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被告單位在進口可用作廢物的原材料時,法律、司法解釋均不認為有環評資質的企業間轉讓、借用《許可證》是犯罪行為。被告單位無法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自己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作出正確判斷。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認定其不構成走私廢物罪。
案情簡介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租用B公司申領的《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許可證》,向海關虛假報關,逃避海關對進口廢物的監管,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二被告單位的行為均已構成走私廢物罪;被告人秦某、陳某分別作為二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3千余噸,情節特別嚴重。
一審法院以被告單位A公司犯走私廢物罪;被告單位B公司犯走私廢物罪;被告人秦某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陳某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辯護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8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6年11月16日起實施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對“借用他人許可證”的行為未作規定。
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施行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明確將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即本案二被告單位在2010年進口可用作廢物的原材料時,法律、司法解釋均不認為有環評資質的企業間轉讓、借用《許可證》是犯罪行為。
二被告單位實施行為時無法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自己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作出正確判斷。
因此本案不應適用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施行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本案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行為發生時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均無明確將此種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
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一審法院適用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施行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作出的有罪判決違反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改判A公司、B公司、秦某、陳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走私廢物罪】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
第21條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52條、第152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胡瑞律師,北京市知名律所執業律師,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積累了豐富且實用的辦案經驗。長期深耕刑事辯護與代理、民刑交叉領域,為多家企業提供法律風險防控服務。曾成功辦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業家涉案數十億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案件。作為“法律之光”“瑞光訴訟”平臺創辦者,已發表數十萬字刑事領域研究成果,并為眾多法律咨詢者解決法律問題。胡律師擅長在具體個案中對癥下藥,以認真負責、專業細致的工作作風深受委托人的認可和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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