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紅油案件涉案人員的辯護策略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筆者曾經就走私紅油案件的整體辯護寫過詳盡的介紹,在以往的分析中曾提到,走私犯罪案件往往存在多鏈條、多交易環節、多參與人員的特點。具體到涉案物品為紅油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其核心特點為參與人員根據分工不同、參與程度不同,可能分別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錢罪。因此在經辦此類 型案件時,除了以往基于參與、獲利情況而考慮主從犯的同時,還需要根據不同的罪名構成可能選擇辯護策略。
筆者認為,此類 案件需要關注的重點有幾項:
1.當事人可能構成的罪名數:一般情況下均為一個罪名,但在走私紅油案件中不乏進貨——加工——銷售等一些列業務全部承攬的當事人,因此可能會涉及多個罪名。辯護律師在處理時應首先關注可能罪名的數量,制定整體策略。
2.不同行為間的參與程度問題:基于不同的行為的參與程度,考慮行為后涉嫌罪名的情況。若對于參與程度較輕的,則可能存在作犯罪顯著輕微的無罪辯護,對于參與程度較深的,則需視情況考慮主從犯的問題。
3.確定具體的辯護方向:如前所述,由于可能涉及不同的罪名,因此在考慮辯護方向方面顯然比普通走私犯罪案件更為復雜。實務中,不乏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此較重罪名的從犯,最終量刑比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錢罪此類罪名較輕的主犯更重。因此在方向選擇上應慎重,需基于當事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全方位的考慮。
在辦理相關案件時,筆者最大的感受是對于涉案的中層人員,其由于可能同時涉及多個罪名,且在不同罪名下均有一定程度的涉案行為,故此類當事人的辯護工作往往壓力最大,筆者在此文中具體分析,中層人員在此類型案件中的辯護思路。
一、走私紅油案件中層涉案人員介紹
任何類型的案件若做粗略的劃分,均可分為上中下三部分的環節。具體到走私紅油案件中,上層人員即為實際控制人、老板或持股股東,同時亦包括如母船負責人;下層人員即普通的打工人員或雖然涉案但顯著輕微的人員。筆者認為對于上層人員而言,其辯護的核心在于對涉案貨物的理解以及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等;而對于下層人員,則直接考慮其與走私犯罪的距離,分析相關行為是否對走私由本質上的促進作用。
中層人員的分布則廣泛許多,筆者經歷的案件中,包括如涉案單位內的財務人員、參股但非管理人員、車隊負責人、加工廠負責人,甚至包括并未參與到案件中但為其他人員提供資金流動渠道的人員。不同類型角色各自有自身復雜性,這也決定了辯護的策略、方向、觀點不能一概而論。筆者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總結了不同人員之間共有的一些特性,并根據特性出發,結合個性問題,針對地作出辯護思路。
首先,中層人員所了解的信息通常并不完整。
所謂的信息就是涉案犯罪的所有過程,但需要明確的是,并非方方面面、事無巨細的“全知”才是對信息完整的了解,而是對于涉案的核心部分、關鍵環節具有一定的知情,便可能推定為對案件信息完整了解。中層人員其所了解的信息往往少于上層,但同時在某種程度上重合。如筆者辦理的案件中,負責支付環節的財務人員,其知道涉案的油品來源有問題,但并不明確系走私油;再如某個案件中負責加工紅油的加工廠負責人,其知道自身加工行為可能觸犯相關法律(實際上觸發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可能并未意識到自己是走私犯罪的共犯。產生不同的認識其核心在于自身信息了解程度的深淺,此亦是筆者總結的第一個特征,信息了解上的差異問題。
其次,中層人員的報酬反映其參與程度深淺。
由于涉及不同罪名,則意味著其中存在多項不同內容的工作。此時對于僅獲得單份勞動報酬的人員,可暫定其僅從事一項工作,只有一種行為,涉嫌一個罪名。然而實務中往往有更為復雜的情況,如在涉案走私油品交接時需要裝車運輸,油品加工完成再銷售會發生第二次運輸,雖然同為運輸工作但實際上已經跨越兩項罪名,筆者認為此時應著重分析車隊相關人員的報酬情況,考慮其是否了解自身實際上在參與兩種犯罪行為。
最后,中層人員在上下聯系上存在斷點情況。
如前所述,走私紅油因為鏈條較長而分開多個層次不同的人員,人員之間在實際工作上具有前后性質,如走私、運輸、加工、銷售等,但在聯系上卻可能為單線,由實際控制人統籌,某環節中的負責人并不具有上下聯系的能力。筆者曾辦理一起案件中,實際控制人前后分別辦理了貿易、運輸、加工三家公司,并分別聯系接收貨物,此時雖然三家公司的相關人員在貨物邏輯上存在上下合作處理的關系,但并未進行自主聯系,因此最終只能根據自身行為確定罪名。
在了解了中層人員的特征后,隨后便可以根據其共性及個性,考慮具體的辯護思路。
二、走私紅油案件的主觀問題分析
以往走私紅油案件的主觀問題一直系司法審查的重點,相當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均表示自身并不了解系在從事走私犯罪,多會認為自己實際上在幫忙運輸非法汽油或從事加工工作。在辯護角度看來,辯護律師應在尊重當事人的前提下,進行多角度的考慮,而考慮的切入點,可參考近年頒布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中明確了十類關于主觀故意認定的典型情況,詳細列舉如下:
(一)使用“三無”船舶、虛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裝的船舶,或者使用虛假號牌車輛、非法改裝、偽裝的車輛的;
(二)虛假記錄船舶航海日志、輪機日志,進出港未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申報的;
(三)故意關閉或者刪除船載AIS系統、GPS及其他導航系統存儲數據,銷毀手機存儲數據,或者銷毀成品油交易、運輸單證的;
(四)在明顯不合理的隱蔽時間、偏僻地點過駁成品油的;
(五)使用無實名登記或者無法定位的手機卡、衛星電話卡等通訊工具的;
(六)使用暗號、信物進行聯絡、接頭的;
(七)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商品國內合規市場同期價格水平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項的;
(九)逃避、抗拒執法機關檢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執法機關檢查預案的;
(十)其他可以認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針對上述規定,筆者有如下幾個分析觀點:
首先,相關規定主要系針對紅油交易的前端部分。
上述規定主要系針對紅油第一手流轉(交通)以及資金支付環節。此規定一方面反映了實務中持有相關走私交通工具的人員往往系走私紅油案件的核心參與人,另一方面亦反映了司法解釋針對走私紅油案件中層人員的重點審查態度。若屬于中層人員,受到指示參與到其中,需考慮自身所參與的行為是否觸犯了上述規定。需注意的是,若系在他人帶領或指揮下從事相關行為,則仍具有辯護不知情的空間,畢竟主動產生上述規定的條件和被動下進入條件在刑事法律上評價并不相同。
其次,要注意相關規定的除外條款。
上述規定同時載明了除外條款,即“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或者有其他相反證據的除外”,關于此條款應首先明確,所謂的除外實際上只是排除了走私犯罪的故意問題,并不代表不構成其他犯罪。對于中層人員而言,其辯護策略應是由上而下,先行排除重罪風險再在輕罪中尋求最佳結果,故辯護人認為此條款下能夠先行化解走私犯罪的風險,亦是辯護的階段性效果。實務中常見的被蒙騙的情況有幾類:如合伙從事物證危險品運輸但被蒙騙參與到運輸紅油、再如從事非法油品的加工工作但實際處理的是走私來的紅油,亦有從事非法油品交易工作但對油品的認識僅系國內轉售多次的非法紅油等。無論是何種情況,辯護律師均要切入當事人與他人的合作模式、交易情況,結合整個交易過程分析當事人在其中是否存在受到蒙騙的可能。
以上兩點分別是基于法律規定出發以及基于實際經營情況考慮,分析涉案中層人員的主觀方面問題,考慮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三、直接走私人與中層人員的關聯問題
筆者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中層人員與直接走私人是否具有關聯,亦是案件審查其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關鍵。
所謂的直接走私人,可理解為直接實行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情況下直接走私人后還存在間接走私人,即雖然并未參與到走私行為當中,當明知系走私所得仍向直接走私人收購的人員。一起案件中若中層人員被卷入到走私罪名中,可以肯定其上級必定與直接走私人存在聯系及交易。在拆解此問題時,應先明確一點,上級所組織的公司、單位、團伙雖然受到上級的意志所控制,但整體與直接走私人的聯系并不能徑直代入的個體,換言之即不能因為公司與直接走私人存在生意往來、上級參與共謀,便認定下屬對此亦知情。舉個例子,中層人員每次向盜竊而來的油品支付貨款,而某幾次油品變成走私來的紅油,此時同樣的支付行為對應不同的罪名,但由于中層人員與直接走私人并不存在聯系,故不能因此卷入到走私犯罪主觀故意的評價當中。
以上系筆者認為走私紅油案件中層人員的宏觀辯護思路,其他細節問題由于篇幅現在,會在相關文章中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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