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無罪案例分析單位走私固體廢物罪辯護要點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走私固體廢物罪是指逃避海關監管將固體廢物從境外走私進境內,情節嚴重的相關行為。2021年1月1日后,由于四部門發布的《關于全面禁止進口固體廢物有關事項的公告》(下簡稱《公告》)開始施行,因此此罪名案發率必然增高,并可能衍生出各類新型的犯罪模式。
筆者在檢索裁判文書網發現一起單位涉嫌走私固體廢物罪最終被判無罪的案例,在該《判決書》中,證實涉案單位無罪的核心理由為“無法證明使用的該單位的名義進行走私”。實際上該理由系一個相對籠統、具有概括性質的理由,并不能充分反映該案判斷為無罪的關鍵依據。筆者認為,該案最終被認定為無罪,可能系存在進口環節中單位名義被盜用或實際上進口貨物中廢物的構成含量較低的事實情況,亦有可能存在如相關被控事實下證據不足的情況。
筆者現基于上述案例,分析走私固體廢物罪案件中被告單位的辯護觀點。
一、相關案例分析
筆者上述提到的無罪案例,實際上系西南某省某中級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在該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利用Y公司的名義進口精鐵礦,隨后查獲相關精鐵礦實際上系由固體廢物參雜少量精鐵構成的,故涉嫌走私固體廢物罪。
在該案的庭審過程中,Y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對罪名無異議,但對固體廢物的數量存在異議。而Y公司的辯護人則從事實角度提出了并未受理委托的無罪觀點,同時從證據角度出發認為控方指控Y公司受托進口相關貨物的證據不足。
法院最終審查后認為:認定Y公司參與到走私廢物罪的證據不足,不采納控方的指控,但全部認定其他涉案單位、人員走私廢物罪的認定。
筆者分析案件后認為,本案對于Y公司的分析、認定等在《判決書》中提及得相對簡單,但實際上本案的審理過程、庭審情況必然經過了詳盡的論證和考察。Y公司在訴訟代表人已認罪的情況下,最后被作出無罪判決,其實際上在控方的證據體系上亦存在相關問題。
二、走私廢物罪中涉案單位是否參與到犯罪中的事實認定
由于進出口業務大多以單位名義進行(實務中雖存在如中介、代理、炒家等個人但最終業務均由單位承辦),因此若一起業務涉及走私犯罪,單位很可能會涉嫌其中,以往在《公告》出臺前,甚至出現了如借用“批文”、許可證等專門的犯罪細分領域。因此單位的角色在走私犯罪尤其是走私固體廢物罪中必然是辯護所需的關注點。
在上述案例中,提出單位并未參與到走私廢物行為中,辯護人認為有如下兩種可能,此亦是常見的辯護觀點:
首先,單位名義被盜用。
單位名義被盜用實際上是單位犯罪司法解釋下不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原因之一,換言之即若單位內人員盜用單位名義進行犯罪活動,此時不認定為單位犯罪,而定位個人犯罪。
具體到案例中,該案Y公司的負責人被定走私固體廢物罪,在此種負責人被定罪而單位脫罪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為負責人在未經其他股東的決定下,私自盜用公司名義進行犯罪。此類盜用行為在實務中較為常見,如單位中層人員以公司名義對外接受涉嫌走私的委托,以及管理公章的人員私下接單等。
筆者認為,考慮單位名義是否被盜用,應分析在涉案業務下,是否具有單位的全權授權,相關貨物有無經過單位內部的審核程序等。若不存在相關手續,系由個人所進行,應盡早提出相關觀點,以免單位卷入到犯罪行為中。
其次,單位受到蒙騙。
如前所述,涉案的廢物實際上是精煉鐵以及銅渣的混合構成。對于精煉鐵而言,其并非廢物,屬有條件進口的貨物;而對于銅渣,在《公告》開始施行后已基本不能進口。故在該案中,不排除相關人員以精煉鐵的內容進行委托,并提交了文件,但文件在經過數次委托以及報關公司的交接下被修改,因而單位收到蒙騙而被卷入案件中。
筆者認為,分析單位是否存在被蒙騙的情況,可從如下兩點切入進行考慮。一方面,分析其交易模式是否與一般交易相似,看涉案犯罪下的委托程序是否具有特殊性或規避法律法規的屬性,考慮在從事相關業務時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或可能;另一方面,分析交易下的報酬金額,其金額構成是以精煉鐵為基礎還是以其他類型的物品甚至廢物為基礎,能夠反映出交易的真實目的,從而分析其主觀方面。
最后,單位雖涉及到走私廢物案中但行為不具有刑事可罰性。
此觀點實際上為綜合性的觀點,即在案的走私犯罪行為當中,涉案單位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涉及,但由于相關行為均是正常交易行為產生的情況,且涉案單位并無特殊的值得懷疑的跡象。此時不能因與案件存在關聯,便認定為構成犯罪。盡管不認定為犯罪,但實務中由于偵查需要,針對單位還是會進行一系列的調查,正如案例中,直到審判階段Y公司才被認定為無罪。
三、走私廢物罪中涉案單位是否參與到犯罪中的證據認定
在考慮事實問題后,我們便進入證據環節進行分析。實務中,證據與事實環環相扣,對應的事實情況應有證據進行支撐,而事實亦反映出證據的所在。上述案例為一起已經起訴到法院,最終被判無罪的案例,意味著該案中系存在一定程度的基礎證據,但并不足以認定構成犯罪,筆者估計該案的證據構成如下:
1.被告單位訴訟代表的言辭證據
前文提到,由于案中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也就是代表單位出庭的相關人員)明確提到只對數額存在異議,換言之其對于罪名并無異議。由此可推斷在該案中訴訟代表人曾代表單位作出有罪供述。言辭證據是作出者對于案件事實的表達,但由于專業知識背景以及案件情況不同,相關人員往往不能準確把握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犯罪。因此該案中訴訟代表人所述的情況需結合其從事業務內容以及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分析。回到該案,訴訟代表人承認了走私犯罪,而最終未被認定,可以基本推定其初始對于犯罪的理解存在錯誤,故而在審判階段沒有其他證據情況下不予認定構成犯罪。
2.書證
進出口業務存在大量的單證流轉情況,除了在各個上下家中流轉的訂單、裝箱單、提單等外,還有在報關環節產生的報關單等。在該案中,筆者推斷實際上系存在如委托材料、貨物資料等文件,相關單證在表明上能夠證明Y公司曾經參與到走私犯罪中。然而在審判階段,在對證據進行詳盡的質證過程中,證據可能存在證明力不足或關聯性不能存在等情況,從而被排除。換言之,相關書證只能夠證明Y公司牽涉其中,但不能得出其參與到走私廢物罪的結論。
除上述兩項關鍵證據外,還存在如鑒定意見問題(涉及到所走私的廢物具體構成)、關稅支付責任問題(涉及到是否產生關稅損失以及責任分配)、其他人員關于公司參與問題的言辭證據等,在此便不作贅述。
實際上一起走私案件的入罪,需確定客觀上存在走私行為,主觀上亦有走私的故意,二者結合。進一步分析,則涉及到交易的各個細節以及單位、人員的分工等。整個罪名認定過程較為復雜,亦為隨后的辯護提供了空間,因此若涉及到走私犯罪,應盡早咨詢律師,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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