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電商僅參與代理進口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犯罪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近期涉及到跨境電商的走私案件再次進入高發期,筆者已經接到了案發于多地、不同類型的咨詢或委托案件。在相關案件中,有如位于境外的銷售平臺、單位、個人代購等,亦有境內的代理單位、運輸公司、快遞人員及個人貨主。在以往的相關分析中,筆者均提到了跨境電商案件基于不同類型人員,在具體案件中的辯護策略。然而筆者在幾年發現,隨著2019年跨境電商走私案件的打擊方向轉變,現階段涉及到此類業務的辯護策略亦應有所調整。
以往在辦案相關案件時,無論系辦案部門或是辯護律師,主要的思路均是緊扣跨境電商的政策內涵,結合三單問題從各個環節查詢相關單位、人員所存在的違規情況。隨著跨境電商業務的全面開展,更多各類角色、從業人員進入到交易、合作環節當中,換言之盡管以往要求需具備相關證照等的準入原則,但在實際經營中只要不存在違反原則性的政策規定或觸犯走私犯罪,一般亦會認可。因此在現階段處理跨境電商的走私案件,除了需考慮以往的關鍵性問題外,還應結合具體角色在行為中的相關作用,分析其與走私犯罪的關聯。對于不構成走私犯罪或僅提供較為輕微幫助的單位、人員,應積極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而對于構成犯罪的情況,則應考慮一般走私案件的情節以及跨境電商走私案件的特殊性,尋找從輕處理的空間。
筆者近期在辦理一起洋酒跨境電商案中,當事人為該跨境業務的進口報關代理人,雖然參與程度不高,但案件的主體部分嚴重,因此亦被牽涉到案件中。在處理時,筆者制定了相關思路,認為應在保緩刑的情況下盡可能獲得較輕處罰,現進行簡單介紹。
一、案情簡介
本案系一起跨境電商洋酒走私案。貨物在境外統一采購后,由銷售平臺分銷到境內的個人,隨后委托筆者的當事人進行報關,并安排了相應的物流公司負責境內運輸環節。在整個環節中,筆者當事人共計參與到涉案貨物入區、出區以及部分物流工作中。
在了解了相關情況后,筆者認為盡管當事人存在部分參與的行為,但由于相關行為并未涉及到核心的價格情況,以及并未就跨境電商的監管問題進行規避,故應屬于涉案程度不深的情況,具有較大的從輕、減輕空間。故隨后筆者針對案件的客觀、主觀等不同的核心環節進行了分析,并提出相關辯護意見。
二、關于本案當事人存在的客觀行為問題
如前所述,當事人在本案中參與了入區、出區以及物流三個部分的內容。筆者先行解釋入區、出區的相關概念,在貨物進入境內前,當地的監管部門要求要先將貨物入區(綜合保稅區)統計數量,在已經存在境內買家付款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報關出區。在此政策下,意味著入、出實際上系兩個行為,并非一般貿易走私案件中的一個行為,即入、出之間所需要處理的手續、文件等有所不同。
在該案中,當事人在入和出的具體數額亦存在差別,因此筆者先針對入的行為進行具體分析,以其能夠將只入未出不涉及走私部分的數額予以扣除。在了解了整個入關的過程后,筆者發現入關環節主要是核實貨物的規格以及數量,對于其中的價格問題,雖然亦需要報備,但相關數據能夠在隨后進行修改,且報備的價格并不被認為系報關價格,該價格上的浮動空間主要用于配合境內電商平臺的打折及促銷活動,另外貨物入區亦不存在明確具體報關模式的要求。因此筆者認為,因為入區行為并不涉及到真實價格以及報關價格的對比,且該行為并未涉及到報關,故其不屬于走私犯罪的構成部分,亦不能認為系犯罪預備,只入而未出的數額不能計入涉案走私的數額之中。
隨后關于出區行為,筆者認為其核心在于價格,對此部分的處理要結合當事人代理公司的身份,考慮其代理費用的構成以及行為性質與價格的關系。因此筆者具體查實了三個方面的事實情況:一是代理的相關費用,主要系利用當事人單位的跨境電商準入資格,并不涉及到其他方面的內容,收入亦不與貨物實際報關價格掛鉤;二是相關貨物的價格均由銷售平臺確定,報關的價格亦由其決定,當事人并未提出任何修改的意見;三是當事人并未參與到實際的三單處理行為當中。綜合上述三點,雖然不能直接排除當事人涉及走私犯罪的嫌疑,但筆者認為即便構成犯罪,亦應屬于參與程度較低的情況,可從輕、減輕處罰。
最后是關于物流方面,本案的物流情況較為復雜。若從正式的跨境電商角度分析,由于三單對碰、物流單一單到底的特征,故可以認為在客戶下單的同時,已經明確了相應的快遞公司。然而在該案中存在由當事人這一代理公司同時承擔部分貨運工作的情況,故對于此行為關鍵要考慮兩點因素,一是當事人在承擔貨物物流職責時是否已經了解到相關貨物系通過跨境電商入境的貨物,二是考慮為何當事人并非物流單位卻能夠將貨物提出。筆者認為盡管物流單一單到底,但一單到底的設置目的系保障貨物最終到達購買的個人消費者手中,故由誰配送并非案件的關鍵核心,亦不是走私犯罪部分所應考慮的內容。
以上系筆者針對該案當事人客觀行為作出的分析,筆者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并不能完全說不構成犯罪,但即便存在犯罪亦是較輕的行為,與走私犯罪的實行行為具有一定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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