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中協助行為的邊界問題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犯罪案件尤其系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涉及到多個不同環節的流轉以及配合工作,前后多家不同的單位、人員相互聯系,因此此類案件存在涉案人員眾多的特點。實務中,對于涉及走私犯罪的相關人員,一般都會被辦案單位認定為“團伙”的性質,實際上“團伙”的核心成員僅限于涉案的主犯們,即謀劃、組織犯罪的相關人員。而對于涉案的其他人員,雖不會被認為系核心成員,卻依然存在被納入團伙普通成員的可能。
筆者在參與各個案件的辯護過程中,經常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提出所從事的工作僅為協助行為。然而,在刑事法律評價體系中,協助行為并不當然不構成犯罪,甚至對于較為重要的協助情況,亦會被認定為主犯。因此筆者亦認為,單純的協助行為辯護理由并不能夠當然免除刑事責任,甚至不能排除在核心成員的范疇之外。
那如何提出只是協助行為的辯護理由才能最大程度上達到從輕、減輕甚至免除的效果?筆者認為了解此體系,應從協助行為在走私案件中的層次、協助行為與主從犯的關系以及協助行為與走私犯罪關鍵環節的距離三部分進行分析和研究。現筆者就上述問題進行詳盡的介紹,相關分析、觀點亦是筆者基于走私犯罪案件多年的辦案經驗形成的總結。
一、協助行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各類層次
如前所述如要將相關行為劃分為兩個嚴重程度,可簡單分為組織、領導以及協助,前者意味著系犯罪行為的主要人員,后者則是相對主要人員外的其他人員。實務中,相關法律也就走私犯罪行為的劃分進行了規定,盡管相關規定并不能涵蓋復雜的實務情況,但亦能給予一個大概的層次。基于辦案經驗筆者認為,協助行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可以前后劃分為三類。
第一類:為犯罪行為提供必要幫助
所謂的必要幫助,即相關行為為走私犯罪的必要構成,若缺乏此類幫助可能走私活動便無法進行。
實踐中典型的行為包括:資金方面,處理各類收付款行為,包括報關走私的境外付匯或繞關走私的各類交通費用;單證方面,處理各類必要的報關材料,較為嚴重的情況為處理虛假單證;信息方面,如跨境電商案件中關于收貨人真實情況的信息采集。
需要強調所謂的必要幫助會因不同的走私方式及具體模式而變更,在不同模式下的走私活動中,即便相同的行為,亦可能發生必要和非必要的轉變。
第二類:為犯罪行為提供一般性的幫助
所謂一般性的幫助,即存在在走私犯罪活動中但不具有典型或必要性,換言之即便不存在相關行為,走私活動亦能夠順利進展。需注意一般性不僅體現在行為的非必要同時亦包括人員的非必要,這也是辯護的關鍵問題。為充分理解其相關概念,筆者特舉如下例子。
在一起個人行郵走私案件中,相關單位個人為承攬業務,將能夠查詢到的對應關口的入境政策、稅收比例等信息轉達給其客戶,客戶組織后集中進行報關。在上述案例中,對于行為人是否構成走私犯罪筆者并不評價,主要分析傳達相關政策、經驗此問題是否屬于必要行為。在該案的辯護中,筆者認為傳達相關信息并不會影響隨后行為人走私與否的犯意,且該信息均是能夠通過正常渠道獲取的。換言之即便沒有信息,亦存在對應客戶的進出口報關行為,信息并非該案的必要構成部分,在沒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情況下不應僅因信息傳達而認為行為人構成犯罪,即行為的非必要性。同理在該案中相關信息他人亦可獲取,亦存在人員的非必要性問題。
第二類:其他幫助
其他幫助的范圍要教前面兩項要更加寬泛,其他幫助除了具備第二類的特點外,往往亦存在該類行為并不涉及進出口業務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幫助雖然很可能不涉及走私犯罪,但仍可能存在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因此在辯護過程中應注意相關觀點是否存在排除一項罪名卻引入其他罪名的情況。
典型的例子如走私紅油案件,行為人為運輸公司人員,參與到涉案紅油的運輸。此時若對應紅油的持有人向非直接走私人收購,則運輸人員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或其他罪名;若向直接走私人收過,則結合運輸人員的主觀情況可考慮構成走私犯罪或不構成犯罪。其他幫助在實務中較為復雜,各類情況較多,不一而足。
二、協助行為與主從犯等責任劃分的關系
無論協助行為屬于哪一類,均不能直接與刑事犯罪的責任大小進行歸類,在明確罪責時最終還是需要依據相關行為,劃分主從犯等其他層次。前面筆者提到,存在協助行為既可能認定為主犯,亦存在從犯的可能,筆者認為針對相關人員地位的劃分,分別有從個人角度出發的主從犯、從單位角度出發的直接、其他責任人員,以及不構成犯罪三個層次。
從個人維度考慮,主要是劃分主犯、從犯以及脅從犯,實務中脅從犯比較少見不討論,實際上還是需要考慮主犯以及從犯的劃分。前面提到從事協助行為的人有兩種認定為主犯的可能性,一為同時亦是行為的組織、策劃人,二為該協助行為實際上系整個行為邏輯中重點且必要的部分。基于此,筆者認為針對此類人員,應將行為置于整個犯罪行為體系中考慮,分析相關行為是否為重點以及必要的,從而考慮行為人被認定為從犯的可能。
從單位維度考慮,主要是在單位犯罪的框架下劃分直接以及其他責任人員。此處還有一項細節問題,即當案件存在單位之間的工作聯系時,必然在單位框架下有上述協助行為認定的情況,此時亦可參考個人協助行為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回到單位維度的情況,主要是可以根據行為性質不同分為直接及其他責任人員,在此處有一情況與個人維度不同,即即便是單位的負責人,但由于相關工作處于被指示、控制的情況下,依然可以按協助行為而非組織、領導行為進行認定。若案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通過確定行為人為其他責任人員,能夠達到雙減輕的情況,即同時享有單位犯罪的情節從寬情況,亦能獲得其他責任人員的低層次認定。
關于不構成犯罪的問題,主要是針對協助行為與進出口業務并無太大關聯,并未對犯罪行為進行較為顯著的促進及幫助等,對此問題的分析亦是標題所述的協助行為的邊界問題。筆者在辦理相關案件時,出現較多參與到犯罪其中,涉案數額巨大但情節確實十分輕微的案例。對于此類案件,筆者認為從數額角度出發扣減意義不顯著,畢竟在大數額的情況下,即便能夠扣減部分,仍然相當的數字需要面對。故在處理此情況,筆者會著重在情節角度對被告人的相關行為進行分析,論證其所起到的作用輕微,從而能夠在從犯情節的認定下,予以盡可能輕的處罰。
三、實務中常見的辯護空間較大的幾項協助行為
在辦理多起案件后,筆者亦總結了較為常見的“看起來嚴重實質行為較為輕微的”相關情況,對于此類案件筆者認為應深入證據體系,考慮被告人實施相關行為的主觀情況,結合案件損害結果,提出行為實際上較為輕微的辯護觀點。
1.處理資金問題
盡管在其他各類犯罪中,擔任財務負責人的人員較大可能認定為主犯,但是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整個流程、環節,均系由實際負責人、控制人所處理,所以收付款行為的人員存在一定可能為“工具人”,不應承擔案件的主要責任,尤其系對于單位內僅負責財務、會計工作的普通打工人員。
2.處理單證問題
雖然單證問題系報關走私的核心,但許多判決中對于此部分的主要責任均側重于虛假單證的指使及獲利人員,對于其中的處理人員則會細分分析。筆者人員,若相關人員系在指示下作為普通“報關員”“制單員”的身份參與到案件其中,亦不能因單證處理的協助行為而被認定為責任較大的人員。
3.信息采集問題
在報關走私案件中會存在相關政策問題的轉達人員,在繞關走私案件中亦可能有收貨信息的采集人員。與上述人員類似的被告人,雖然參與到案件其中,但實際上所從事的工作具有非必要以及可替代性強的特點,同理單純處理上述工作的單位亦非走私環節中的核心部分。筆者認為對于相關信息,不僅要考慮其于走私犯罪是否必要,還需要考慮信息的可獲取渠道問題,從信息的重要性反推信息處理者的層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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