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訴訟代理人査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規定有哪些?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參照本規則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該條第一款是關于訴訟代理人申請査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規定。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還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在查閱、摘抄、復制材料時,均需經過人民檢察院的許可。在人民檢察院許可后,參照適用《規則》關于辯護人閱卷權的相關規定。
該條第二款是關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規定。適用本款時應當注意,本款是針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所作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律師外,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等被代理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被害人等被代理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成為訴訟代理人。但是,律師以外的訴訟代理人不得申請收集、調取證據。因此,不適用本款規定。
二、關于特定情形下律師反映情況如何處理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并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在律師就此類特定情形向檢察機關報告時,檢察機關應當接受并立即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同時,檢察機關應當為反映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不得泄露相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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