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24年3月10日,河北省邯鄲市13歲初中生王某某被同班同學張某某、李某、馬某某以“玩耍”為名騙至廢棄蔬菜大棚內殺害。張某某因與被害人存在矛盾,提前策劃并挖坑準備埋尸;李某協助控制被害人,馬某某在途中得知犯罪意圖但未有效阻止,案發后參與掩蓋證據?。作案手段極其殘忍,被害人身體多處遭受致命傷,引發社會廣泛關注。
?本案為未成年人惡性犯罪案件提供量刑參考:對于手段殘忍、社會影響惡劣的低齡犯罪,可突破刑事責任年齡限制并適用重刑?。同時,通過區分共犯責任,細化量刑標準?。另外,該案反映部分未成年人法治觀念淡漠、心理扭曲等問題,凸顯家庭監護與學校法治教育的雙重缺失?。案例庫收錄將推動司法機關與教育部門聯動治理。
張某某、李某故意殺人案
——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處理
關鍵詞:刑事 故意殺人罪 未成年人 寬嚴相濟 懲教結合 專門矯治 犯罪預防
基本案情
張某某、李某(均時年13周歲)與同班同學王某某(被害人,歿年13周歲)存在矛盾。經張某某提議,二人多次共謀殺害王某某后平分王某某錢財。張某某選定一廢棄蔬菜大棚為作案地點,并提前攜帶鐵鍬挖坑進行犯罪準備。2024年3月10日下午,張某某將王某某騙出,因李某的電動自行車需置于馬某某(時年13周歲)家充電,李某騎馬某某的電動自行車載馬某某,張某某騎自己的電動自行車載王某某,共同前往張某某事先選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受張某某指使將二人欲殺害王某某一事告知馬某某。四人進入蔬菜大棚后,張某某首先持鐵鍬動手并直接實施殺害王某某的行為,李某幫助控制王某某,馬某某見狀離開大棚。張某某、李某共同致王某某死亡后,將尸體掩埋。三被告人騎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張某某將王某某手機微信賬戶中的錢轉入自己微信賬戶后與李某平分,將王某某手機卡取出指使馬某某砸毀,將手機交由李某扔棄。案發后,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員找到埋尸現場。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三名被告人依法進行了社會調查、法庭教育,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冀04刑初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馬某某不予刑事處罰。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相關公安機關和教育部門依法決定對馬某某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問題為:如何準確、妥當把握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作案時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負刑事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號)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李某經預謀后將王某某殺害并埋尸,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張某某提議殺人并糾集他人參與,提前進行犯罪準備,直接實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系共同犯罪中罪責最為突出的主犯。李某積極參與預謀并實施殺人行為,事后與張某某平分贓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責小于張某某。基于此,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對張某某判處無期徒刑,對李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其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應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共同實施嚴重暴力犯罪,已全案核準追訴,但根據核準追訴后進一步查明的事實,部分參與人不屬“情節惡劣”的,可對相關參與人依法不予刑事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馬某某在去作案現場途中得知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欲殺害王某某,并跟隨前往。在目睹實施殺人時,即離開現場,后幫助毀滅被害人的手機卡,參與了張某某、李某殺害王某某的共同犯罪。鑒于馬某某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未參與犯罪預謀,未實施具體加害行為,未參與分贓,根據其犯罪情節,且作案時未滿十四周歲,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五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法庭應當審查并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據此,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進行社會調查,全面查清有關情況。在本案審理期間,經對三名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到,張某某自幼年時父母經常外出務工,家庭教育匱乏,沉迷網絡暴力游戲,自制力差,待人處事具有攻擊性;李某父母分居多年,家庭教育缺位,沉迷網絡游戲,心理素質差,性格倔強,待人冷漠;馬某某父母常年外出務工,性格被動。上述情況在審理和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為辦理案件的參考,為案件的最終處理奠定了堅實基礎。
裁判要旨
1.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堅持寬嚴相濟、懲教結合,依法貫徹落實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于主觀惡性深、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堅決依法懲治,對罪行極其嚴重的可以依法適用無期徒刑。
2.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共同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的,應當根據各人具體實施的行為及對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判斷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應當負刑事責任”。對部分參與人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的,必要時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3.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別是對未成年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案件,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第23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7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號)第1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575條
一審: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冀04刑初369號刑事判決(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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