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八條之規定,“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于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發包人有權在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質保金,質保期從工程竣工驗收開始計算,至質保期屆滿后退還給承包人。但是對于工程竣工驗收中的“工程”是指承包人所承建部分的工程,還是發包人發包的整體工程,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約定,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較多爭議。
如在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已驗收合格,但是整體工程尚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發包人能否以此為由扣留質保金?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144號
某甲建設與某乙公司就案涉項目經過邀請招標,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1月10日分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某甲建設作為承包人,承建某乙公司作為發包人的“某某項目工程”。同時約定“主體結構工程形象進度完工后支付到已完工程造價的90%,竣工驗收合格、竣工結算經審查、雙方簽字同意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已完工程造價的97%,其余3%的工程款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在保修期滿扣除發生的保修費用后15天內全部無息退還”。
合同簽訂后,某甲建設按期進場施工,案涉項目中由其施工完成的基礎與主體工程均已驗收合格。
此外,某甲建設與某乙公司另行簽訂了《協議》一份(無簽訂日期),明確:“1.雙方就某甲建設施工完成的案涉項目主體工程驗收合格。2.因某乙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現案涉項目自2015年5月起處于停工狀態。3.雙方確認某甲建設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某甲建設報送了案涉項目已完工程的結算書,某乙公司承諾將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某甲建設完成結算審定工作,逾期,則視為某乙公司認可某甲建設提交的結算書金額為案涉項目工程價款。”
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約定進行結算,某甲建設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損失等。至某甲建設起訴之日及訴訟過程中,案涉項目處于未完工停工狀態。
對于是否應該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問題,某甲建設與某乙公司之間存在較大爭議。某甲建設主張,工程質量保證金的退還條件已成就,不能因某乙公司一直不配合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就不返還。某乙公司辯稱,工程未竣工無法驗收,未達到雙方約定的返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建設與某乙公司在《補充協議》中,將質量保證金比例從已完工造價的5%調減至3%,視為雙方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關內容的變更。雙方對于保證金返還約定為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金返還時間,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竣工驗收。對于某甲建設施工已完成部分,雙方雖已確認為驗收合格,但工程質量保證金退還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工程質量保證金應予扣減。
后某甲建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乙公司與某甲建設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約定“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金返還時間”,但未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的具體返還期限,應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斷案涉工程是否已通過竣工驗收滿二年。《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工程質量保修范圍和內容為“某甲建設負責施工的部分”。
由于雙方均認可某甲建設已退場、后續由第三方進場施工,故本案應判斷某甲建設負責施工的基礎和主體部分是否已通過竣工驗收滿二年,不應以整體工程竣工驗收作為退還某甲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的條件。
某甲建設施工部分經雙方所簽《協議》確認已驗收合格,該《協議》雖無具體簽訂日期,但從協議所述“雙方確認某甲建設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某乙公司報送了項目已完工程的結算書,某乙公司承諾將于2016年3月30日前配合某甲建設完成結算審定工作”,可以確定《協議》的簽訂時間不晚于2016年3月30日,至某甲建設提起本案訴訟時已滿二年,工程質量保證金5547885.02元應退還某甲建設。退還質量保證金后,某甲建設仍應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
根據上述判例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規則是,如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已驗收合格,不應以整體工程竣工驗收之日作為質保期的起算時間,而應以雙方確認承包人所承建的該部分工程的驗收合格之日作為質保期的起算時間。由此可知,如承包人僅是承建部分工程,則應該及時與發包人辦理驗收手續或移交手續,以明確質保期的起算時間。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三十二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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