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培養了你,走了就別想要工資!”一位來咨詢的同學這樣轉述他老板的話。這種因辭職和公司撕破臉的事時常發生:員工以“個人原因”“職業規劃”等個人理由提前30天通知公司主動離職,老板面子掛不住,故意在員工最后一個月各種刁難,并聲稱不再發放工資,弄得雙方都怨氣重重,最后一絲情分也不留。如果公司真的沒給發最后一個月工資,員工能以“公司拖欠工資”“未繳社保”等法定事由主張被迫離職,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嗎?這種“事后改口”的維權訴求,法律是否支持?
最高院司法解釋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這意味著,員工在提交辭職申請時,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及理由有清晰的認知,一旦基于 “個人原因” 離職,再反悔主張被迫離職,大概率不會得到支持,因為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地方法院的實踐態度
各地法院在實際判例中也秉持著相似的態度。例如,廣東高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8條就明確規定,勞動者若以其他理由辭職,后續再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索要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與深圳中院的相關規定更是進一步明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一款情形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解除時明確告知用人單位解除事由,否則即便后續有證據,也很難獲得經濟補償。
特殊情形下的“翻盤機會”
然而,事情并非絕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同時規定:
若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相關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這意味著,如果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情形,離職文件是可以被撤銷的。也就是說,如果員工能證明那份 “因個人原因離職” 的文件并非自己真實意愿的表達,而是由于被誤導或處于不公平境地所簽訂的,那么這份文件就可以被撤銷。
一旦撤銷,勞動關系依然存在,員工既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也可以再次發出被迫離職通知,若理由成立,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權益維護的正確姿勢
雖然以 “個人原因” 離職后很難再獲得經濟補償金,但這并不意味著員工就完全失去了維護其他權益的途徑。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未繳納社保等違法行為,員工仍然可以通過勞動仲裁、向人社局稽核部門投訴等方式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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