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擔保人主張被騙保,法院如何認定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結合主債務的履行過程、擔保人在擔保協議前有關行為與意思表示、擔保人對于擔保資金流向的關注度等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閱讀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收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對類案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權威案例,包括指導性案例和參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在擔保糾紛中,如果擔保人主張自己受到欺騙,法院會根據哪些案件事實來認定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擔保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不具備真實交易背景,則難以保證付款人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擔保人需承擔較高的擔保風險。如票據雙方惡意串通,為套取資金開具承兌匯票,并且向擔保人隱瞞了匯票的實際用途,應當構成欺詐,擔保人可以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如擔保人事先知曉該匯票實際用途仍然提供擔保,可視為擔保人自愿承擔相應的風險,其擔保責任不能免除。因此,票據雙方為達到融資的目的,虛構交易事實開具承兌匯票,如擔保人事先知曉該匯票實際用途,不能要求免除擔保責任。
案件簡介:
1、1997年12月8日,某地產公司與某設計院簽訂抵押融資協議,約定設計院提供房產作為抵押物,地產公司負責融資并協調銀行貸款。
2、1997年12月24日,某銀行與某經貿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銀行將為經貿公司開立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經貿公司需在匯票到期前足額交存應付票款。同日,設計院向銀行出具函件,同意以不動產為地產公司、經貿公司等五家公司在該行開出的5000萬元承兌匯票作抵押,并與銀行分別簽訂保證合同和最高額抵押承兌協議,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設計院法定代表人具函銀行,稱設計院同意用自有房產為經貿公司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作抵押,且要求使用匯票取得的銷貨款先償還地產公司在該行的三筆貸款。銀行依約為經貿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
3、1999年7月22日,原設計院改制后向銀行出具承諾函,稱原設計院1997年12月24日以價值2000萬元的房產為經貿公司開立的銀行匯票作抵押擔保,現已逾期,經董事會研究,原設計院提供的抵押擔保責任改由改制后的設計院承擔。
4、之后,上述承兌匯票到期,經貿公司未將票據款交存銀行,銀行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5、2000年8月28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經貿公司償還銀行墊付款500萬元及利息136萬元,駁回原告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銀行不服一審判決,以被告設計院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為由提起上訴。
6、2000年12月18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中被告經貿公司還款的判決部分,同時撤銷一審對被告設計院的判決部分,要求被告設計院以抵押房產和保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設計院不服二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
7、2003年8月2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被告設計院的再審申請。之后,設計院繼續申訴并提交新證據,主張原告銀行與被告經貿公司惡意串通騙保。
8、2004年7月1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及之前的駁回再審申請通知,維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原告銀行對山東高院的再審判決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被告設計院對承兌匯票實際用途明知,不存在受騙事實。
9、2008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山東高院的再審判決,維持其二審判決,最終判令被告設計院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爭議焦點:
擔保人設計院是否屬于受騙提供擔保,是否應當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1、設計院有利用房產抵押幫助地產公司融資的計劃。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設計院在經貿公司申請開立匯票之前已與地產公司簽訂了抵押融資合同,約定設計院提供房產抵押,由地產公司協調銀行貸款。上述事實證明設計院原本就有利用房產抵押幫助地產公司融資的意向和計劃。
2、設計院在提供擔保時并不關心匯票的實際用途,并未要求匯票必須用于支付貨款。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經貿公司申請開立匯票的當天,設計院便向銀行出函表示同意以相同的房產為地產公司、經貿公司等五家公司開立銀行匯票提供抵押擔保,既沒有限定匯票的具體用途,也沒有限定各單位開立匯票的金額。就設計院同意以相同的房產為地產公司開立匯票提供擔保而言,顯然是其與地產公司此前商定的融資計劃的延續。由于地產公司由副董事長高某實際操控,經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某之子,兩個公司之間有緊密的關聯關系,加之設計院一并同意為五家單位開立匯票提供擔保,總金額高達5000萬元,卻并未明確限定所開立匯票的具體用途,以及設計院為經貿公司申請開立匯票提供擔保時亦未要求經貿公司提供相關的購銷合同等事實,故應當認為設計院在提供擔保時并不關心匯票的具體用途,并未要求匯票必須用于支付貨款。
3、設計院應當知道自己承擔擔保責任的風險升高,并且獲得了融資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當事人現對設計院法定代表人具函某銀行中“使用銀行匯票就取得的銷貨款”一語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款項用途而言,都不是先支付經貿公司所負的該匯票票款債務,而是先償還地產公司在銀行的貸款本息,設計院應當知道由此將增大其實際承擔擔保責任的風險。實際上,質押取得貸款后,大部分款項首先回到了地產公司,地產公司隨后分6次向設計院支付了105萬元購房款,經貿公司也向其支付了180萬元。設計院承認此285萬元是地產公司向其支付的購房款,間接地獲得了融資的利益,即收回了部分購房款。
4、設計院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對自身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提出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銀行向經貿公司開立匯票的時間是1997年12月24日,匯票到期日是1998年6月24日。時至1999年7月22日,改制后的設計院仍出具承諾函表示承擔擔保責任。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設計院從未對自身應承擔的擔保責任提出異議,直到發生訴訟才主張受欺詐而應免除擔保責任,其理由亦難以令人信服。在經貿公司申請開立匯票并利用匯票進行質押貸款過程中,銀行確有不規范的行為,但據此并不足以證明設計院是受騙提供擔保。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設計院主張其受騙而提供本案擔保的理由不充分,其應當向原告銀行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某銀行訴某設計院、某經貿公司承兌協議擔保糾紛案》[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8號],入庫編號:2023-16-2-481-001。
實戰指南:
1、擔保合同是擔保人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增強債權人的債權保障,確保債權人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能夠得到相應的補償。在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有權知曉被擔保債務的真實情況,包括債務的產生、用途等。這是擔保人評估擔保風險、作出擔保決策的基礎。擔保人一旦簽訂了擔保合同,就承擔了相應的擔保責任。這種責任通常包括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欺詐行為中,如果擔保合同是基于虛構的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簽訂的,那么該合同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意味著擔保人可以自動免除擔保責任,而是需要通過法律程序來確認合同的效力。如果擔保人事先知曉該承兌匯票的實際用途是虛構交易事實以達到融資目的,那么其在簽署擔保合同時就已經了解到了債務的風險和實際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擔保人不能簡單地以虛構交易事實為由要求免除擔保責任。因為擔保人在簽署合同時已經自愿承擔了相應的風險,并同意了基于虛構事實的擔保。擔保人事先知曉票據雙方虛構交易事實開具承兌匯票的實際用途時,不能簡單地要求免除擔保責任。
2、在此,我們建議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應當充分了解被擔保債務的真實情況,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在簽訂擔保合同前,擔保人應仔細審查債務的產生背景、用途以及債務人的信用狀況。擔保合同應明確約定擔保的范圍、期限、方式等內容,擔保人應仔細閱讀合同條款,確保合同內容符合自己的利益。簽訂擔保合同時,擔保人應保留好相關證據,如合同文本、溝通記錄、債務人的承諾函等。這些證據在發生爭議時,是維護自己權益的有力武器。如果擔保人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如被欺詐、脅迫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撤銷擔保合同并免除擔保責任。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
2、《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適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債權人對此知情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
案例一:《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常文山、永吉縣豐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信發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和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主導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保證合同法律關系的發起者和受益人。根據時任信發公司總經理陳美英對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簽訂過程的陳述,信發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過程中,知曉豐源公司貸款系用于償還銀行欠款以釋放抵押物的實際用途,但其卻在借款合同貸款用途一欄注明為“購原料”:在制作案涉保證合同過程中,知曉貸款已經實際發放的事實;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明知豐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關于貸款用途和發放情況的虛假陳述,仍與常文山簽訂保證合同。信發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情形,因此常文山不承擔保證責任。
2、貸款人對于借款人的信用評價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的注意義務,對擔保合同的效力并不產生影響。
案例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金元支行與信陽萬富油脂有限責任公司、新世界海天(信陽)豫南制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2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審查貸款人是否有欺詐行為,應當從現有證據分析貸款人是否有明知借款人真實情況卻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以使擔保人違背真實意思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的主觀目的和行為。本案中,擔保合同不存在欺詐或者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保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保證責任。而貸款人對于借款人的信用評價是否盡到謹慎審查的注意義務,是否存在違規貸款的情形及貸后監管是否盡職等問題,對于貸款人而言,性質上屬于內部風險控制,即使貸款人沒有盡到相關義務,其后果應當為貸款人的管理責任,對擔保合同的效力并不產生影響。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客戶成功取得2.02億元賠償金額(該案是我國目前商業秘密案件中判賠金額最高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超過此前判賠金額最高的香蘭素案件1.59億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入選某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白皮書。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評為省內唯一一件判賠額最高的案件。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在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大量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多次成功爭取法院支持客戶訴訟請求、二審改判等結果,得到眾多客戶的一致好評和肯定。在保全與執行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了大量難度較大的執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間,在一周內代理客戶保全被告數億現金;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凍結企業工商信息;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已經完成的拍賣行為;代理客戶成功阻擋申請執行人拍賣土地、廠房,最終爭取執行和解的圓滿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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