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真假兩套單證下的辯護要點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在報關走私下的一般貿易走私模式中,經常存在真假兩套單證的情況,具體系由于行為人希望通過低報價格將相關貨物報關入境,因此便在真實交易環節下另外制作一套價格較低的單證,從而達到降低交易價格以少繳納稅款的目的,虛假的單證其核心在于虛假交易合同及發票,兩項文件均能夠反映出貨物的價格,但實務中亦有產生其他作用的虛假單證。
在具體案件中,因為處理模式以及參與人員的不同,對真假單證問題所衍生的罪與非罪以及罪責大小等亦需具體分析。根據筆者辦理相關案件的經驗,虛假單證的制作方可能為位于境外的貨物銷售單位,亦可能是境內的真實貨主,甚至包括參與其中的中介炒家或報關公司。同時在某個環節中,制作的人員可能為單位或團伙的負責人,即走私犯罪核心人員,亦可能僅為普通的基層員工、報關員等。
由于模式以及人員不同,因此在辯護時亦應該對癥下藥,針對模式及參與人員進行分析,并作出相應的辯護策略。
一、虛假單證與走私犯罪的關系問題
盡管在司法認定上虛假單證常于走私犯罪行為進行聯系,但在考慮罪與非罪時,我們還是需要先分析虛假單證是否確實為走私犯罪產生了不可或缺的幫助作用。
筆者認為實務中能夠將虛假單位分為三個層次,即為犯罪活動不可獲取部分,僅為犯罪提供幫助以及與犯罪行為無關。
不可獲取的部分,常見的為前面提到涉及到價格的虛假合同、發票等,此類單證不僅系低報、虛報行為的核心構成部分,同時決定了犯罪情節的程度問題,因此此類單證制作下必然存在犯罪行為。
為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即雖然單證是虛假的,但不涉及到關鍵的犯罪行為,如在走私瀕危植物(制品)案件中,對于虛假產地文件由于涉及到瀕危證的真偽問題,故此類證據才是該行為的核心,而此時即便存在虛假的合同、發票等,但若并未就交易價格進行修改,則不宜認為系不可獲取的部分。
與犯罪行為無關,并非所有的虛假單證均會被認定為與走私犯罪活動存在關聯。如某報關公司在進行報關處理時,根據客戶提供的合同、發票形成形式發票進行預報關。此時該形式發票亦是案件的單證之一,但由于其來源并非報關人的故意下產生的虛假票據,因此筆者認為對此類文件不宜納入犯罪行為的整體評價體系中。
以上分析主要系希望說明在評價一起走私犯罪活動中的單證時,應基于其性質、與犯罪模式的聯系等方面,分析單證是否不可獲取、有無為犯罪行為提供幫助,以及與案件的關聯程度。從而在進行具體個人分析前,能夠將部分不應納入案件證據體系的單證進行排除,以免產生因參與制作便卷入案件被判刑的情況。
二、單位核心人員與虛假單證問題
參與虛假單證的制作需要會讓當事人處于極度不利的狀態,但并非所有參與制作的人員都會被認定為構成走私犯罪,在考慮制作時應結合整個環節角色以及當時的主觀明知,綜合進行分析。對于單位的核心人員,由于相關法律規定,如法人等對單位具備實際控制權力的人,需要帶單位所從事的所有行為負責。故判斷此類人員是否構成走私犯罪,其核心在于所了解的虛假單證情況是否與走私犯罪的核心具有關聯。根據筆者經辦的案件,若單位核心人員存在以下情形,可能可以排除虛假單證所帶來的不利后果,雖不能保證必然脫離走私犯罪的風險,但從證據角度上免除了因單證帶來的刑事部分風險。
1.虛假單證與走私犯罪并無關聯
若單位負責人所參與制作的虛假單證僅用于走私鏈條環節中不同角色的流轉,而沒有被用于最終報關或作為最終報關材料的制作依據,則此時雖存在虛假單證,但由于并未流入到走私犯罪活動中,因此不能認定該單證與犯罪行為有關。
2.虛假單證非基于走私犯罪故意下進行制作
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在制作虛假單證時,認為該單證系真實、有效的,此時該制作行為并非反映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因此亦無犯罪的客觀行為,同樣不宜認定為構成犯罪,此種情況較常見于被蒙騙的報關公司或中介人員中。
3.虛假單證的認識存在疑問
實踐中還存在單位負責人對于虛假單證認識存在錯誤、涉嫌偷逃稅的情況,但并未意識到可能構成犯罪。前面提到虛假單證應與價格進行結合,若單位的負責人并未意識到所參與制作的虛假單證導致價格改變,則此與直接改變價格的情況存在不同,應分別認定而不能一概而論。
三、單位普通員工與虛假單證問題
實務案例里面大部分制作虛假單證的人員都是單位內普通員工,即不具備決策權力,工作內容都是受到上級指示的人員。由于走私犯罪行為往往是長期存在的,因此對于單位負責人而言,在進行決策后后續的相關工作均會交付員工,這也是在實踐中大量員工歸案被追究走私犯罪的原因。筆者認為對于單位普通員工,在考慮其罪責時應更多地從工作內容性質的角度進行分析,不能因參與便認定構成犯罪。以下筆者便介紹員工涉案時,與單證關聯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走私犯罪。
首先,判斷員工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需說明,職務行為并非直接免罪的理由,但職務行為與犯罪評價中的情節相關聯,若個案中需作無罪辯護,職務行為亦是基礎依據之一。員工職務行為能夠反映案件兩項事實:一方面能夠證明相關行為系由單位由上至下所指示,并非員工個人決定,反映了單位的業務以及具體行為系由決策層進行確定,員工只是執行相關指示;另一方面證明了行為具有“制式”,即如何進行、如何處理等關鍵因素均有一套形式化的要求及流程,員工在其中僅為操作員。
其次,判斷員工在單位中的具體作用。職務及單位結合將衍生出一個關鍵問題,即員工在單位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實務中,單位犯罪會針對內部的分工問題劃分出直接、其他以及不予追究責任的三類人員,因此在確定職務內容后,可以分析走私行為與相關職務的距離,考慮員工在其中所述的地位、角色。若屬于不予追究責任的人員,則可以免除刑事方面的風險,即便系確定犯罪亦能夠追求其他責任人員的認定,盡可能降低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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