為?
前面提到,一般走私案件貨物僅一項報關環節,而涉及到綜合保稅區的走私案件則更為復雜,其實際上系先將貨物報關進入綜合保稅區,隨后再次報關出區,可理解為一進一出兩個環節。同時,貨物在進區時的申報與出區有較大差別,盡管上述管理辦法并未明確,但很多時候為了提高效率,可能會存在形式報關進區的情況。
因此本案的第一大疑點,便系進入綜合保稅區時是否能夠理解為走私犯罪的施行。筆者認為不能,主要有兩大原因:一方面由于進區后貨物仍然存在區內使用、轉區、轉賣等情況,因此進區僅能反映貨物處于監管狀態,不能得出具體的走私行為,進一步分析走私行為的模式及方法在實務中極為關鍵,單純的進區亦不足以反映完整的走私模式;另一方面如前提到的本案系一起涉及綜保區的跨境電商走私案,故應同時考慮跨境電商的特點,跨境電商案中的實行行為應是制作虛假的三單,或者具體點系在貨主進行下單時(無論下單行為是否被操作),整個犯罪行為才處于起始。故結合而言,筆者認為貨物進入綜合保稅區并未實際發生犯罪行為,在該案的具體事實中亦能反映此觀點,行為人存在部分貨物隨后發生轉區的情況,也就是說轉到其他綜合保稅區進行處理。
2.在案中尚未處理的貨物是否納入走私數額。
貨物進入綜合保稅區系第一個環節,隨后如何走向便是第二環節。基于前面提到的管理辦法,貨物進入綜合保稅區之后有多個不同的可能去向,而基于本案涉及走私的無疑便系出關一項。在案發時,存在部分貨物已經出關、部分尚在關內等待處理、部分已經轉關等,上述三個不同的情況可針對涉案貨物數額作四個不同的處理方向。
首先,針對已經出關的貨物,由于制作了虛假的三單,因此此類貨物被認定為跨境電商走私納入數額并無疑問;其次,針對已經轉關的貨物由于與在案的情況并無關聯,故屬于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納入整個走私案中進行討論。實務中難以把握的是上停留在綜合保稅區而未進行處理的貨物,有觀點認為由于案件行為人的模式單一,“所有進來的貨物最終都會同樣的方式出去”,因此應直接認定為既遂,但筆者并不這樣認為。即便貨物有較為單一的處理模式,亦不能徑直認定為既遂,否則則會陷入有罪推定的錯誤中,筆者認為應結合在案的模式進行分析及考慮。本案由于是跨境電商走私案,核心在于虛假三單,因此尚在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應根據三單的制作問題來分析性質,對于已經制作完成進行推送的部分,由于尚未審批出關,此時最多只能認定為未遂,數額不計算進既遂部分中;而對于即便已經制作,但是未推送,則只能認定為犯罪準備的情況,不納入刑事處罰的部分,換言之即不計入任何數額。
3.在案不同人員的盈利模式問題。
前面提到此類案件中參與人員較多,但并非所有人員在案的行為均是走私犯罪的實行行為,甚至有部分并未意識到自身卷入到走私犯罪當中。關于案件的主從犯問題,筆者在很多分析中都有提及,在本案中筆者認為應重點關注一項新問題,即涉綜保區案件中不同單位、人員的盈利模式。
較為明確的是對于貨主,其盈利主要來源于貨物在偷逃稅后產生的差價,可以認為偷逃稅款即為非法所得。值得分析與討論的是在案的其他角色,例如報關公司、貨運公司等,此類角色的盈利模式很可能系基于批次貨物的報關費用或運輸的貨物重量等,與涉案走私犯罪利潤并不直接掛鉤。當然獲利僅為一個參考點,而不能決定罪與非罪的問題,實務中還需結合其他問題進行綜合考慮分析。
以上系筆者在辦理綜保區案件中一些理解與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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