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輝
一、熱點事件
作為公司高管,王某擁有推薦供應商、質量驗收等重要權力,然而,他卻利用手中權力謀取私利,不僅找供應商“借款”索要“好處費”,還多番收受禮品禮金,給公司造成了損失。
經查,2021年至2024年10月,王某在擔任A公司機加工部經理、副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供應商、代加工方獲取機加工部業務、通過質量驗收、延長交付周期等提供幫助,索要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0余萬元。
2025年2月,經S市J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王某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S市J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受賄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一般受賄(第163條第1款)
1.行為主體。本罪屬于真正的身份犯,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中“其他單位”, 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注:1、籌建中的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也屬于本罪的行為主體。
2、從事村民、居民自治范圍經營、管理活動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利用職務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也屬于本罪的行為主體。但若從事協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則成立受賄罪。
3、省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委派到市、縣、鄉、鎮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社合作聯社的人員,僅具有受國有單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無“從事公務”這一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質內容的,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4、受國家機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將相關職權再次委托給其他人員,相關人員因并非直接接受國家機關的委托而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判斷尤為重要。可以通過判斷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反向認定,因法律、司法解釋、司法指導文件中有較大篇幅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認定的規定,在此不一一贅述。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時,行為人以職務行為或允諾職務行為作為條件,實施受賄行為。
一般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包括以下方面:
(1)主管權。即行為人有獨立處理事務并直接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和權力,無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職權,直接實施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利益。
(2)經辦權。行為人由于本質工作崗位的工作性質,是某項事務的具體經辦人,對請托人的某項請托事項具有直接的執行權。
(3)參與權。是指當某個具體事項需要集體決策時,行為人是參與共同決策者之一,利用參與決策的職務為請托人謀利益,同樣是利用職權、職務范圍的權利。
3.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客觀違法要素,只是一種允諾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不要求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到了利益。
(1)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接受他人財物的,就應認定為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2)無論索取他人財物與收受他人財物,都必須有允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該規定不同于受賄罪,受賄罪中索賄的情形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
該利益是合法還是非法,該利益是否已謀取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數額較大。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較大”的起點為六萬元,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巨大”的起點為一百萬元。包括金錢、實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銀行卡等。索取他人財物與收受他人財物,都要求數額較大(該規定不同于受賄罪,受賄罪的成立對數額原則上沒有要求)。
本案中,王某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A公司機加工部經理、副總經理期間的職務便利,為供應商、代加工方獲取機加工部業務、通過質量驗收、延長交付周期等提供幫助,索要及非法收受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0余萬元,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注:修正后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于原來的基本罪狀、加重罪狀,即“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依舊援引以前的司法解釋(《貪污賄賂解釋》)。主要存在困境是,對于新增加的加重罪狀、加重情節,即第二檔的“其他嚴重情節”和第三檔的“數額特別巨大”“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該如何認定?目前,尚需配套司法解釋予以完善。
(二)約定受賄(第163條第2款)
違規收受回扣、手續費。其中“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各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都不屬于國家規定。
要求“歸個人所有”,如果收受回扣、手續費,歸單位所有的,則不成立犯罪。
(三)注意規定(第163條第3款)
1、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成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并不從事公務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
2、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并非對立關系。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認識到自己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職務之便索賄或者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則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風險防范建議
(一)企業層面
1.建立內部審計與監察制度,重點監控采購、招投標等高風險領域;
2.定期開展法律培訓,提升員工合規意識;
3.發現線索及時報案,避免證據滅失。
(二)個人層面
1.拒絕任何形式的“回扣”“好處費”,避免職務行為與個人利益掛鉤;
2.警惕“借貸”“贈予”等名義的財物往來,保留合法收入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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